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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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附: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

                        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4月26日


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考虑作出的重
大战略决策。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
要求,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打好基础,扎实推进。要突出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深化国有资
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对内
对外开放;抓好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振兴老工业基地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的重点是做好东北地区
老工业基地的调整改造工作,力争起好步,开好局,确保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实施工作有一
个良好开端。
一、加快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深入开展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的教育和宣传,引
导老工业基地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主要靠改革开放、靠市场机制、靠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实现振兴的思想,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振奋广大干部群众的进取精
神和创造精神,以新的思想观念指导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实施。
(二)加快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要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增强
经济活力,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关键领域和优势产业集中。加快
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积极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培育和完善东
北地区产权交易市场。认真做好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工作。把符合条件的企业列入全
国兼并、破产企业工作计划,适时稳妥地退出市场。加快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
进度。
(三)稳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研究提出符合集体经济特点的改革配套政策,支持集体
企业采取产权出售、公司制、合资合作、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改革改制,发展多种形式的集
体经济。
(四)努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创业和成长环境。督促落实已出台的鼓励民营经
济发展的政策,使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股票上市和发行债券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样
待遇。鼓励和引导民营资本积极参与东北地区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
合法权益。
(五)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实行政企分开,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在继续搞好经济
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真正把政府经济管理
职能的着力点转到主要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和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政策、法
律环境上来。
二、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六)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提高东北地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农业,巩固东
北作为全国商品粮基地的战略地位。认真组织实施在黑龙江、吉林实行减免农业税政策的试
点工作,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和规模,完善补贴政策和管理办法,确保东北为全国粮食增产多
做贡献。要加强良种繁育等支农基础工作,增加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实施“沃土工程”,推进
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性措施,提高黑土区耕地质量,建设优质粮食产业基地。引导农民适应市
场需求的变化,发展绿色食品和特色农产品,加快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扶持农业产业化
龙头企业。加快农产品市场与信息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市场化水平。实施天然草原恢复与
建设项目,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七)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引导装备制造业等重点行业、重
点骨干企业以提高国际国内竞争力为目标,在搞好企业改革的基础上加快调整改造和技术进
步,发展新型产业集群。推动钢铁、汽车、石化和装备制造等重点优势行业的战略性重组。
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进老工业基地企业信息化,
加快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自主开发能力。
(八)在继续实施好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的同时,将东北部分地区的部分重点防护林
和特种用途林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范围。合理确定东北国有林区的木材采伐量,
提出减产后相应的国家扶持政策和解决办法。研究提出国有林区和森林工业改革改制指导意
见。
(九)要扭转东北地区服务业长期滞后的局面,增加服务业在经济结构中的比重。适应
老工业基地优势产业发展和城市功能转换的需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服务业,增加就
业岗位。在发展传统服务业的基础上,积极推广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
方式,加快发展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信息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继续加
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旅游业。
(十)在继续做好辽宁阜新市经济转型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在东北地区选择不同类型的
资源枯竭型城市进行试点。研究提出支持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和发展接续产业,帮助资
源非枯竭型城市适度开发资源和发展资源深加工产业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
制和衰退产业的援助机制,继续抓好采煤沉陷区治理,促进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
展。
(十一)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要做好工业企业污染防治,
抓好松花江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加强饮用水源地、流域生态环境和湿地保护。要加快环保基
础设施建设,切实做好工矿废弃土地复垦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三、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加紧完善国道主干线,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和建设,加快沿海港口疏港公路、铁
路建设,以及口岸公路、桥梁、场站设施建设,改善松花江航道通航条件。加大对东北地区
老工业基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改造的支持力度。根据东北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
发的需要,适时规划建设区域内和东北地区通往华北、边境口岸等其他地区的铁路、公路、
水路运输通道。
(十三)加快东北电网电源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东北电网与华北电网、内蒙古
东部电网的联网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对电力需求增长的需要。做好石油、煤炭等其他能源
开发工作的研究规划工作。
(十四)继续抓好东北地区大江大河治理、农业灌区建设、黑土区水土保持,以及大伙
房输水工程等在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加快东北地区大型水利枢纽
的前期工作,条件具备后尽快开工建设,以逐步改善城市供水、农村人畜饮水条件。
四、扩大对内对外开放
(十五)研究提出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扩大对外开放水平的政策措施。继续扩大东北地
区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等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充分发挥东北地区的地缘优势,扩大与
俄罗斯、朝鲜、韩国和日本等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合作,积极吸引外资参与老工业基地的
改革改制和调整改造。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建立海外能源、原材料基地。
(十六)彻底清理阻碍市场开放、影响生产流通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打破地区封锁
和市场分割,鼓励国内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到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进行兼并
和资产重组,积极吸引国内其他地区的各类生产要素进入东北市场。围绕建立内地与香港、
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五、切实做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七)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再就业的方针和政策措施;进一步做好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重点做好资源枯竭型城市和
独立工矿区,以及军工、煤炭、冶金、森工等行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十八)在总结完善辽宁省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启动吉林、黑龙江两
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和城市“低保”工作,做好“三
条保障线”衔接,积极帮助城市低收入群体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六、大力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
(十九)充分发挥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高等院校集中、科技力量雄厚的优势,加强“产
学研”联合,支持重点企业建设技术开发中心。加快科技进步,努力在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
培育自主开发能力,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名牌产品。
(二十)调整优化高、中等专业院校学科专业结构,大力发展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
继续教育和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加快培养适应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复
合型人才和实用型人才,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与技能。
(二十一)在积极引进资金、技术的同时,要更加重视开发人力资源。创造让优秀人才
脱颖而出的体制和环境,留住人才,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以人兴企,助人创业。推进事业
单位改革,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七、抓紧出台各项相关政策措施
(二十二)发展改革委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研究提出简化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调
整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研究制定鼓励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国产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
(二十三)财政部、税务总局要按照增值税改革的方向,研究提出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
地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的实施方案;按照
所得税改革的方向,研究提出减轻企业税负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研究提出对历史形成确实
难以归还的欠税予以豁免,以及对资源开采衰竭期矿山和低丰度油田开发降低资源税税额标
准的实施办法。
(二十四)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研究提出商业银行处置东北三省银行不良资产
的指导意见,并确定减免贷款企业表外欠息的基本原则;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三家政策
性银行依照该原则制订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十五)国资委、财政部要研究提出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以及妥善解
决厂办“大集体”和混岗集体工问题的政策措施,并选择部分老工业基地城市进行分离企业
办社会职能试点。
(二十六)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和外专局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人才交流力
度,培养和引进国内外人才。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
(二十七)东北三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组织实施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工作的领
导,提出工作目标,明确任务和责任,狠抓贯彻和落实。要处理好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振
兴与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关系,实施各项政策措施,都要服从和服务于全国经济发展的大局。
坚持高起点,走新路子,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坚决杜绝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妥
善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把振兴老工业基地的积极性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
(二十八)东北三省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抓紧编制本地区调整改造和
振兴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东
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振兴规划的指导、论证和衔接,加强对东北地区重大项目的协
调。结合编制“十一五”规划,协调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石化、钢铁、船舶、军工、装备制
造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建设、科技、教育和人才等重点规划。各有关方面要增强振
兴老工业基地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明确责任,健全制度,密切配合,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
映问题和建议。要认真研究振兴战略的重大政策及实施方案,重大问题报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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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省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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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当重新补课——从80% 的“问题案件”说起

王礼仁


一、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 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离婚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最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与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都存在不少问题。

4、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重新补课

  婚姻审判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不够、掌握法律不够、调查研究不够。因而,要搞好婚姻审判,必须补好“三课“,即思想认识课、法律知识课、调查研究课。

(一)补认识课——提高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性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的认识不够。一般人认为,婚姻家庭案件是传统的“老三类” 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没有什么复杂问题。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往往凭经验办事,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日益变化的社会现象,不学习,不了解,不研究。有的甚至认为,离婚案件不论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都可以,不存在正确与错误问题。在离婚审判中,既不认真研究离婚标准,也不重视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随心所欲,马虎从事。因而,进一步提高认识,是搞好婚姻审判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