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4:52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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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农业部农垦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2003)农垦(科教)字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不动摇的指示精神和农业部农业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农垦“农业科技年”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两手抓”,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各项工作

我部办公厅最近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的通知》(农办科[2003]32号),对进一步抓紧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提出四点要求:一是坚持“两手抓”,确保“农业科技年”各项措施的落实;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千方百计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三是进一步强化对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重要性的认识,把“农业科技年”活动办出成效;四是建立起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强化对科技年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为此,请各垦区认真按照《通知》精神,进一步落实好农垦系统“农业科技年”各项工作。

(一)抓紧对计划的各项活动进行梳理,及时调整活动时间和形式,对受非典影响未能开展的科技活动(已过农事季节的活动除外)做出新的部署和安排,确保“农业科技年”各项活动落到实处,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于6月25日前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和部农垦局。

(二)根据通知要求,请各垦区将“农业科技年”工作进展情况每半月报送一次,即于每月的16日和30日前,分别报送我部科技教育司(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和部农垦局,电子信箱分别是:kjsjhch@agri.gov.cn、nkjkjch@agri.gov.cn。

(三)根据通知要求,请各垦区在开展“农业科技年”各项宣传活动中,务必使用“2003全国农业科技年”标志(请从农业科教信息网上下载:www.stee.agri.gov.cn)。

(四)加大宣传力度。为了扩大“农业科技年”活动的影响,以及在全国农垦系统掀起学科技、用科技的热潮,下半年我局将加大农垦系统的“农业科技年”宣传力度,决定在《中国农垦信息网》和《中国农垦》杂志开设农垦“农业科技年”专栏,同时,积极利用《中国农业信息网》、《农业科教信息网》和农业部农垦宣传文化中心等媒体,宣传报道农垦系统科技年活动和进展情况。请垦区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投稿,扩大农垦的宣传和影响。上述媒体的电子信箱和联系电话如下:

《中国农垦信息网》:E-mail:topcwq@163.com

电话:010-66127432转18;

《中国农垦》杂志:E-mail:zhgnkjj@263.net

电话:010-66172042;

《中国农业信息网》:E-mail:liangbzh@agri.gov.cn

电话:010-64192276;

《农业科教信息网》:www.stee.agri.gov.cn(从发布新闻栏发送),电话:010-64195084;

农业部农垦宣传文化中心:E-mail:nkxcwh@sohu.com

电话:010-66171369。

(五)根据宣传和工作需要,请垦区科技部门抓紧时间将“农业科技年”实施方案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我局科技教育处。

二、加快农垦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及报送有关材料

加快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中心)建设,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是今年农垦实施“全国农业科技年”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农垦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突破口,是推动农垦科技进步、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的重要措施。为了全面了解农垦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垦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农垦科技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现请各垦区提供以下有关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方面的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现状

主要包括:垦区近年重点企业(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级、省级龙头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技术中心建设基本情况,包括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其中已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尚未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已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运转情况和问题等。

(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主要形式(联办、独办、合作等)、做法、成就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企业技术中心科技成果、产品研发、科技人员构成情况等。

(三)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经费投入情况,包括基础设施经费来源、投入情况,科技经费来源、投入情况。

(四)垦区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

(五)垦区下一步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主要设想、发展规划和建议。

除提供文字材料外,并请填报附表。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请于2003年7月25日前报到农垦局科技教育处,同时请发送电子邮件或随材料寄上软盘(用word格式)。



农业部农垦局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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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海事局小型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海事局


连云港海事局小型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
云海船舶字[2000]45号
2000年 4月20日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型旅游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水域交通 安全秩序,保障小型旅游船舶及人命安全,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连云港海区载客12人以下的小型旅游船舶( 以下称船舶)、及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
第三条 连云港海事局为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 舶 登 记

第四条 船舶应当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条 船舶应当用中文在船首两舷显著位置标识船名和在船尾标识 船籍港,并在办理登记时向主管机关报存照片。
第六条 船舶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所有。
第七条 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应当交验:
(一) 居民身份证(个体或合伙)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购船发票,或买卖合同(建造合同)和交接协议;个体船舶如不能提交的,可由户 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代替;
(三) 过户船舶还应提交原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证明书及档案;
(四) 主管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船舶符合上述规定,主管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八条 申请船舶国籍证书应当交验:
(一)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 连云港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
船舶符合上述规定,主管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章 船 员 管 理

第九条 船舶的任职船员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并身体健康。
第十条 任职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参加培训的船员应 提交如下材料:
(一) 本人居民身份证的影印件;
(二) 近期两寸黑白照片;
(三) 主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过培训的船员由主管机关组织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 合格的,主管机关签发《小型旅游船船员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小型旅游船船员合格证书》有效期为1年。证书有效期 满1个月前,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指定专人或船员本人到主管机关申请换证。申请换证应 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换证期间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对持证船员进行适当的培训。对有违反 有关规定行为的持证船员,主管机关可不予换证,或进行强制培训合格后再予以换证。
第十三条 《小型旅游船船员合格证书》应随船备查。

第四章 船 舶 航 行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距岸不得超过5海里。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在以下水域航行:
(一) 东防波堤与水岛连线以西港口水域;
(二) 航道;
(三) 锚地;
(四)主管机关公布的其他水域。
第十六条 船舶在下列情况下禁止航行:
(一) 夜间;
(二) 6级以上大风天气;
(三) 雾天;
(四) 主管机关认为不能航行的其他恶劣天气;
(五) 载客数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中应注意避让,穿越航道应垂直穿越;航行时速 不得超过30海里。

第五章 安 全 责 任

第十八条 船舶的安全责任,按国家规定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在海滨浴场内的船舶,应当由海滨浴场负责其安全管理责任。其管理措施应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未落实安全责任部门和安全措施的,不得在海上航行 。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符合上述规定后,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小型旅游船船员合格证书》和安全责任部门的证明及安全措施到主管机 关,领取《核准证》,并将其挂在船舶明显处。未持有《核准证》的,不得航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接受主管机关现场监 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查内容包括:
(一) 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 船舶检验证书;
(三) 船舶国籍证书;
(四) 《小型旅游船船员合格证书》;
(五) 船舶标识;
(六) 载客情况;
(七) 救生设备的配置情况;
(八) 其他要求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将检查中发现的涉及船舶安全的隐患报告乡镇 政府或有关安全责任部门,协助乡镇政府或其他安全责任部门采取措施解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每年5月下旬和8月下旬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定期签证,否则不得继续航行。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或发现交通安全事故,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券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券管理

证监机字[19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在新股发行认购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的现象比较普遍。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股票发行的公正性,进一步规范证券经营
机构股票承销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导和组织股票发行工作,切实加强对股票承销过程中申购资金和股东账户的监督和管理。
2.包括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分销商在内的所有证券承销机构,在其承销股票的发行过程中不得直接或变相以其他认购人的名义申购自己所承销的股票,只能按规定在发行结束后包销剩余的股票。
3.中国证监会对有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行为的证券经营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暂停受理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的处罚。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