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21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


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的通知


2003-07-11

国人部发[2003]6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有关精神,落实《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中办发[2002]7号),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为西部地区培养一批优秀团干部和青年干部,经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研究决定,今年组织600名应届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基层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去,到西部去,到祖国和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去,经受磨炼,健康成长,建功立业,为实施西部大开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贡献。

  二、工作内容

  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特别是西部地区高校中,选拔一批已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应届优秀高校毕业生,到西部12个省(区、市),另加湖北省恩施、湖南省湘西、吉林省延边三个自治州的乡镇从事共青团及其它工作,每个省(区、市)接收50名左右(具体选拔数量见附表)。

  (一)选拔条件

  选拔对象为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素质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2、学习成绩优良,组织能力强;

  3、热爱共青团工作和基层工作,身体健康。

  优先考虑中共党员、优秀学生干部或三好学生。

  (二)组织实施

  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自愿报名、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拔范围是已达到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及各省(区、市)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对这些毕业生可免于笔试,直接进入面试、考核程序。未组织过今年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省(区、市),应单独组织招考。 时间安排一般掌握在7月份组织报名,8月份考察录用,9月份毕业生到位。此项工作由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统一领导,各省(区、市)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省(区、市)团委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落实岗位需求、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及考试考察、体检、录用、培训上岗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管理和使用

  被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即为乡镇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所需行政编制由接受地省级编制部门在本省编制总额内调剂,一时难以调剂的可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解决。毕业生到乡镇工作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享受当地行政机关同类人员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关心这批青年干部的成长,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鼓励他们长期投身于乡镇共青团和农村工作。接收高校毕业生单位的党团组织,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和学习条件,切实负起培养和锻炼人才的责任。对其中的优秀人才,要注意锻炼培养,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拔到各级共青团工作岗位或其他工作岗位。

  三、工作要求

  1、各级组织、人事、共青团、编制和教育部门要统一思想,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高度,重视和抓好此项工作。要把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部署,精心组织。

  2、要加大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觉选择到基层、到艰苦环境中锻炼成才的良好舆论氛围,调动高校毕业生的积极性。

  3、选拔工作要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将符合条件的优秀毕业生选拔到西部基层工作。要注意总结工作经验,探索建立选拔、培养、使用、激励等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切实把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抓出成效。
 
  附件: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名额分配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承办机构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4]11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推动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的发展,同意从2004年5月25日开始

将你们开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的分行范围进一步扩大(分行名单见附件)。请你们将上述分行开办柜台交易业务的营业网点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表一 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天津、安徽、海南、青海、河北、江西、四川、宁夏、山西、山东、重庆、新疆、内蒙、河南、贵州、大连、辽宁、湖北、云南、青岛、吉林、湖南、陕西、苏州、黑龙江、广西、甘肃、三峡

共计28家



表二 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天津、江西、贵州、重庆、河北、山东、云南、大连、山西、河南、西藏、青岛、 内蒙古、湖北、陕西、宁波、辽宁、湖南、甘肃、厦门、吉林、广西、青海、深圳、黑龙江、海南、宁夏、新疆兵团、安徽、四川、新疆

共计31家。



表三 中国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辽宁、湖南、河北、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北、天津

共计6家。



表四 中国建设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推广分行名单:

天津、苏州、湖北、云南、河北、宁波、三峡、贵州、山西、安徽、湖南、陕西、 内蒙古、厦门、深圳、甘肃、辽宁、江西、广西、青海、大连、山东、海南、宁夏、吉林、青岛、四川、新疆、黑龙江、河南、重庆 

共计31家。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