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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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及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

清理的重点是: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规定。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三)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清理工作责任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当督促检查下级部门的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通报清理进展情况。清理工作要发挥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和联系电子邮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贯彻《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汇总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结果,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清理情况表》(附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附件:清理情况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清理情况表

(一)审核清理法规、规章、文件统计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共审核件数
保留件数
已修改件数
已废止件数



总  计




(二)已修改和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已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发布的法规、规章、文件名称、文号、日期
修改理由





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三)拟修改和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拟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时间
拟修改理由




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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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设部 铁道部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市[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各铁路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中铁建设投资公司、中铁集装箱公司,各铁路公司: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铁路建设市场的开放,有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体系,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加快实现符合建筑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资质改革目标,适应铁路建设需求,建设部和铁道部决定,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铁路建设市场开放的范围

   在2004年12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建市[2004]234号)基础上,对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范围继续开放。

   1.设计。同时具有甲级公路(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和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20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16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甲级水运(港口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集装箱结点站设计工作;具有甲级电子通信广电(通信工程类)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通信设计工作。

   2.施工。具有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比照铁路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承担铁路工程施工,可以参加铁路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投标;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参加铁路大型站房工程投标。

   3.监理。具有甲级电力(输变电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电力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通信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通信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从事铁路大型旅客站房和房建专业监理工作。

  二、有关事项

  1、本次准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按照上述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比照铁路同等级别资质参与投标。

  2、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要研究熟悉铁路建设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加强对铁道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学习。

  3、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因采煤而沉陷、废弃,经治理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定的沉陷区范围内已将居民迁走后空闲的国有土地和因采煤、采砂造成的沉陷区、已废弃的露天采矿区,采矿废弃物压占的废弃国有土地。

  第三条 上述列入《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利用。各区政府应对本辖区内沉陷区土地进行日常管理,并有权对本辖区乱占滥用、随意圈占土地进行清理,特别是对沉陷区移民、棚户区改造完成拆迁的土地,对圈占或者私自建设的,要坚决依法收回、拆除违法建筑物。

  第四条 本着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可优先安排土地所在区使用。

  第五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需出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准立项文件,并由鹤岗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出具相关规划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为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按照以上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确认。

  第七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做为建设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八条 工业用地参照《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进行用地指标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及其它行业相关指标核定用地面积,确定用地规模。但建筑系数和容积率可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适当放宽,鼓励企业植树绿化,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符合《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规划》的、交通便利的沉陷区土地,经治理后鼓励用于建设用地。

  (一)工业用地: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5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使用一、二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5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使用三、四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的4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

  (三)对于我市确定的重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采取经市长办公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收取及投入方式。

  原有深陷区企事业等单位用地,因前期没有矿山环境治理投入,需要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按照市政府新颁布的基准地价执行。

  按照上述(一)、(二)、(三)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土地用途、年期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方式以租赁为主,一般以5年租赁期为宜。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一般使用期应控制在10年左右,也可根据企业要求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多不超过20年。

  (四)《鹤岗市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确定为非建设用地的、交通不便利、较偏僻的沉陷区土地,本着宜林则林、宜农则农、宜牧则牧的方针,用于发展林业、农业、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安排林地、畜禽饲养、设施农业等用地。对于1宗地只有1个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于1宗地有2个以上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按照上述第(四)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标定土地用途和使用年期,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五)用地单位按照上述第(四)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若改变原批准用途,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补交土地出让金。改为工业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标准除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外,要加收10个百分点;改为商服等经营性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除按本条(二)项规定执行外,市政府给予投入治理沉陷区的补偿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

  按照第(五)项规定交齐土地出让金的建设用地,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新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地上剩余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动迁由用地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可比照其它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但必须由有资质的地质灾害评估机构对拟使用地块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过处理后可利用的土地,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科学设计,确定抗变形处理方案,由用地单位出具因地质原因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的承诺。

  第十二条 本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为准。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