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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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9日)

深劳社〔2005〕144号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2 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
  3 台港澳人员在深圳就业
  4 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
  5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6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
  7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01号 许可事项: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批准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租赁不少于1年,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施,有适于联网的电脑及传真、复印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开办资金;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八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第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原件1份);
  (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如属单位申办的还需提供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六)场地平面图、场地所在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场地使用证明(租用场地租赁期1年以上、经房产租赁管理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自有房产的房产证)、场地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资料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并按以上顺序装订。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九条;其中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见附表)。可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szl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宝安、龙岗两区分别向宝安区劳动局、龙岗区劳动局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宝安、龙岗两区分别由宝安区劳动局、龙岗区劳动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者向劳动部门递交申办资料;
  (二)劳动部门对申办资料进行审核;
  (三)劳动部门对申报机构的场地、设备进行现场调查;
  (四)对批准设立的机构签发《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有效期限同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一)年审时间:每年1月2日至2月28日(逾期不受理年审资料);
  (二)年审对象:属于劳动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
  (三)年审上报资料:
  1.《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上年度纳税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深圳市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可复印),贴近期1寸彩色照片;
  4.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资料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并按以上顺序装订。
  (四)年审内容:
  1.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备;
  2.上年度职业介绍机构被投诉的情况;
  3.上年度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情况。
  (五)宝安、龙岗两区的职业介绍机构分别由所在辖区的劳动部门按统一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年审,并由区劳动部门于每年3月5日前将年审资料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和统一公告。
  (六)不按期提交年审资料或年审不合格的机构,按《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处理。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附表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
  



申办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声 明

  保证本申办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并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办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一、不得使用容易褪色的墨水填写;
  二、字体须端正、清晰,涂改无效;
  三、所附材料复印件的规格与申请书一致。



申办机构登记表

申办单位主管

部门名称 *


主管部门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开办资金(万元)
合计
固定资金
流动资金





业务范围


申办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资格证书号码


  说明:1.带“*”栏无主管部门或私营、个体机构不填。
  2.单位负责人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从业人员名单附后。
  3.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资金信用证明、商号核准证明附后。
  


02号 许可事项: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外国人在深圳就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93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二十八条;
  (四)《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1.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及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聘用意向书(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4.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
  6.就业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有效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用人单位与来深就业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外国、台港澳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委派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有明确职务的人员可免提供);
  8.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或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填写《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10.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2张(相片规格为2寸,1张贴于《外国人就业申请表》相应处并盖骑缝章;1张交劳动部门办理就业证)。
  (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就业证》)
  1.《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原件1份);
  2.《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或职业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延期
  1.填写《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延期申请表》(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就业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有效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用人单位与来深就业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外国、台港澳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委派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有明确职务的人员可免提供);
  4.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就业证(原件,就业证延期页用完须提供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用以制作新证)。
  (四)遗失补发《外国人就业证》
  1.填写《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外国人就业证》补发申请(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就业申请人对遗失《外国人就业证》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4.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
  (五)变更《外国人就业证》
  1.填写《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变更申请(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有效护照、有效签证、合同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外国人就业证》(原件1份,如需更换就业证,请提供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
  (六)注销、迁移《外国人就业证》
  1.用人单位关于被聘人员离开单位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外国人就业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用人单位和就业申请人根据申请事项填写相应表格:
  (一)新办:《外国人就业花名册》(附表1)、《外国人就业申请表》(附表2);
  (二)延期:《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延期申请表》(附表3);
  (三)遗失补发:《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附表4)。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szl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新办
  1.用人单位应在来深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2.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就业申请资料,经批准后凭《受理申请回执》领取《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3.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到公安部门申领《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
  4.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或职业签证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外国人就业证》;
  5.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证》和《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职业签证和居留证件。
  (二)延期
  用人单位如因工作需要继续聘用外国人在本单位工作,应在其就业证期满前1个月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延期申请。
  (三)其他手续
  按所要求的资料提交业务窗口办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理,新办外国人就业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理,延期外国人就业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理,遗失补发、变更、注销、迁移外国人就业证受理申请即时办理。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有效期为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
  (二)《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同时不得超过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有效期、劳动合同或委派书有效期及申请者护照或旅行证件有效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外国人领取《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及向公安部门申办《中华人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职业签证)后方可在深圳合法就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行政许可收费。但收取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缴纳标准:每人每月9元人民币,按就业证签发期限一次性缴纳。
  收费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粤价〔2004〕334号文件。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国人就业证》实行年检。
  (一)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用人单位应在其就业证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二)用人单位填写《外国人就业证年检登记表》(附表5)并加盖公章;
  (三)用人单位携上述表格及外国人就业证原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四)外国人就业证年检受理申请即时办理。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附表1

外国人就业花名册

NAME LIST OF FOREIGN EMPLOYMENT

  单位名称(公章):       机构代码:       注册号:       花名册号:
  Company Name and Stamp: Organization code: Registration No. File No.

序号

No.
姓名(中 / 英文)

Name ( Chinese/English )
性别

Sex 年龄

Age 国籍

Nationality 深圳职务

Employment Position
申请就业起止时间

Term of Employment
就业许可证号

E mployment License No .
就业证号码

E mployment Permit No .

1








2









3









4









5









6









7









8









9









10









单位详细地址:

Company Address : 邮政编码:

Post Code :
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 联系电话:

Tel :


  注:除英文姓名外均用中文填写。Attention:Please fill the form in Chinese except for English name.
  
  附表2

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EMPLOYMENT PERMIT FOR FOREIGNERS

姓名(中 / 英文)

Name ( Chinese/English )



性别

Sex



相片

Photograph
(盖骑缝印)

( Indenting Stamp )

国籍

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Date of Birth



出生地

Place of Birth




文化程度

Educational Level

职业特长

Specialty


健康状况

Health condition

婚姻状况

Marital Status

中文程度

Chinese Level


护照号码

Passport No.



护照有效期至

Expiry Date



发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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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第八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进行办公用房、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
第十条 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向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起诉手续费、文书制作费;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免予起诉保证金、缓刑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减刑保证金、假释保证金;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不得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乡规民约罚款、收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的,不得单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治安执勤费、拘留人员教育费、拘留人员会见费;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费、暂住人口管理费;
(三)行业许可证费、许可证年审费、特种行业审查费、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
(四)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交通管理活动,不得强制推销国家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和强行指定车辆维修点,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出车费、驾驶员例会押金、机动车辆安全押金;
(二)交通安全宣传费、市内车辆通行证费、违章车辆看管费、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违章驾驶员学习教育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二)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人员,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划拨、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得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偷税、抗税等案件,不得向发案单位罚款、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劳改、劳教部门对劳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不得收取入狱费、帮教费、病情检查费、服装费、亲属接见费、请假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所外执行费、防逃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委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产、收费、摊派等有权拒付;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而单处罚款的;
(四)对检举、控告、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取得的钱物,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实施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钱物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的;
(四)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的;
(五)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的;
(六)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或者在其他单位报销费用,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劳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禁止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罢免或者免去单位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实行限额捕捞,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不断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公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证照工本费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布。收费时应当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无证收费或者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癭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苗 种 生 产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第十二条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第十五条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和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需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的苗种、亲体。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鳗鱼苗。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近海机动渔船、长江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二)省内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的,均须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捕捞许可证。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者资源调查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省市渔船和个人来本省捕捞作业的,必须凭其所属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捕捞许可证件。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捕捞许可证为无效证件,持无效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二)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三)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五)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舟古、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鱼鹰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一条海洋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重量不得超过其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尾数不得超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同品种幼鱼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并立即转移渔场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十二条平山、达山和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4海里范围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渔业活动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及相关标准,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繁殖场、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及离岸线1至5公里的陆域范围建立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区,确保水体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鱼药、伪劣的鱼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贸、环保、卫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安 全 生 产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其中通信导航设备应当经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取得相应的无线电台执照,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和安全作业的合格船员。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三十四条海上养殖人员应当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用于海上养殖的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三十五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事渔业生产的交通、生产设施应当经检测合格,应当配备救生、通信设备。
第七章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
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对该水域有管理权限的渔政机构拆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三)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五)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六)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渔船修造工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海洋渔业船舶业主以及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