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等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公用设备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公用设备专业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公用设备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公用设备专业工程中的暖通空调、动力、给水排水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工程设计中公用设备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6项及以上的一级和特级建筑工程项目或中型及以上工业项目(其中大型工业项目不少于2项)的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有关公用设备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公用设备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四)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或者以职工出资入股为主,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自负盈亏、风险共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条件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为新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方式。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其出资额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
(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法律、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登记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会议对一般性问题作出决议,应经二分之一以上职工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为他人提供担保,制定、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议定事项应当制作书面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制定章程。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企业组织机构;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一)章程修订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股东名称或姓名。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名称中可使用“股份合作”字样;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只能登记注册一个住所,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是指企业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经登记机关注册后不得抽回。
第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依本办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类型均为“股份合作制”。
第十八条 企业章程中载明股东投资期限、营业期限以及登记机关认为应当限定期限的,应核定企业的营业期限,并在营业执照上标明。
第四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属地登记管理;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原登记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投资协议书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投资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三)设立企业拟用名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
(四)委托办理注册登记人的姓名及身份;
(五)投资人签章、日期。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按照核准的企业名称制定章程,确定组织机构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厂长或经理)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大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资格证件;
(七)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设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度检验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企业年检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