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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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办函〔2001〕15号

监察部法规司:
你司监法函〔2001〕12号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因有违纪行为自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扎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的规定精神,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对由人大产生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撤销职务时,从程序上,一是要由人大常委会做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二是要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撤职处分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是一种任免决定,不是行政处分决定,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问题。而由人大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受到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是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处分期满后,应按规定予以解除处分。具体办理程序应根据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解除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给予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对于河北省唐山市副市长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应在其处分期满以后,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省政府对其做出解除处分的决
定。
二、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
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
(一)事业单位中,实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行政处分,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到期后应予以解除。
(二)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行政处分解除问题。由于其人事管理以及职务设置和工资结构等方面都与行政机关不同,实施处分的办法也不同,因此,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关于处分解除时间的计算问题
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满,符合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应自处分期满之日算起,并应在解除处分的决定书上注明时间。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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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10月2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8月26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范围,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衡阳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检举。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省、衡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

  下列景区为一级保护区:祝融峰(中心区)、天柱峰、金简峰、皇帝岩、观音岩、龙凤潭、黑沙潭、水濂洞(中心区)、万寿大鼎、会仙桥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及其周围一定区域。

  下列景点为二级保护区:祝融峰、藏经殿、磨镜台、华严湖、方广寺、广济寺、水濂洞、南岳古镇、万寿苑。

  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方为外围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保护区边界线适当地点设立界牌、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第九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原有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应当逐步拆迁。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拆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与工程规模。

第十一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葬坟、采矿、采石、开山、自由放牧。(二)烧山,烧田埂,烧木炭,点火照明,野炊。(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等设施。(五)使用煤、柴等高污染燃料。(六)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因维护道路等特殊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必须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按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与周边景物、环境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禁止越权审批和违章建设。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和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育草、护林防火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属特种用途林,不得采伐。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依照法定权限办理采伐许可证。

  进入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草木花卉或者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法定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水景。

  对南岳古镇两溪、水库和其他水体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向水体倾倒、抛弃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与环境质量的监测。

  在风景名胜区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废渣、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登记建档,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禁止毁损或者涂抹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及公益设施;禁止砍伐、移植、采挖古树名木或者对古树名木进行截干、折枝。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寺观,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宗教、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等宗教设施,维护正常合法的宗教活动秩序。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房屋被占用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成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摄影、饮食、出售旅游品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围客叫卖。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营运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线路行使,在指定地点停靠。

  禁止车辆、索道等交通工具违章营运。

  禁止摩托车在风景名胜区内载客,禁止无景区通行证的摩托车进入一级、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维护旅游设施,改善旅游环境,维护旅游秩序,确保旅游安全。

  在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的相应措施。

  进入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游客举报、投诉电话。有关主管部门对游客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和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石、开山、挖砂取土、自由放牧,或者改变水体、水景,或者向水体抛弃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围客叫卖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不听制止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国土资源、水利、治安、民政、价格、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有关机关超越权限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