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1:37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
为了保证我行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我行的职工住房制度改革。
二、各行在执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财会部联系。

附一: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将我行系统房改中有关帐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设立有关备查登记簿
(一)设立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其格式见附式),以便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支出和结余情况。
按“通知”要求,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的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
各行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总额。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住房周转金主要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交纳住房公积金、代管房的维修和管理,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等。
发生上述收支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中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的期末结余,反映为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二)设立出售住房备查登记簿(格式自设),按购房的人(户)分设,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住房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后方可组织出售,并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二、增设会计科目和帐户
增设“739住房周转金”科目,核算按规定用于企业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下设“住房周转金户”。按规定取得和增加住房周转金时记贷方,按规定支用或减少时记借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5页第23行,归属资产负债表“其他负债”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他长期负债”项内。
在“营业费用”科目增设“职工住房公积金户”,核算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同意,由其核定在业务管理费中列支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在财务报表《成本表》中增加“职工住房公积金”项目。该项目排列在《成本表》中“营业费用”的“取暖费”项下。

三、住房周转金会计核算
(一)住房周转金来源的核算。按规定取得和增加住房周转金,应根据有关规定,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并同时在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中登记:
1.取得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租金收入、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拨入住房周转金、住房周转金利息收入、其他住房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经费现金户
或: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2.出售住房净收入。出售住房所有权时,应冲减固定资产原值和折旧,并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将发生的净收入转入住房周转金的贷方,同时按规定在出售住房备查登记簿中登记。会计分录为:
(1)待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
贷:固定资产 在用固定资产户
(2)将待出售住房的帐面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借:固定资产清理 ××户
借:累计折旧 累计折旧户
贷: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
(3)出售住房时:
借:现金 经费现金户
或: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固定资产清理 ××户
(4)按规定交纳住房出售收入:
借:固定资产清理 ××户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
取得净收益时,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上述出售的职工住房,如原属于用公益金购买的,还应按已出售资产中原用
公益金支付的价值部分,调整公积金和公益金帐户。会计分录如下:
借: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
贷: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
【例】:某行出售原由公益金购买的职工住房楼一栋,帐面原值100万元,已
提折旧40万元,按规定经有关部门评估后,按70万元出售,发生清理费200
元。会计分录:
待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1,000,000.00元
贷:固定资产 在用固定资产户1,000,000.00元
将职工住房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600,000.00元
借:累计折旧 400,000.00元
贷: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1,000,000.00元
发生清理费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200.00元
贷:现金 经费现金户200.00元
出售时:
借:现金 经费现金户700,000.00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700,000.00元
同时,调整公积金和公益金帐户:
借: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1,000,000.00元
贷: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1,000,000.00元
按规定交纳10%的住房出售收入: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70,000.00元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70,000.00元
将净收益转入住房周转金: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29,800.00元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29,800.00元
3.出售住房使用权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提折旧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费用 折旧支出户
贷:累计折旧 ××户
各行应将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单独作为一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二)住房周转金减少的核算。按规定使用或减少住房周转金时,亦应分以下情况处理,并同时在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中登记:
1.按规定向职工提供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租赁保证金、支付企业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时,会计分录: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应付工资 ××户
或:现金 经费现金户
或:银行存款 存款户
如各行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不足支付部分,按规定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后,在“营业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户”中列支,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 职工住房公积金户
贷:银行存款 ××户
或:××科目 ××户
2.购买住房产权时,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部分,按“通知”要求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户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
其中属住房周转金负担部分: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资本公积金 ××户
属公益金负担部分:
借: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
贷: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
3.购住房使用权时,按“通知”要求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并按合同规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分期摊销。会计分录如下:
借:无形资产 ××户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
其中属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资本公积金 ××户
属公益金负担部分:
借: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
贷: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
4.出售住房净损失。出售住房所有权时的会计处理同上述三.(一)“2.(1)、(2)、(3)、(4)”会计事项处理一致,当发生净损失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固定资产清理 ××户
(三)各行以前年度单独核算的房租收入等住房基金结余,应清理转入住房周转金,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 ××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附:——行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
第 页
----------------------------------------------------------------------------------
| 日 期 | 摘 要 | 来 源 | 运 用 | 余 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页合计 | | | |
|------------------------------------------------------------------------------|
| |
|合计: 复核: 记帐: |
| |
----------------------------------------------------------------------------------

附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6日 财工字〔199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对于在1994年7月底以前,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已超过5%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以支付租金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五、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六、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购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七、企业出售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企业出售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后的差额)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出售国有住房,还应按规定将出售收入的1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以前年度下发的有关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债转股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改组[2004]321号



关于对债转股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开发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企业债转股工作有关批示精神,经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研究,决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通过全面清理检查,摸清债转股企业现状、存在的问题,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的政策和措施,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债转股企业健康发展。

  二、检查范围

  所有经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包括已注册债转股新公司、未注册债转股新公司和已停止债转股的企业。

  三、工作内容

  本次全面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已注册债转股新公司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新公司股权情况(新公司注册时的股本构成、截至2004年9月30日新公司的股本构成、股权回购和置换情况),股权处置情况,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行,是否进行了清产核资,债转股新公司改制、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和职工身份置换情况,企业经营情况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等。

  (二)未注册新公司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国务院批复的转股额,未注册新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否继续转股,是否已将拟转股债权进行处置,企业是否进行改制重组及改制重组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情况,生产经营状况和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等。

  (三)已停止债转股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国务院批复的转股额,停止实施债转股的主要原因,是否已按要求制定稳妥有效的资产债务处置方案,是否恢复计息,企业目前生产经营状况和稳定情况。

  通过对目前企业债转股工作的总体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的措施和政策建议。

  四、工作安排

  具体安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件下发至12月20日),由各地(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有关企业和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自查,摸清情况,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政策建议。

  第二阶段(2005年1月),由国务院国资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单位,并邀请审计署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有关地区、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阶段(2005年2月),组织力量对各地、有关企业、各金融机构报送的情况和有关报表进行汇总分析,起草全面清理检查工作报告,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的政策和措施,由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上报国务院。

  五、具体要求

  (一)各地和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中央企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集中精力、认真组织,扎扎实实地做好对债转股企业的全面清理检查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不规范做法,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予以纠正,保证债转股企业健康发展。

  (二)请各地区、各单位按照本文所附的有关报表(见附件1、2,有关表格可从国资委网站http://www.sasac.gov.cn下载),分别组织填报。同时根据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债转股工作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政策建议等。请于2004年12月20日前将有关报表和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可通过电子邮件发至wuwenyue@sasac.gov.cn)。

  联 系 人:国资委改组局 吴文岳 余毅涛

  联系电话:(010)63193073 63193075

  附件:(下载)

     1.各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有关企业债转股情况有关报表

     2.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情况有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