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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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娱乐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2 –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 3 –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歌舞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保安人员数量按照场所核定定员人数的5%计算,核定人数数量不足100人的,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5人。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娱乐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人数,并发给《娱乐场所定员意见书》。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娱乐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营业时间的规定,不得在法定营业时间外营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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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9〕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

为适应当前我国核事故应急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我部组织对《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卫法监发〔2003〕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卫生部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doc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迅速、有效、规范地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国家核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卫生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卫生部门开展其他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参照本预案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规范,科学有序;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平急结合、常备不懈;资源整合、公众参与。
2 组织体系及其职责
2.1组织体系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如图1所示。

图1 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组织体系

2.1.1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由卫生部主管部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部有关司局和单位共同组成(组成人员见附件1),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工作方针和应急预案;
(2)审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规范;
(3)指挥协调全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4)指导地方卫生部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5)组织协调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国际救援工作。
2.1.2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是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成人员见附件2),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编制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规范;
(3)组织开展国家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4)组织协调或指导地方卫生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5)负责与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的沟通联络和工作协调;
(6)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的管理工作;
(7)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国际救援工作。
2.1.3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由国内放射医学、放射卫生、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提供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的咨询和建议,参与救援准备与响应;
(2)参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
(3)参与和指导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培训和演练;
(4)参与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学评价。
2.1.4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
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中心)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卫生部核应急中心设临床部、监测评价部和技术后援部。第一临床部设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和血液病医院,第二临床部设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人民医院,第三临床部设在解放军307医院,监测评价部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技术后援部设在军事医学科学院。卫生部核应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的制订和修订;
(2)做好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技术工作;
(3)对地方卫生系统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技术指导;
(4)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的日常工作;
(5)承办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6)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的管理和日常运行;
(7)承担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备用指挥中心职责;
(8)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健康效应评价,指导对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实施长期医学随访。
2.2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制订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
(2)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指导和支援辖区内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3)指定相关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4)负责辖区内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专家、队伍的管理工作;
(5)负责与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3 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2.3.1 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承担全国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医疗救治支援任务,开展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以及特别重大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的现场指导;开展辐射损伤救治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2.3.2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
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承担辖区内核事故和辐射事故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和医学随访,以及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协助周边省份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和医学随访,以及人员所受辐射照射剂量的监测和健康影响评价;负责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损伤人员的现场医学处理。
2.4相关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放射病、血液病、肿瘤或烧伤专科的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以及职业病防治院、急救中心等,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医疗救治任务,负责事故伤病员的救治、转运和现场医学处理等任务。已建立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基地负责医疗救治任务。
2.5 放射卫生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放射卫生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等,承担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放射防护和辐射剂量估算任务。
3 卫生应急准备
3.1 信息沟通与协调联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与核应急协调组织、环保、公安、交通、财政和工信等相关部门,以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卫生部门的信息通报、工作会商、措施联动等协调机制。
3.2 健全卫生应急网络
依托国家级和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健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网络,加强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技术合作机制,不断提高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能力。
卫生部负责国家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运行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的运行和管理。
3.3 队伍准备
卫生部负责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辖区内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核设施所在地的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核事故卫生应急队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队伍的救援能力,确保在突发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3.4物资和装备准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仪器、设备装备和物资准备机制,指定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机构做好应急物资和装备准备,并及时更新或维护。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物资和装备包括核和辐射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辐射防护装备、辐射测量仪器设备等。
3.5技术储备
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研究,建立和完善辐射受照人员的快速剂量估算方法、快速分类和诊断方法、医疗救治技术、饮用水和食品放射性污染快速检测方法等,加强技术储备。
3.6 通信与交通准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通信网络,确保医疗卫生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通信畅通,及时掌握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信息。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3.7 资金保障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所需资金,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3.8 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培训,对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应急专业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应急技能。
3.9 演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演练,积极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和核应急协调组织举办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应急演练。
3.10 公众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部门通过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宣传教育,指导公众用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应对突发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注意心理应激问题的防治。
3.11 国际合作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信息和技术交流,合作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的整体水平。

4 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
4.1应急状态分级
核电厂的应急状态分为四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总体应急)。其他核设施的应急状态一般分为三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潜在危险较大的核设施可实施场外应急(总体应急)。
  (1)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工况或事件的状态。宣布应急待命后,应迅速采取措施缓解后果和进行评价,加强营运单位的响应准备,并视情况加强地方政府的响应准备。
  (2)厂房应急。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发生,但实际的或者预期的辐射后果仅限于场区局部区域的状态。宣布厂房应急后,营运单位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现场人员。
  (3)场区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4)场外应急(总体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预期可能超越场区边界,场外需要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状态。宣布场外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保护场区人员和受影响的公众。  
4.2 国家级卫生应急响应
4.2.1厂房应急状态
在厂房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应急办关于核事故的情况通知后,及时向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有关领导报告,并通知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加强值班(电话24小时值班)。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卫生应急准备,根据指令实施卫生应急。
4.2.2 场区应急状态
在场区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应急办关于核事故的情况通知后,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主任和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有关领导进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指挥中心指导应急工作。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场区应急状态,做好卫生应急准备,根据指令实施卫生应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卫生应急准备和实施卫生应急的情况。
4.2.3 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
在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下,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接到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关于核事故卫生应急的指令后,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和有关人员进入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指挥中心,指挥卫生应急行动。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各专业技术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按照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的指令实施卫生应急任务。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报告卫生应急的进展情况。
4.2.4卫生应急响应终止
核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完成,伤病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得到救治,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响应终止的信息和书面总结报告及时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
4.3地方卫生应急响应
突发核事故,需要进行核事故卫生应急时,地方核事故卫生应急组织根据地方核事故应急组织或卫生部核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的指令,实施卫生应急,提出医疗救治和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和建议,做好核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核事故卫生应急组织的支援。
(1)伤员分类:根据伤情、放射性污染和辐射照射情况对伤员进行初步分类。
(2)伤员救护:对危重伤病员进行紧急救护,非放射损伤人员和中度以下放射损伤人员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中度及以上放射损伤人员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救治。为避免继续受到辐射照射,应将伤员迅速撤离事故现场。
(3)受污染伤员处理:对可能和已经受到放射性污染的伤员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测,对受污染伤员进行去污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4)受照剂量估算:收集可供估算人员受照剂量的生物样品和物品,对可能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进行辐射剂量估算。
(5)公众防护:根据需要发放和指导服用辐射防护药品,指导公众做好个人防护,开展心理效应防治;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
(6)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参与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提出饮用水和食品能否饮用和食用的建议。
(7)卫生应急人员防护:卫生应急人员要做好个体防护,尽量减少受辐射照射剂量。
核事故卫生应急流程见图2,卫生应急处理流程见附件3。
4.4卫生应急响应评估
4.4.1进程评估
针对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过程的各个环节、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和负面效应进行评估,对伤员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修订技术方案。
4.4.2终结评估
核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完成后,各相关部门应对卫生应急响应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针对出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加以改进,及时修改、完善核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完善人才队伍和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核事故卫生应急能力。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组织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图2 核事故卫生应急流程

5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
5.1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受到全身照射剂量大于8戈瑞。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受到全身照射剂量大于8戈瑞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5.2 辐射事故的报告
医疗机构或医生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性皮肤损伤症状时,医疗机构应在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通报,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同时向卫生部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经初步判断,认为该辐射事故可能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并及时通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5.3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由卫生部组织实施,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5.3.1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卫生部接到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通报或报告中有人员受到放射损伤时,立即启动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工作,并上报国务院应急办,同时通报环境保护部。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对损伤人员和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需要及时派专家或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卫生应急,开展医疗救治和公众防护工作。
辐射事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部的指挥下,组织实施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工作。
5.3.2 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通报、报告或指令,并存在人员受到超剂量照射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应急工作,立即派遣卫生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处理和人员救护,必要时可请求卫生部支援。
卫生部在接到支援请求后,卫生部核和辐射应急办主任组织实施卫生应急工作,根据需要及时派遣专家或应急队伍赴事故现场开展卫生应急。
辐射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
(1)伤员分类:根据伤情、放射性污染和辐射照射情况对伤员进行初步分类。
(2)伤员救护:对危重伤病员进行紧急救护,非放射损伤人员和中度以下放射损伤人员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中度及以上放射损伤人员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为避免继续受到辐射照射,应尽快将伤员撤离事故现场。
(3)受污染人员处理:放射性污染事件中,对可能和已经受到放射性污染的人员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测,对受污染人员进行去污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4)受照剂量估算:收集可供估算人员受照剂量的生物样品和物品,对可能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照射的人员进行辐射剂量估算。
(5)公众防护:指导公众做好个人防护,开展心理效应防治;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
(6)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放射性污染事件中,参与饮用水和食品的放射性监测,提出饮用水和食品能否饮用和食用的建议。
(7)卫生应急人员防护:卫生应急人员要做好个体防护,尽量减少受辐射照射剂量。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流程见图3,卫生应急处理流程见附件4。
5.4 卫生应急响应终止
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报国务院应急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环境保护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宣布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并报当地政府应急办公室备案,同时通报当地政府环保部门。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终止后,组织和参与卫生应急响应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总结报告,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重大辐射事故和较大辐射事故的卫生应急响应总结报告上报卫生部。

图3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流程图

5.5卫生应急响应评估
5.5.1进程评估
针对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过程的各个环节、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和负面效应进行评估,对伤员和公众健康的危害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修订技术方案。
5.5.2终结评估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响应完成后,各相关部门应对卫生应急响应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针对出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加以改进,及时修改、完善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完善人才队伍和体系建设,不断提高辐射事故卫生应急能力。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6 附 则
6.1 名词术语解释
核事故:核电厂或其他核设施中很少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或已经失去应有的控制,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辐射事故: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
6.2 责任与奖惩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卫生部修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的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
本预案根据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附件:1.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2.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组成
3.核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4.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附件1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
领导小组成员组成

组长 卫生部主管副部长
成员 卫生部办公厅主管主任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管副主任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主管局长
卫生部医政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主管局长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主管司长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主管司长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管主任
卫生部核应急中心主任

附件2

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
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组成
主 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管副主任
成 员 卫生部办公厅主管处长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处长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主管处长
卫生部医政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主管处长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主管处长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主管处长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管处长
卫生部核应急中心办公室主任

附件3
核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附件4
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处理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1999〕22号《关于如何理解“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