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03-18
国税函[2002]2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缴”的汇总(合并)纳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的审批问题
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对超过申请期限、申报资料不全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不予受理。
二、关于成员企业范围的确定问题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在以后年度需要调整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文件一并批复。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层次较多、且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指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范围,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三、关于成员企业就在预交比例的调整问题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和盈亏情况发生变化,按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造成超缴税款较多,需要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应在当年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的有关文件中一并批复。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只对汇总(合并)纳税二级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作出规定。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第八条作出规定。
四、关于成员企业股权变化的确良处理问题
对于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股权发生变化之日后两个月内开具证明人,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务登记问题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应分别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发生股权比例等有关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的税务事项。
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规定提供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所属成员企业的名单、地址、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汇缴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址、汇缴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六、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成员企业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汇总纳税银行保险企业的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的成员企业。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而使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交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
七、关于就地预交所得税问题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月或按季就地预交企业所得部,税款于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入库。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交,即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和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部分计算预交所得税。如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按实际实现数预交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的四分之一或十二分之一、计划实现所得税或其它适当方法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的预交方法应由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认定。预交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改变。
八、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是对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就地监管办法的发展和完善,原对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制定的各项征收管理和监管制度,如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申报表签字盖章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仍继续贯彻执行。
九、2002年企业申请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调整成员企业范围和就地预交比例报告的期限,可延长至4月30日。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京办发[2001]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科委、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国家保密局、市委办公厅机要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等单位共同组成市信息安全工作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管理工作。市信息安全工作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以在本单位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基础上,充实有关的领导和技术人员,开展各项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强化管理和全面防范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实施必须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建设的相关标准,能够满足安全运行和信息保密的需要。
第七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同步设计和实施网络与信息安全系统。用于安全系统方面的投入应不低于工程投资总额的15%。
第八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安全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安全系统的建设和服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有关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已建和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采用的安全产品,依据有关规定必须经过国家认可的相关机构的测评认证,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系统未经测评认证和审批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在与外部计算机网络互联的设施未经专门测评论证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与外部计算机网络进行物理隔离。
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必须经市保密部门审查后方可运行。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日常维护与使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和保密的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对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进行实时检测与监控,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处理措施。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必须安装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的防病毒软件并及时升级。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上网信息必须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责任到人;在未取得相应的加密措施之前,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从事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信息安全、保密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之后,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信息安全工作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防范的基本知识和技术,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并定期组织对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安全工作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