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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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石嘴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石人口组发[2002]1号

2002-11-12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从根本上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特制定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一、 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的基本原则
  1、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一票否决权”制度。
  2、坚持晚婚晚育一起抓为重点抓晚育,维护育
龄群众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出生素质 。
  3、简化审批手续,尊重育龄群众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生育意愿,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4、取消一孩生育控制指标,重点抓二孩和多孩,按照生育政策,严把审批关,减少和杜绝超计划生育现象,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的增长。
  5、科学使用《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与服务制度,逐步实现以管理为主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进而向服务为主转变。
  二、《优生优育服务证》的使用范围和发放程序
  1、《优生优育服务证》使用于本市常住户的已婚育龄群众。凡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在新婚登门宣传服务时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并依据生育政策注明自由选择生育时间。
  2、《优生优育服务证》由县、区计生委根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的逐级摸底和测算,每年年终发给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及时发放到已婚育龄群众手中。若漏统漏发,出现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群众已经怀孕或生育的,经调查核实后及时补发。
  3、已婚育龄夫妇生育孩子时,接产医院凭《优生优育服务证》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持《优生优服务证》和《婴儿出生证明》到所在县、区计生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生育婴儿证明》,各县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据计生部门开具的《生育婴儿证明》,方可办理婴儿入户手续。
  4、对符合生育二孩及以上条件的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要严格按照生育政策审批:本人持《结婚证》、《户口本》到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单位>申请,由居委会<单位>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责任单位审核,上报县区计生部门批准。
  5、流动人口的生育,严格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三、《优生优育服务证》的管理
  1、《优生优育服务证》由市计生委统一印制和编号,内容有夫妇的基本情况、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知识、生育政策、生育意愿的选择注明、注意事项等。
  2、县区计生部门负责组织《优生优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并统一辖区内的编号,加盖计生委公章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专用章。
  3、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在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时,要摸清情况,仔细核对,登记造册,并建立有关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4、《优生优育服务证》只收取工本费,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搭车收费等乱收费的现象,减轻育龄群众的负担。
四、工作职责
  1、各县、区计生委负责对《优生优育服务证》发
放管理及生育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清理,保证出生人口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必要时会同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检查,共同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2、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负责了解辖区
内或单位内育龄群众的结婚、怀孕情况、及时、准确地测算、统计上报有关数据和人员情况,做到及时登记,及时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并选配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3、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做好《优生优育服务证》发放和实用有关环节上的管理工作,认真做好衔接工作,防止和杜绝出现转换管理机制过程中的各种漏洞,导致生育失控的现象。
  五、责任追究
  承办核发《优生优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和承办《婴儿出生证明》、入户手续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清政廉洁,秉公办事。对违反生育政策,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超计划生育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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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莲都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具体范围:东至东环路北段(社后大桥)、火车站、水东大桥,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白云山脚。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和违章饲养犬只的处理,以及对狂犬病犬只扑杀等工作。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依法处理犬类管理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监管、劝导,以及调解犬只影响邻里引起的纠纷等工作。

必要的犬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

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宠物犬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宠物犬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九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内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

(一)在取得养犬场所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后,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登记表,经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签订《养犬承诺书》;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经过所在辖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所)签署意见;

(二)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登记表、《养犬承诺书》,到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带犬只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收诊疗的犬只来源必须合法。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未经审批登记犬只的没收、捕杀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登记擅自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捕杀犬只,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年度内被处理(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农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莲都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扑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丽政令42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5年12月20日经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于12月22日公布施行的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