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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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12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我部决定委托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建字[2006]4号

有关汽车行业协会: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现将《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规范评估行为,确保评估公平、公正、有序进行,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并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建汽车品牌销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由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经济、法律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四)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汽车行业生产、销售与服务以及国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能够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五)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专家从事汽车行业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向社会聘请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推荐评审程序:
  (一)专家库专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按照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见附件)的要求,将推荐名单和相关材料提交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二)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自收到推荐材料后2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推荐单位,向通过审查的专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发现专家推荐材料有虚假内容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对该推荐单位的所有推荐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九条 入库专家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结束时,经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复审,符合任职条件的可继续留任。

  第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所在单位及本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总数一般保持在40-50人。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将专家库专家构成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当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后,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增补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不得擅自将被评估方的申请资料、评估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私自接触相关的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其他利益方。

  第十四条 专家库专家应签署保密协议书,并按照其要求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书面通知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并告知所在单位: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书规定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时,如对其资质条件存有疑虑,可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其资质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评估需要,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第十八条 遴选汽车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选择与专业构成相结合原则。专家委员会既要根据评估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又要体现不同专业的代表性;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估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不能参加评估。已遴选出的,专家本人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三)更换原则。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连续参加评估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为5或7人。

  第二十条 汽车总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生产企业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汽车营销能力,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专门人员及构成说明材料。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供应商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销售地域,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销售的内容相一致,拟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三)经营场地、设施及专业服务人员与经营范围、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委托,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以专家会审的形式召开,可采取 "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或"集中审阅,集中讨论"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以专家身份出席会议,并客观、公正的参与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通过评估的评审意见须经专家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依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出具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认为被评估方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或资料申报不充分的,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可以暂缓提出评估意见。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将暂缓评估的意见及相关情况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其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附件: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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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为保障五保户的生活,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实行计划生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都具
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按《宪法》、《婚姻法》规定,由成年子女赡养;其子女常年患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应视为五保户。
第四条 确定五保户,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户供给证,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五保户供给证书》由省统一规定格式,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乡(镇)人民政府承办。
第五条 对五保户要做到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对孤儿实行保教。
保吃:包括粮、油、菜、柴及零花钱等;
保穿:保证有必需的衣、帽、鞋、袜、被褥;
保住:保证有房住,房屋安全牢固,不漏雨雪,能避风寒;
保医:五保户患病要及时治疗,并派人护理,医疗费由供养单位负担;
保葬:五保老人去世的安葬,由供养的单位负责;
孤儿保教:孤儿到入学年龄,要安排就学。
第六条 五保户供给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或乡人民政府规定。集体供给五保户的经费和物资(包括办敬老院的经费和物资)要按规定标准,以乡为单位,列入各户承包合同,统一筹集。也可以从集体企业的利润中开支。 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
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
第七条 供养五保户的办法:
1、举办敬老院。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乡或村为单位举办敬老院,也可以几个村联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勤俭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
2、集体供给,分散生活。采取这种办法,必须保证供给的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民委员会要派专人照料,妥善安排好他们的日常生活。
3、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其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 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八条 对贫困地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对重灾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有困难的,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照顾。
第九条 五保户的房屋及其它财产,受法律保护。 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包养的,由包养人继承。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要选派责任心强,积极热情,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做五保工作,并建立健全严格的五保工作责任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特别注意检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对克扣、勒索、侵占五保户财物,
刁难、虐待五保户者,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五保户非正常死亡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5年12月23日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72号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本市民营科技事业,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以科技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型运行机制和经营方式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有多种类型,主要有: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留学归国人员;

  (二)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待业、下岗的科技人员;

  (三)国家机关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来昆的科技人员。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贯彻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2)制定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3)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科技统计、成果推广;

  (4)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学术技术带头人选拔及对作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财政、工商、税务、计划、教育、劳动人事、外事、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企业登记条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内容;

  (二)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主要创办人或领办人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有合法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了国有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已经过合法确定。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办人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有关材料,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按照分级管理、统一认定的原则进行认定。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初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具体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现有其它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解散、破产、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科研、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风险资金、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高新技术企业或新产品认定,以及取得有关专业资质、参加选拔学术科技带头人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鉴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可按规定程序向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经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方针,在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专业技术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经营机构。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在境外参加国际会议或因国外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由原审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因业务需要,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可办理一次签证、一年内多次出国;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机构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和各种非法摊派和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按时报送财务报表。依法经营纳税,接受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管理科学、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掌握的,科技经费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贷款,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自愿原则出资设立股份制公司,对条件成熟的股份制企业,在发行股票、债券等方面予以积极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允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万元,可以创办人的家庭住所为经营场所;创建股份制民营科技企业,创办人的技术专利和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可作价入股并作为注册资本,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贷款,可用经依法评估的知识产权、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自筹资金达到50%的在建工程项目作抵押。  第三十一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私营企业当年吸收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20%,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地税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超过从业人员40%,免征所得税二年;超过从业人员60%,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均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对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联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年终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直接用于科技开发所进口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技术资料,可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中试设备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一50%。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所获收入,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研究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优先安排审批。  第三十七条 省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独资合资、项目入股等方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2年内累计纳税10万元以上,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申办1名蓝印户口;连续2年以上每年纳税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办理企业集体户口。  第三十八条 在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园区的优惠政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承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省、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把在国外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带回国内,以无形资产参股的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经年度评审,业绩突出的民营科技企业,做为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省、市扶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民营科技事业,自愿创办、领办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待遇按昆政发[1998]9号《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意见》及昆人劳通(1999)30号《关于国务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应做好辞职、辞退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企业注册地在四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企业注册地在县(市)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尚未建立人才服务中心的,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市人才服务中心应当积极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人才代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科技奖励基金,可以用于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年度检审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按统计法规定给予处罚;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