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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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订)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
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
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
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
各项 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
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
水,安 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优化 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
技术 ,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
主 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
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  旗的城镇供水,由本
级人 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
供水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
源、环 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 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
  水源开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
源开 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
求规 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和经营单位下
达年 度用水计划,规定居民用水定额。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调整水源和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共 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 应当避免对水资源进行疏干开采,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
埋工 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
  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通报
制度 ,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
质证 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水、 用
水合理性评估。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供 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
付破 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
  用水户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
内( 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产权和
有关 资料移交供水企业。产权移交后,以住宅楼单元供水进户闸井为界,进户闸井以外的供
水设 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进户闸井(含闸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
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的住宅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原有产权归属划分,或者产权单位通过供水管
网改 造,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后,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
需连 通时,应当采取必要护防措施,并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在已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
动: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闸阀;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地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
移、 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
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网及有
关供 水附属设施,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
好和 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并 接受水务、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行
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布供水水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供 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 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施工或者维修需大面积停水的,应提前48小时
向社 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
户, 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可
以按 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每 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户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含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建设等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 业
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
价标 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实际需求申请调整次月用水计划。
  供水企业根据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结合用水单位实际和供水企业供水能力调整供水水
量。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
逐步 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使用的水表按
规定 的使用周期检测。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经检
验误 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水户差额水费;未超过标准的,检
测费 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
管道 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
的, 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
  因水的使用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
质的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抄表员应当按时准确抄记用水户水表读数,计收水费;无水表的
用水 户按照同类用水户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
收; 非用水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禁止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
滞、 失灵或者逆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
失, 应当依照供水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责令 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消毒、防腐,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 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擅自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依照前款第(二) 项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20
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在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 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损失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 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的,按照盗用水论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
用水 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本
单位 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用水和向其他用水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
存,再 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列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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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号

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去年以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但是,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活动仍屡禁不止,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爆炸事故时有发生。今年1月11日,山西省襄汾县襄浏花炮厂发生特大爆炸事故,截至目前已经造成25人死亡、9人受伤。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一贯高度重视,近日又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管理,防患于未然。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字〔2004〕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各地要全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特别是控制操作现场从业人员数量以及药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防止各类工房超人员、超药量生产,杜绝改变工房用途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工作没有完成或者整改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不允许进行生产活动,确保安全稳定。

  三、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的查处、打击力度,严肃追究,依法处理。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厂点、作坊等,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同时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已取缔、关闭厂点、作坊的药料、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要予以坚决打击。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切实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发现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市场监控力度,维护市场秩序;质检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严防非法和伪劣烟花爆竹产品进入市场;供销合作社等烟花爆竹经营机构要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强化市场监控,查禁、取缔烟花爆竹非法销售网点。

  春节临近,各地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等各环节的安全工作,特别是对春节期间举办的各类焰火晚会要切实加强审查监督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传统佳节。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我县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居高不下,2001年至2003年我县检察机关共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649人,其中属于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有84人(除1名女性外其余均为男性),占三年提起公诉总人数的12.9%。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严重危害了我县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本文通过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其特点,剖析其原因,探寻其对策,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特点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呈现“七多”现象。一是农民多,有68人,占80.9%,无业和待业人员有14人,其他2人。二是青壮年多,再犯罪人员中,20岁至40岁的有64人,占总数的76%,其中20至30岁的有37人,30至40岁的有27人,另外还有10名18岁以上19岁以下的青少年,特别是在调查的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再犯罪年龄均在20岁以上40岁以下。三是本县人多,有78人,占92.8%,其他为本省外县人。四是文化层次低的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81人,占96.4%,其中初中37人,小学42人,文盲2人,尤以小学为最多。五是“二进宫”人员比例多。第二次进监狱的有69人,占总数的82.2%;而“多进宫”人员相对较少:“三进宫”人员有12人,占14.2%;最少的为“五进宫”有3人,占3.5%。六是累犯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五年内再犯罪的累犯有60人,占总数的71.4%。七是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多,有57人,占67.8%,且结伙作案持续时间长;其中伙同其他刑释人员共同作案的有23人,占共同作案总数的40.3%。
  (二)从案件性质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最后一次犯罪)主要涉及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类犯罪64人,占总数的76.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有9人,占总数的10.7%,其他犯罪11人。在调查中发现,刑释解教人员前后犯罪侵犯同一类型客体的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前后犯罪属于同一类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的有54人,占总数的64.3%,其中前后犯罪触犯同一罪名的有25人,占总数的29.7%。另外,刑释解教人员从初次犯罪到再犯罪,普遍是从秘密作案到公开作案、从一般侵财型犯罪发展到暴力侵犯人身、财产性犯罪,可见,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观恶意加深,胆大妄为不计后果,情节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升级,影响极坏。
  (三)刑释解教后至再犯罪的时间间隔较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刑释解教后再犯罪时间间隔不到3年的有46人,占累犯总数的54.7%,可以说,刑释解教后3年内是再犯罪的高发期。其中一年以下的有26人,在半年内再犯罪的有15人,三个月的有9人,间隔最短的仅有23天,一至三年的有20人;三年以上的有23人。刑释解教后在15名“多进宫”人员中,每次刑释后至再犯罪的间隔都在3年以下的有11人。
  (四)刑罚较轻。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有54人的刑期在3年以下,占总数的64.3%。其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被判处刑期在3年以下的有46人,占总数的54.7%,4年以上10年以下有14人,另有管制1人、拘役2人,劳教6人;在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不论前罪还是后罪,每次刑期都在3年以下的有8人。而且,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在刑罚执行期间,有17人减刑、有4人假释。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要原因
  自身原因
  (一)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尤其是因一念之差误入歧途的初犯偶犯,大多能真诚悔改,有的还立功减刑或提前解教,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城镇下岗职工的增多出现就业难问题,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政策的调整,面临人多地少劳力过剩的状况,很多刑释解教人员由于他们自身文化修养和素质较差,缺少技术特长,缺乏竞争力,加之他们曾被判刑或劳教,社会对他们容纳度降低,就业机会大大减少,他们重返社会后找不到工作,又没有地种,失去了生活保障。同时还受到人们的歧视,这样就会使他们在心理上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这双重压力往往会使他们很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导致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如仅有小学文化的陈×才,其曾在24岁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此后又有三次因敲诈勒索、强奸、盗窃在监狱里度过了十个春秋,直到2002年2月释放,但他已过而立之年却无一技之长,终觉生活艰难,陈×才只得重操旧业,于2003年1月在本镇某工场盗窃财物,再一次走进了监狱。在84名再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大多数属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就业无门的。
  (二)恶习难弃,重蹈覆辙。一些违法犯罪人员进入监管场所前染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刑释解教后往往抑制不住诱惑,不惜再次以身试法,有的则因回归社会后处处碰壁而破罐破摔,重拾恶习。如曾×军,1997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刑满释放后染上毒瘾,其从2002年3月开始,为了获得毒品供自己吸食,按照李某的吩咐,先后把1.9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还有些刑释解教人员难脱好逸恶劳恶习,他们重返社会后为追求奢侈的生活、高档的消费和舒适的享受,不惜以身试法。如黄×峰,平日游手好闲,追求不劳而获,2002年8月其以借用为名,将亲戚的一辆摩托车卖出得款供自己挥霍,后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同年10月25日释放,出来仅23天即于11月18日又伙同刑释人员古×辉,用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得他人一辆摩托车卖出,将赃款共同挥霍。
  (三)犯罪主观恶意深,有的还以犯罪为职业。有的刑释解教人员自小染上不良习气,违法犯罪后不认罪悔罪,不接受教育改造,一旦刑释解教,便故态复萌,重操旧业。更有一些“三进宫”以上者,不是积极地从中吸取教训,反而消极地认为是社会与他们过不去,因而憎恨社会。他们有的向涉世未深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有的则变本加厉,刑释后疯狂作案,不少恶性案件都是“多进宫”的刑满释放人员、惯犯和逃犯所为。2001年至2003年,我县县城飞车抢夺案件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26名涉案人员,其中有刑释解教人员16人,占总数的61.5%。典型案例如黄×安、蓝×华、马×坤、黄×(女)、谢×、谢×金等6人抢夺案,在2001年间抢夺十余次,抢得钱财共值8万多元,此抢夺团伙中前4人均是刑满释放人员,且均属累犯。
  (四)江湖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刑释解教人员经历复杂,人员交往复杂,除过去一些朋友外,还在“两劳”场所结交了一些人,这些人重哥们义气而不讲法律,甘愿为朋友两肋插刀。如万×刚曾在1999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0月16日晚上,其结识的朋友、刑释人员曾×全等人在县城某酒店停车场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后被民警制止。万×刚得知后即伙同二十多人,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脱掉上衣,冲到李某等人就医的某门诊部,见人就打见物就砸,砍致轻伤1人、毁坏房门2扇、砸坏小汽车2辆、摩托车6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
  (五)法律意识淡薄,再次触犯刑律。有些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管场所认真服刑改造,思想有了较大转变,回归社会后也能自食其力,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自觉地又触犯了刑律。如张×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他原系五华县某农场职工,在1990年因犯诈骗罪、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3年4月释放,1994年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2月减刑释放,后张×强经营酒店。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强于2003年2、3月间,从大坝镇七都村邓某手中以二百元购买到一支自制猎枪,并从平南镇丁某手中拿到三发猎枪子弹,放在其酒店的房间里,直至同年7月被发现非法持有枪支。
  社会原因
  (一)社会歧视。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有“劣迹”,他们重新走向社会后,一些人不自觉地视之为“另类”,他们在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会遇到比平常人更多的困难,承受的社会压力增大,面对社会的迅速变化,他们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心理,同时也容易产生一种对社会警惕和排斥心理,较少与平常人交流,最终形成反社会的性格。蒙受歧视而又缺少沟通是导致刑释解教人员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亲友冷落。一个人违法犯罪了,他本人进了监管场所,对其家里影响较大,会不同程度地“连累”了他的家人。对家里出现的这种“不光彩”的事,一些人对“犯了法”的亲属进了“两劳”场所,平时懒得写封信打个电话去安慰和鼓励,到刑释解教后,对亲属的就业、生活不闻不问,严重地挫伤了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做人的信心,最终导致他破罐子破摔。
  (三)监管原因。一是一些监狱和劳教场所存在重经济效益,轻改造、教育、管理的状况。在当前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监管场所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不可避免地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用于单位“搞创收”上,而忽视将更多的精力去做违法犯罪人员的思想改造和为他们日后走向社会有立足之地而进行知识更新、技能培训等方面。二是教育改造手段单一,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方面,管教干部承担着大量违法犯罪人员的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管理工作,这使他们难以集中精力,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效果。另一方面,监狱主要是通过减刑、假释方法促使罪犯认真改造,缺少人文关怀和有针对性的改造手段。而监狱中实行多年的减刑、假释考核办法,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三是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对他们进行帮教。但由于现在人户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很多刑释解教人员为了谋生而外出四处打工,使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能到位,出现了不少无人监管的情况,一旦有其他因素触发,极易造成再次犯罪。
  三、防范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一是要使监管场所真正成为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地方。不要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仅仅当作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而是要作为净化受监管人员心灵的阵地,要保证监管场所把监管力量投入到执行处罚、改造罪犯的工作上来。管教干部要教育受监管人员在改造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从内心深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自觉地投入改造,从主观上避免再犯罪。要运用科学的管教方法,宣传社会主义伦理、道德,普及法律知识,传授劳动技能,使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都有一个很大的提高,帮助他们树立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他们摆脱因违法犯罪留下的阴影,树立起正确、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二是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大胆适用假释制度。在对服刑人员决定减刑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不再积极改造并违反监规,可以宣布撤销减刑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减刑前的刑期。同时,针对一些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可以考虑适用假释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大胆适用假释,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假释人员假释期间的监督和考察。
  (二)加强对累犯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将以前构成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距离由3年延长至5年,一方面会更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说明累犯对社会治安的危险性更大。依法对累犯严厉惩处,必将有利于有效地遏制刑释人员再犯罪率的上升。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必须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方能将其犯罪气焰打下去。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司法机关,应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对那些以身试法屡教不改的刑释解教重新犯罪人员、团伙犯罪一定要快捕快诉快审快判,从重打击,扼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示法律的威严,达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三)重视和关心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搞好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安置工作,要有创新思路。首先,劳改和劳教场所在改造阶段应适时开展一些职业培训,提高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其次,在主管部门扶持指导下组建以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工作,同时加强建立对其定期的考察制度,帮助其尽快适用新的生活。再次,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应通过适当形式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专业技术教育;并从实际出发,动员和要求招工单位从着眼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招工就业方面提供机会;对在家务农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保证他们有一定的土地经营,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四)家庭和亲友要多从精神和生活上予以关心。社会给予刑释解教人员更多的关爱和理解,有关部门和组织切实关心这一特殊群体的生活和工作,是从根本上帮忙和挽救刑释解教人员的方法之一。家庭成员的态度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影响相当大,应该用亲情去拉一把,而不要推一把,并要尽量避免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庭解体。在他们服刑劳教时要多探望,增强他们重新生活的勇气;当他们重新走进家门时,要真诚相待,精神上多安抚,生活上多关心,尤其是在他们工作、生活中受到挫折后要多鼓励,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扬起生活的风帆。
  (五)加强基层组织领导,搞好群防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肩负专政重要职能的司法机关,应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但是打击固然重要,决不能因为加大打击力度而疏忽了防患于未然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我们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安排下,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的综合治理工作,对那些发案率高的乡镇应及时掌握情况,建立联系点帮助基层组织建立一套完整的打防结合的新体系,除对那些突发案件应进行及时处理外,对存在的隐患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相应对策,对发案率高的地区,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人们知道什么是守法什么是违法犯罪,应遵守什么样的社会公德,并提高防范意识,做到群防群治,并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消除犯罪于隐患中。特别是要注意加强预防青少年犯罪,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和再犯罪。
  针对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而再犯罪问题,建议司法机关与有关政府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档案,加强监管工作,加强对他们的考察,对重点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以便随时掌握动态,一旦发现苗头,立即把问题解决和消化在萌芽状态中,努力降低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同时要从政治上更加关心,生活上帮助创造就业机会,使他们体会到党的政策的温暖,从而坚定重新做人为社会创造价值的信念。(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