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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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5]17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6日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规定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自治州党委的领导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虚心听取自治州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自治州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州州长负责制。州长主持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协助州长主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政府工作。秘书长、州长助理、委员会主任、局长在州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州长负责。
七、自治州州长召集和主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州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州长汇报。涉及政府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协助州长、副州长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州长助理协助州长、副州长负责分管的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州长或州长请示、汇报。需要向党委、人大报告和汇报的,由政府向党委、人大汇报(紧急情况除外)。
十一、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认真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按人大议题,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州审计局在自治州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按照国家、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督,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和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应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自治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州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八)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州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
三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自治州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
四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审定。
四十二、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州长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州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我州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四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如确需邀请,须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批准。
四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
四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四十九、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署。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行文,原则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各部门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经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一、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或委托分管秘书长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五十三、在自治州州内行文,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文件应做到哈文和汉文同时并用;自治州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上报州人民政府的文件应做到哈文(或维文)和汉文同时并用。上报州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哈文(或维文)、汉文各6份;单项具体工作的请示报告,哈文(或维文)、汉文各3份。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

五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五、自治州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离伊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州州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伊外出,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通报情况。
五十六、除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自治州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因特殊情况确需参加的,由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政府分管领导参加。
五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五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来伊犁州考察、洽谈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接待;自治区各部门及各地、州、市政府领导来伊犁州检查指导、考察洽谈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一般按照对等原则接待,具体事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
五十九、外宾来伊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由自治州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州州长批准。
六十、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严格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和工作纪律

六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自治州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六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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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金融业营业税方面的若干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2000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司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四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强令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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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Promulgated on June 24, 1994)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in order to affirm the qualifications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s of
companies and standardize the registration activities of companies.
Article 2
The establishment, change and closing down of all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all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shall conduct their company reg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A company can only obtain the qualifications of a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fter having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having got a Business License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A company, where it is established after the date of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not engage in business activities in
the name of a company without being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rticle 4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lower level shall conduct
company registration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a higher level.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does its duty as provided by law,
and does not accept any illegal intervention.
Article 5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company registration of the whole country.

Chapter 2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Article 6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s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authorized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5) other companies that should be register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or of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7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following companies
in areas under their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1)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which are approved to establish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2) companies with investment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3)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other investors
are the joint capital contributors;
(4)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n which the investment institution
(s) or department (s) authoriz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s
the sole investor or are the joint investors; and
(5) companies of which the registration is entrus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8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municipality or a county is responsible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companies
in the area under its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other than those listed in
Article 6 and Article 7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concrete
jurisdiction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provided by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level of a province, an autonomous region or
a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hapter 3 Registered Items
Article 9
The registered items of a company include: title, domicile, legal
representative, registered capital, type of enterprise, business scope,
term of operation, names or titles of shareholde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of promoters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rticle 10
A company's registered items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provisions of
law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case of unconformit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refuse to register.
Article 11
A company's name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 company can only have one name. The company's name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to register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s
protected by law.
Article 12
A company's domicile is the place where the company's administr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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