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0:10:44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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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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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发挥大中型企业科技人才优势,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大中型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计委)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大中型企业、企业群体、企业集团包厂、包乡、包县。承包要坚持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在合理组织技术力量完成生产、科研任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小型、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在职承包),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在职承包,可以实行科室(车间)集体承包科技人员轮换的办法。选定承包人员,要坚持自愿报名、企业选派、用人单位同意的办法。承包的具体内容由三方商定,签订承定合同。承包的时间为二至三年。
企业选派的承包人员,必须有能力、懂技术,胜任工作。承包人员不胜任的由选派企业负责及时调换。
第六条 在职承包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依法享有应有的职权。
第七条 派人单位和承包人员在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可根据合同规定从创收部分提成,派人单位所得,不低于创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派人单位所得由单位按5:3:2的比例(5归个人,3用于集体福利,2作为承包基金)分成,保证派人单位、用人单位和承包人员三方都受益。承
包人员的收入不封顶,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承包人员未完成承包合同规定指标的,大中型企业和承包人员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保证在职承包人员的工资和在工资调整、技术职务聘任、住房分配、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在职承包人员凡符合条件向原企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职数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在职承包人员年龄较大,本人提出离退休申请的,有条件的企业可提前二至三年办理其离退休手续。
第九条 小型、乡镇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和聘用标准,参照在职承包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其聘用较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小型、乡镇企业。
(一)调离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
调入单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原工资级别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双方商定。调入单位没有住房,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户。但分得住房后,原住户应及时交回。
(二)辞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辞职人员,到国营和集体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
辞职人员,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房,但在新单位分得住房后,应将原住房及时交回。
(三)停薪留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停薪留职人员,留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或辞职或回原企业工作。
停薪留职人员,在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企业保留其编制,工资总额不变。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养老金和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兼职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归己,利用工作时间或企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应经企业同意,并按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不宜个人兼职的,经企业批准,可以科室(车间)集体兼职,其收入按合同规定分配。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残、病、亡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交付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中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受聘从事各种技术服务活动,收入归己。原离退休金照发。在受聘期间,因工致伤、残、病、亡的人身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可在小型、乡镇企业技术入股,经双方商定,税后可分取相应红利。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推荐具有组织领导才能,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知识的科技人员,兼任科技副县(区)长、副乡(镇)长。任职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的全省行业技术开发中心、产品检验测试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厂办科研机构等,应向行业内小型、乡镇企业发挥辐射技术作用,也可面向社会,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介绍、联系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支授小型、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技术承包人员卡片、档案和季度考核、年终评议、期满鉴定的制度。并将科技人员取得的工作成绩、技术成果作为考核干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对大中型企业负责人支持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表彰奖励,对阻碍人才流动的,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7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外贸秩序,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国内举办的各类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统一归口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系指:综合性出口商品洽谈会、展销会,专业性出口商品洽谈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利用外资和技术出口洽谈会,以及实质上涉及外经、外贸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洽谈会。
三、各地方或由有关地方联合在国内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审核后上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及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各协会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直接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贸促会分会在国内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由中国贸促会审核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国内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直接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上述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不含工贸公司)在国内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由主管部委、局审核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四、对外经济贸易业务较多的省、市、区,洽谈会最多3年举办一次,3省以上联合举办的区域性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可一年举办一次。鼓励区域性多省市联合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尽量减少单一省、市、区举办的洽谈会。各省、市、区的各类外贸公司和企业每年只能参加一个区域性联合举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五、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单位按第三条规定,应于当年9月底以前将下年度洽谈会的会期、规模及有关事宜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六、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室)应及时与使(领)馆签证部门保持联系,赴会外商签证由我驻外使(领)馆签证部门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请贴或邀请信办理。
七、各类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的时间要与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即广交会)错开,每年3月25日至5月20日和9月25日至11月20日不得在国内举办。广交会期间不得在广州市内或附近地区举办各种形式的外贸或内贸展销会。
八、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消息。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