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
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 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 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成员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是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经费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部署和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全市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拟定政府安全审批项目目录,定期公布市级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四)审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安全检查方案,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检查的最低数量、范围,督促安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五)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故批复结案;
(七)组织开展全市性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
(八)对区政府及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九)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区、镇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安全管理规定,统一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本辖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配合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区安委会可代表区政府对有关的事故批复结案;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七)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消防、道路交通、剧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矿产、水务、农业、卫生、运输、港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专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前两款所述部门为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其所在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全面管理本单位安全工作;
(二)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五百人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及重点防护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
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工会和员工代表组成,协调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安委会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重点防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重点防护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应报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需要,建立燃气、水电等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防护单位应根据单位自救和区域互救的需要组织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四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全员安全教育计划,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
(二)安排电工、金属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起重机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市劳动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应安排爆破作业人员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属安全审批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的安全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确保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防护单位应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互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集体宿舍,生产、使用、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企业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五章 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酒楼、医院、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办公楼宇、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不得乱搭乱建。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确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畅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幼儿园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教学楼宇、学生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组织校外活动应确定安全责任人,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四)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花市、集会、展览会及文体娱乐等公共活动,必须制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大型公共活动应履行报批手续。
游乐设施、公用和其他户外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查、检验,确保安全。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等事故的调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其他事故的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部门及安委办报告。
事故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财产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委会批复结案
。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安委会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80日。
第三十八条 各区安委办、市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统计资料定期报市安委办。
第三十九条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检查与整改
第四十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检查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向被检查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检查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整改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整改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教育的;
(五)强令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从事特种作业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属建设安全审批项目未进行安全项目审批的;
(七)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执行“三同时”的;
(八)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爆破作业和消防岗位专业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车间与员工集体宿舍安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安全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安全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学校及幼儿园安全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按期整改的,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责令其停产、停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安委会予以通告批评或予以公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期完成安全整改或复查不合格的单位;
(二)未按规定的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未按要求提供安全事故统计资料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2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
转让,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
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
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范围内。
第五条 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
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建立邯郸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在交易市场办理。土
地管理部门参加交易市场管理,并依法对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纠纷和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
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
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
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
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
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
出让期限、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具体出让方
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与有意受让人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
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协议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土地开发经
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
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
内外发布招标公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
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人会同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管理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
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
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人签订
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人应价,
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
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人向出让人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
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人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人与受让人
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
返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
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
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规划、房产、物价和财政部门成
立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设施等条件核定出让
金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
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
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区以上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区属以下
单位、个人向区土地管理局缴纳,县(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向县(市)土地
管理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
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
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已办理出让手续;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交清;
(三)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30%以上;
(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转让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转让。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
限后的剩余年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转让方和受转让方应签
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有关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在合同签订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产变更
登记,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
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的,缴纳40%;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至200%的,缴纳5
0%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200%以上的,缴纳60%。
土地增值费由财政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代政府收缴。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
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按转让价
格优先购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总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
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
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
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
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缴纳
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
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
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
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自抵押
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
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
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
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按本细则第
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处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
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
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
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
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
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
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
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
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
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
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
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市)
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细则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
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机关、学校、公共事业等单位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市政设施用地,
实行行政划拨制度。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
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
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
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2-4元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
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六十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
土地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瞒报或谎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
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及管理费的,除限
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缴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
承。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
使用权管理依照《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
触的,执行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