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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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8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附件:1.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1

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8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91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数量是否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000万美元;
  7、拥有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至少两人);
  8、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5-2007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7、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2

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8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065万吨(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蜡油)。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条件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
  4、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
  6、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7、银行授信额度在1000万美元以上;
  8、外商投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须依法批准成立并联合年检合格。
  9、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纳税总额等。
  2、拥有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3、拥有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4、2007年获得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执行情况;
  5、2008年申请成品油进口允许量的品种和数量;
  6、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偷税、逃税记录证明;
  7、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记录证明;
  8、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和授信额度证明;
  9、加盖联合年检合格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

  (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经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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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林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准确的人口和土地数据资料,是编制国民经济计划、制订有关政策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人口已经查清,而土地的家底还不完全清楚。为此,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报告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对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林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 长期以来,我国土地资源家底不清,现有耕地面积不实,草地、水面和各项建设用地也缺乏准确的统计数据。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很不适应,亟需
进一步把土地资源查清。


建国三十多年来,我们没有作过全面的土地资源调查。一九五八年进行的土壤普查,主要查了耕地土壤,没有量算土地面积。一九七九年春,开展了第二次全国土壤普查,通过土壤普查,基本查清了土壤类型及其理化性状和障碍因素,为做好土地评价、农业区划,调整农业结构和农业
布局,以及开展科学种田、科学养殖等提供了重要资料。
与此同时,有一千一百八十个县(旗)进行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这些调查,由于受条件的限制,多为较大面积的概查,大队(村)或更小单位的土地使用情况尚未查清,不能更换现在不实的耕地统计数据,不能满足以大队(村)为单位建立土地统计、登记制度的要求,更不能满足当
前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情况下全面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发展生产的要求。至于土地评价分等工作也还尚未进行。
为了摸索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经验,一九八二年全国在农区、牧区、城市效区和丘陵山区分别选择了九个不同类型的县(旗、区),采用更大比例尺图件进行了详查试点;少数省、市亦进行了一些详查工作。详查结果表明:耕地、草地、水域等面积普遍不实,林地资源最近几年也有变
化,很有必要进行一次全面统一的详查。


这次开展土地资源详查,总的要求是:全面查清我国土地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状况并作出科学评价。详查工作拟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各县(旗)除个别边远地区外,要善始善终地完成县级第二次土壤普查,并根据条件进行土地利用现状概查或详查
,全国汇总出比较接近实际的土地利用现状面积数据。第二步,到一九九0年,除完成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汇总外,各地都要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开展土地评价,汇总出准确的各类土地数据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应根据全国总的进度要求,制订具体方案。详查工作以县为单位进行,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力量,以专业队伍为骨干,采用航空遥感技术为主,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调查、验收。国营农、林、牧、渔场(包括部队和侨务、司法等
部门所属各场)的土地资源调查,也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部署,分头办理,按期完成。
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应和土壤普查统一部署,妥善安排,结合进行。对已有的土壤普查等成果要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浪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许可范围内,力求一查多用。详查成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查实大队(村)和农、林、牧、渔场生产队(或分场)等基层单位的土地面积,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二)满足社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林、牧、副、渔生产,实行科学种田、科学养殖的要求;
(三)满足制订国民经济计划、农业区划、规划的要求;
(四)满足以大队(村)和农、林、牧、渔场为单位进行土地登记,建立土地档案,全面管理土地的要求。


为完成上述任务,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领导,搞好协作。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由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领导,具体工作由农牧渔业部牵头,林业、水利、建设、测绘、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下设土地资源专业组,原来的全国土壤普查办公室改为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设在农牧渔
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和部署这项工作,已建立土地管理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尚未建立土地管理机构的,可暂由农业区划部门负责。
(二)健全充实土地资源调查事业机构,加强技术培训工作。鉴于土地资源调查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重、技术性强,目前工作基础差,技术队伍薄弱,应予充实和提高。地(市)县土肥站除承担土壤肥料工作外,同时承担土地资源调查任务,并把土地统计、登记、土地资源动态监测
、土地利用规划等后续工作做好。
土地勘测人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劳保福利和作业补助应按照地质等同类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几项规定。1.过去土地面积不实问题,是历史形成的,经查实后,必须如实上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压不报、弄虚作假或擅自修改调查数据和资料。违者要追究责任。土地调查单位也要对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负责。2.今后评先进单位、个人要全面衡量,主要根据实际总产
量和对国家贡献大小,不单凭单位面积产量。3.土地资源调查资料由土地管理机关负责管理,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凡验收合格的,可提供给计划、生产等部门内部使用。未经上级政府批准,不得公开引用或发表。4.详查结束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
规定,按照统计制度逐级上报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利用数据分项建设用地资料。
(四)加强测绘工作,保证底图供应。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所需大比例尺测绘图件由国家测绘局负责提供,并组织协调各专业测绘部门生产能力,加快出图速度。目前测绘部门仅能提供农区所需1/万图件一百二十万平方公里,尚缺二百万平方公里,重点林区所需一百七十五万平
方公里1/2.5万图件基本没有;牧区所需四百六十万平方公里1/5万或1/10万的图件,有70%需更新。为了完成上述供图任务,必需抓紧航空摄影工作,增加正射投影仪等设备,加速生产航空象片平面图或影象地形图。
为了保证一九九0年前能分期分批提供近期大比例尺航空影象图和地形图,在“六五”、“七五”期间由中央财政每年给国家测绘局增拨必要的航空摄影和测绘事业费,并在“七五”期间每年再增拨一定的设备基建费。属地方管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处)也应根据任务大
小在地方财政中相应增加事业费和基建费。
(五)解决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专项经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技术培训、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测绘资料、资料印刷及工作人员的补助等。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市、县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建议从一九八四年起列入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经费专项开支。并由中央财政在
“六五”和“七五”期间每年安排必要的补助经费。中央补助经费包括各种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调查补助费。
(六)制订调查方案,统一技术规程,严格验收上报制度。为了保证土地资源调查质量,便于逐级汇总,必须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总要求、工作组织)和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和验收上报。一九八一年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印发的土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
和土地利用分类体系草案,拟进一步修改后正式颁布实施。关于土地评价方面的技术规程,由农牧渔业部先拟一个大纲,通过试点检验,尽快草拟适合我国情况的技术规程。
(七)做好后续工作,管好用好土地。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使用情况都是经常变动的。为了能经常保持动态资料的现势性,还必须建立土地统计、登记制度,搞好土地档案,开展土地资源动态监测,及时记载土地利用和地力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土地调查资料,以满足
各部门的需要。因此,土地资源调查应和建立土地统计、登记制度结合进行,并和其他后续工作紧密衔接,切实把土地资源管好用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研究办理。



1984年5月16日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4〕4号
1994-2-1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人薪发〖1994〗3号)文件精神,现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265元和第五档285元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设站单位(含接受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非设站单位,下同)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所在设站单位同类人员确定。

  二、为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正常增加工资,各设站单位应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经设站单位连续两个年度考核合格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设站单位考核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家司)批准,在站期间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工资档次。晋升增加的工资,从批准的下一个月起发给。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二站工作期满分配工作后,各设站单位应将其在站期间工资、升级考核情况介绍到接受单位,在接受单位未聘任其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前,仍按在站期间确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后,按所聘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但不应低于在站期间的工资标准。凡在做博士后期间中途退站、自动离站或每一期工作时间少于二十一个月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特殊情况,经人事部专家司批准的除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如上述情况发生在第一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博士毕业生对待;如发生在第二站期间,则按做完第一期博士后的人员对待。

  四、考虑到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流动的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的补贴,作为特殊岗位津贴仍予保留。

  五、今后凡遇到国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职务工资、津贴水平也应相应予以调整。

  六、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工作期满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其工资补发问题,在站期间的,由设站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