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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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2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外交部长海登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进行的换文建立的总领事馆之外,双方就相互增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其现有驻上海总领事馆之外,在中国两个适当的城市增设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其现有驻悉尼总领事馆之外,在墨尔本、佩思增设总领事馆。双方上述各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另行商定。

 二、有关两国间领事关系的事宜,双方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签字)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吴学谦阁下:
  我谨提及阁下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关于澳中互设总领事馆的来照,上述总领事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之间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进行的换文建立的总领事馆之外增设的,该照会英译文全文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谨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澳大利亚政府接受阁下照会的内容并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外交部长
                           比尔·海登
                           (签字)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于堪培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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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决定
(1997年7月3I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议案及修改《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在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荆沙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基础上,根据当时本市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实际情况,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时间对城市总体规划有关市域部分作了相应修改,工作是有成效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指导思想明确,规划期内城区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形态、基础设施、古城保护和空间功能布局等都比较合理,内容全面,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地方特色,是一个有深度、有水平、有新意、质量较高的规划,比较符合荆州的实际情况。
会议决定:同意这个规划(草案),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江苏省建设厅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苏建法〔2004〕214号  2004年6月30日

厅、局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厅直接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承办处室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健全与市级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建设部、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