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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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法制部门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称责任追究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第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现执法过错后,由责任追究机关批准立案;
  (二)成立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四)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其程序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四)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第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行政追偿,采取组织处理措施,行政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应予行政追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员实施行政追偿。
  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有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相同或类似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或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改正)的;
  (四)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作出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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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外交部、商务部关于表彰全国援外医疗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卫生部、外交部、商务部


卫生部、外交部、商务部关于表彰全国援外医疗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卫国际发〔2003〕318号

各有关省、区、市卫生厅局,有关驻外使(领)馆并医疗队:
1963年,我国向阿尔及利亚派出了第一支援外医疗队。40年来,近18万名中国医务人员先后赴亚、非、拉、欧、大洋洲65个国家和地区开展医疗服务工作,诊治病人24亿人次。医疗队员在气候炎热、缺水少电、疾病流行、药械缺乏、交通和通讯不便、甚至政局动荡的艰苦环境中,时刻牢记祖国和人民的重托,以帮助发展受援国卫生事业为己任,发扬救死扶伤的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和无私奉献精神,全心全意为所在国人民的健康服务,为配合我国的整体外交、增进我国同受援国的友谊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各地政府和卫生部门高度重视并积极承担援外医疗队的派遣工作,把这项工作始终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坚决完成,在人员选审、培训、派遣、国内外管理、药械供应、解决队员的后顾之忧等方面作了大量而细致的工作,派出了一批又一批的优秀医疗队。
实践证明,向发展中国家派遣援外医疗队是一种花钱少、收效快、影响大的对外援助方式。为继续做好援外医疗队的派遣工作,宣传、弘扬援外医疗队员的国际人道主义和无私奉献精神,扩大援外医疗队的影响,经卫生部、外交部、商务部共同评定,决定表彰第19期援阿尔及利亚医疗队塞义达组等30个单位为“全国援外医疗工作先进集体”,陈升恒等100名同志为“全国援外医疗工作先进个人”。
希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卫生系统的各单位、各援外医疗队,要以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模范事迹,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积极支持和完成援外工作,为履行国际义务,为我国的外交和卫生事业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全国援外医疗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卫 生 部
外 交 部
商 务 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援外医疗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第19期援阿尔及利亚医疗队塞义达组
第19期援阿尔及利亚医疗队针灸组
第19期援桑给巴尔医疗队桑岛组
第16期援刚果(布)医疗队
第17期援坦桑尼亚医疗队
第23期援毛里塔尼亚医疗队卫生中心组
第16期援也门(南)医疗队塞永组
第20期援赤道几内亚医疗队
第14期援突尼斯医疗队
第13期援马达加斯加医疗队
援摩洛哥医疗队第4批阿齐拉组
第9期援几内亚比绍医疗队
第9期援佛得角医疗队
第12期援贝宁医疗队纳迪丹古组
第10期援中非医疗队
第8期援博茨瓦纳医疗队
第5期援马耳他医疗队
第4期援圭亚那医疗队
第1期援厄立特里亚医疗队
安徽省卫生厅
河南省卫生厅
北京市卫生局
山东省卫生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
中国医科大学人事处
湖北省中医院
四川省成都市卫生局国际合作处
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福建省福州市卫生局
江西省宜春市卫生局

全国援外医疗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援阿尔及利亚医疗队总队长
湖北省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 陈升恒
援阿尔及利亚医疗队马斯卡拉组妇产科主任医师
湖北省黄冈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 徐长珍
援阿尔及利亚医疗队君士坦丁组厨师
湖北省中医院厨师 肖汉生
援桑给巴尔医疗队桑岛组外科主任医师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医院副院长 龚卫东
援桑给巴尔医疗队奔巴组外科主任医师
江苏省南京市第一医院外科副主任 梁鸿发
援桑给巴尔医疗队桑岛组主管护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感染管理科副科长 徐建梅
援也门(北)医疗队塔兹组组长、骨科副主任医师
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骨科 王太增
援也门(北)医疗队萨那组组长、麻醉科副主任医师
辽宁省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麻醉科主任 崔光礼
援也门(北)医疗队塔兹组泌尿科主任医师
辽宁省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泌尿外科 盛玉文
援也门(北)医疗队萨那组病理科主任医师
辽宁省肿瘤医院病理科 张吉文
援也门(北)医疗队塔兹组主管护师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科手术室 吴静菊
援刚果(布)医疗队队长、外科副主任医师
天津市天和医院外科 吴福宁
援马里医疗队总队长
浙江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副院长 何学敏
援坦桑尼亚医疗队总队长
山东省枣庄市市立二院书记 甘连喜
援毛里塔尼亚医疗队塞利巴比组妇产科主任医师
黑龙江省佳木斯妇幼保健院 李彦敏
援几内亚医疗队队长、内科副主任医师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心血管中心副主任 严松彪
援也门(南)医疗队总队长
安徽省立医院名誉院长 吴恩光
援也门(南)医疗队亚丁组组长、麻醉科副主任医师
安徽省立医院麻醉科 柴小青
援也门(南)医疗队拉哈杰组妇产科副主任医师
安徽省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 干宁
援也门(南)医疗队阿比洋组妇产科主任医师
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妇产科主任 年丽
援也门(南)医疗队木卡拉组骨科副主任医师
安徽省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副主任 肖玉周
援也门(南)医疗队翻译
安徽省立医院院办副主任 石礼忠
援苏丹医疗队放射科主治医师
陕西省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副主任 宋晓彬
援苏丹医疗队口腔科副主任医师
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学院梁志文
援赤道几内亚医疗队队长、内科主任医师
广东省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 熊华峰
援突尼斯医疗队针灸组针灸副教授
江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许金水
援突尼斯医疗队西迪布基德组骨科副主任医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曹盛生
援突尼斯医疗队让都巴组妇产科主治医师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 彭淑霞
援埃塞俄比亚医疗队中医科主任医师
河南省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医科主任 王瑞斌
援埃塞俄比亚医疗队厨师
河南省信阳卫校厨师 张志虎
援多哥医疗队拉马卡腊医疗组组长、针灸科副主任医师
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针灸科主任 王予康
援喀麦隆医疗队吉德组组长、内科主任医师
山西省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长 叶如森
援喀麦隆医疗队姆巴尔马尤组针灸科副主任医师
山西省中医学院针灸系副主 任文洪
援喀麦隆医疗队姆巴尔马尤组内科主任医师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医院内科主任 韦守梅
援马达加斯加医疗队总队长
甘肃省卫生厅外事处副处长安平
援马达加斯加医疗队马义奇组组长、内科副主任医师
甘肃省人民医院副院长 蔡曦光
援马达加斯加医疗队翻译
甘肃省兰州医学院副研究员 顾福卿
援摩洛哥医疗队总队长
上海市爱卫会办公室副主任 杨华林
援摩洛哥医疗队荷赛马组组长、妇产科副主任医师
上海市瑞金医院集团闵行医院医务科负责人 王洁群
援摩洛哥医疗队本格里组组长、外科副主任医师
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外科副主任方之千
援摩洛哥医疗队阿加迪尔组烧伤科副主任医师
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 姜保成
援摩洛哥医疗队布阿法组妇产科副主任医师
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妇产科 孙梅芳
援摩洛哥医疗队萨菲组妇产科主治医师
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妇产科 帅桂珍
援摩洛哥医疗队沙温组骨科副主任医师
江西省南昌市第一医院 邱晓洪
援尼日尔医疗队队长、骨科主任医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副主任 姚新德
援尼日尔医疗队马拉迪组组长、外科主任医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医院外科主任 朱其一
援尼日尔医疗队马拉迪组组长、外科副主任医师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小儿外科主任 杨体泉
援尼日尔医疗队耳鼻喉科主任医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副院长耿宛平
援尼日尔医疗队马拉迪组内科副主任医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人民医院内科主任 乔世辉
援莫桑比克医疗队外科副主任医师
四川省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肝胆外科 田刚
援几内亚比绍医疗队麻醉科副主任医师
四川省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副主任 王楷蓉
援科威特医疗队队长、针灸科副主任医师
吉林省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针灸科主任 刘洋
援加蓬医疗队外科副主任医师
天津市第二中心医院外科 王建华
援贝宁医疗队队长、外科主任医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传染病医院院长 郝永存
援贝宁医疗队洛克萨组外科主任医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王忠
援贝宁医疗队洛克萨组耳鼻喉科主任医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主任 尹凤兰
援赞比亚医疗队外科教授
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中心主任 刘保池
援中非医疗队队长、放射科副主任医师
浙江省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 金文伟
援中非医疗队神经外科主治医师
浙江省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 程军
援博茨瓦纳医疗队内科主任医师
福建省厦门市第二医院内科主任 蔡昔
援吉布提医疗队针灸科主任医师
山西省中医药研究院 郭耀康
援吉布提医疗队口腔科副主任医师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副主任 江瑞珍
援卢旺达医疗队骨科主任医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主任 常振华
援卢旺达医疗队内科主任医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科主任 郑玉云
援卢旺达医疗队妇产科副主任医师
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 赛音贺希格
援乌干达医疗队队长、外科副主任医师
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副科长 赵建
援乌干达医疗队骨科副主任医师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骨科 纳强
援乌干达医疗队外科主任医师
云南省昆明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科副主任 李建生
援津巴布韦医疗队队长兼翻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医院主任医师 龙铁牛
援津巴布韦医疗队骨科主任医师
湖南省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 刘增华
援塞舌尔医疗队队长、昆虫学专家
山东省寄生虫病防治所副研究员 张佃波
援布隆迪医疗队队长、脑外科副主任医师
青海省中医院外科 郭西民
援布隆迪医疗队基特加组组长、妇产科主任医师
青海省妇产儿童医院副院长 李娟
援科摩罗医疗队昂岛组外科主任医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董桂甫
援纳米比亚医疗队队长、针灸科主任医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医院针灸科 骆燕宁
援莱索托医疗队外科副主任医师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外科主任 杨星海
援厄立特里亚医疗队队长、胸外科主任医师
河南省胸科医院医教办主任 唐志德
援厄立特里亚医疗队脑外科主任医师
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脑外科主任 陈红旗
援厄立特里亚医疗队针灸科副主任医师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针灸科主任 鲍铁周
援厄立特里亚医疗队眼科副主任医师
河南省南阳市眼科医院眼科主任 王绪保
援厄立特里亚医疗队翻译
河南省中医学院讲师 唐秀荣
援尼泊尔医疗队队长、放射科主任医师
河北省人民医院CT科 张新船
援尼泊尔医疗队内科副主任医师
河北省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内科主任 王玉生
赴圣普保健医师副主任医师
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副主任 梁兴伦
湖北省卫生厅对外合作交流处处长 段维玉
广东省卫生医疗对外合作服务中心主任 张铁强
江西省卫生厅外事办公室主任 应鸣琴
河北省卫生厅外事处处长 胡春堂
黑龙江省卫生厅外事处副处长 董滨
山西省卫生厅外事处副处长 阎明广
山东省卫生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主任科员 孙亚利
辽宁省卫生厅外事办公室主任科员 秦庆辉
上海市卫生局援外物资供应站站长 濮惠祥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杨旅均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外事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邱永宁
河南省郑州市卫生局局长 林则田
福建卫生国际交流中心副主任 郑伯壎
援加蓬医疗队员陈秀琪的家属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 左栋
援突尼斯医疗队员姜尧的家属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主管护师 周桂香
援摩洛哥医疗队员朱岚的家属
上海中星外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 吴志远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价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企业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交易经纪、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律师、报关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备案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职称、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开具非本机构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八)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九)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十)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的项目,在选择中介服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确保各类市场中介组织能够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或同业协会(商会),并引导行业协会制订行为准则、执业技术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配套的管理办法或工作制度,促进市场中介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诚信经营。

  (一)行业协会由市场中介组织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负责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引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三)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及时报告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三章 鼓励发展

  第十四条 正确处理市场中介组织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关系,重视市场中介组织尤其是诚信经营、管理规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培育;积极实施品牌带动战略,对有发展潜力的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指导其做优做强,引导、鼓励申报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支持、鼓励参加“守合同重信用”等各类信用企业的评优创先活动;对服务水平高、信用信誉好、社会效益佳的优秀市场中介组织和个人,可在适当时间、一定范围给予表彰和奖励,提高其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允许各类资本投资经营中介业务。对符合行业资质、资格或特许经营条件申请设立中介组织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各相关审批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已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条件、审批时限进行审批,做到环节简化、程序规范、办事高效。

  第十六条 凡我市急需的中介业务项目,列入利用区外资金的鼓励类项目,可积极引进国内外知名品牌市场中介组织来我市拓展业务。鼓励和引导区外市场中介组织将总部迁移我市或在我市设立总部。鼓励和支持市场中介组织实行不受地域和所有制类型限制的联合、重组,培育和形成一批有实力、有信誉、有品牌、有特色的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特别是评审类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吸收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充实专业队伍,提高中介服务水平,提升市场中介组织资质等级。将市场中介组织高级专业人才纳入享受政府津贴考虑范围,并对引进的高级专业人才给予住房等方面的照顾,促进人才引进和留住人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登记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和监督管理,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不良诚信信息的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要结合诚信体系建设,将严重失信、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时清理出中介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可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非法干预市场中介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市场中介组织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管工作中履职行为的监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