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健康医疗保险办法实行一般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老干部实行医疗保健管理制度。
第二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由单位及市公疗办组织投保,市保险公司负责管理。老干部医疗保健,由市公疗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级领导实行医疗保健制度,即住院、转院、费用结算均由主管部门协助市公疗办统一办理。
第四条 一九九四年个人医疗保险投保费金额为每人每年205元,其中财政160元,单位统筹20元,2个人集资平均25元。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
(一)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个人交纳部分的资金列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并可继承。个人工作调动后,在市内并享受医疗保险的,资金可随本人转移;调外地或本市不享受医疗保险的,按资金节余总额的30%付给本人。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单位筹集资金(人均20元,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条 投保
(一)投保由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统一代理。市公疗办核准享受保险医疗单位的编制人数,各单位将单位统筹资金和个人交纳资金交市公疗办,由市公疗办将市财政投保资金、单位统筹资金、个人交纳资金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距市区较远、就诊治疗不方便并有条件自愿管理的单位,可把财政投保资金核拨单位,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资金,是将财政投保资金按投保职工工龄分不同楼次划拨个人名下的部分加上个人按工龄交纳部分而构成。
(二)个人帐户医疗经费使用:在帐户所限资金范围内就医据实报销;超支部分由大病统筹资金按50%给予补助;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00元的,由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按《试行办法》办理。
(三)个人帐户资金构成及总数目由市公疗办统一在“公费医疗专用病历”上核定填写。保险公司依照投保人数、专用病历建立个人帐户和个人记帐卡。
(四)个人医疗帐户报销办法:由驻院代表审核并在专用病历和报销发票上盖章,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诊断治疗结转单》,由患者填写报销单后交单位,单位按月将医药费汇总编制报表。
(五)门诊就医费用规定:处方值一般不得超过30元;一次性检查费一般不得超过40元。如有超过的,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并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贵重药品审批单》和《铜川市医疗保险检查治疗批准单》,经驻院代表审核,由保险公司批准。
第七条 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
(一)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包括:
1、门诊医疗费累计300元以上的;
2、“危急重”病症住院一次性治疗超过300元的。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自负比例按《试行办法》执行,自负金额累计超过500元以上者,个人不再自负。
(三)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核报一次,具体由各单位按个人填写的报销单逐月汇总《医疗保险汇总表》,并附患者的医疗保险结转单、双用处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专用分户帐及有关检查、贵重药品审批等手续,交市保险公司审核后每季度第一月初拨给上季医药费。
(四)患者住院管理
1、患者驻院时,由患者或委托他人填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报销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由驻院代表审核登记,出院时由驻院代表审核出具结转单。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事转院介绍信,到市保险公司办理转院手续。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住院床位费标准:一般病人按普遍床位报销;对于传染病和需要抢救的病症床位费,可根据有关证明,按实际发生的床位费报销。
第八条 适用范围: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干部;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三)市级领导。
第九条 医疗经费由财政单项列支。
第十条 就医及报销
(一)定点医院的选择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退休、因公外出、经批准休假、回原籍、在外地居住等人员可选择就近的乡镇以上卫生院就诊(不能随意在个体行医者或私人处看病)后凭发票、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报销,有条件的需附专用处方。此条也适用于退休、因公外出或批准休假的其他享受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特殊情况用药量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院带药一般由大夫视病情控制在十日量内。
(三)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其就医治疗优先照顾。用药可按《基本用药目录》适当放宽,医疗服务项目适当扩大,因病情确需要治疗费、药品费用据实报销。
(四)住院管理
1、患者因病情确需住院,由主治大夫出具病情证明,由市公疗办盖章后办理住院手续,不得挂名住院。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理转院介绍信后,到市公疗办办理转院手续。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床位费标准:老干部按两人间或三人间床位费用报销;老红军、市级现职领导按单人房间床位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我市医疗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试点工作,由市卫生局、体改委及市公疗办监督管理。要定期审计保险公司医疗经费的管理工作,做到帐务明确、公开。保险公司要定期向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填送报表,定期公布医疗保险经费报销执行情况。保险公司住院代表要每日汇总日报,每旬汇总旬报,并逐旬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费汇总表》、《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经费汇总表》送交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市保险公司。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负责对保险公司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医院管理制度、奖罚制度、驻院代表管理制度和患者管理制度,并定期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定点医院、驻院代表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签订协议或合同,增加约束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经常到定点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对违犯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必要时可给予经济处罚;对模范执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费是专门用于广大职工就诊医疗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提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的处理除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问题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扶恤如何处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执行。离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工伤,由聘用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和《试行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与其有关的任何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工业产权、商标、公司名称、商品产地名称、商业秘密以及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永久居住其领土内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与投资有关活动”一词包括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目的而建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发挥其职能,维持其活动;签订和执行合同,获取、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购买、发行和出售股份和其他有价证券。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或与其有关活动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酬金。
五、“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并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开发、采掘和保护的上述领土的领海外围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拉木图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对协定的解释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泰让诺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