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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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切实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9〕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辖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各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房产局可由市房产管理局授权,负责钟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钟山经济开发区房管局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能说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合法证明材料(房屋使用权人提出委托的还须产权人同意鉴定的证明或其它法定单位委托鉴定证明)。
  (二)房屋的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
  (三)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的,须具备合法经营手续。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按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钟山经济开发区房地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鉴定机构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鉴定费。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CJl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县、特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钟山经济开发区房地产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房产)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2年4月20日发布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市府〔1992〕3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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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
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教育信托
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加强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企业收入和支出,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财债字〔1998〕69号)的规定,切实建立费用支出
专户管理制度,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用指标,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接受各级财政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财商字〔1997〕43号)的要求,按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财务监管。
二、严格按规定核算应收息和应付息。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和计提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逾期半年以上的贷款的应收利息可以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
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连续三年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坏账核销。
企业对所有存款应按月(季)预提应付利息。其中,定期存款按存入时挂牌利率预提,不得按现行挂牌利率或随意预提;活期存款按现行挂牌利率预提。企业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全部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列支。金融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虚增虚减利润。
由于技术原因暂不能对定期存款按存入时的挂牌利率预提应付息的金融企业,可根据谨慎的原则,在2000年年底前,按综合提取率提取,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准备金。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
四、加强金融企业工资性支出的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加强工资性支出的管理,按照国家现行的工资制度管理规定,制订内部统一的工资和津贴管理办法。企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和临时工)以奖金、津贴、实物等形式发放的一切工资性支出都必须列入工资总额,纳入工资科
目核算。中央金融企业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出台的工资和各类津贴政策。
国家对金融企业统一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工资收入要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严禁企业为个人代交个人所得税。
五、取消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金融企业要对代办储蓄业务进行清查,彻底摸清代办机构和以“代办员”名义在“代办手续费”中发工资的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人员的情况。在清理的基础上,金融企业要逐步压缩代办储蓄业务,对目前暂不能取消的代办储蓄业务,其代办人员工资支
出从工资科目(“临时工工资”)中列支。
六、加强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的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取得的租赁收入要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严禁冲减费用和滞留账外。
七、加强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金融企业要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企业接收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
审批手续。
金融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债资产,要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扣除法定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变现费用)入账。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固定资产,非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同时等额冲减
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负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低于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息)差额,企业依法继续追索。符合呆账、坏账核销的按规定的程序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不得核销。其中,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小
于表外利息的,其入账价值与贷款本金和表内息的差额列利息收入。
抵债资产变现收入直接冲减抵债资产,差额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列营业外收支。抵贷资产保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和收入列营业外收支。
八、建立大宗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制度。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和采购单批价值100万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货物和服务必须进行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需要采取
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各金融企业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大宗项目采购的管理,对分支机构的采购项目,必须经总行或总公司授权;对单批价值较大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由总行或总公司统一采购。
九、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改变对分支机构重分计划指标轻管理监督的现状,要严格监督财务计划指标的执行,跟踪分析。分支机构不得超计划开支费用,费用指标富余的不得突击开支。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加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
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县支行。
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账户管理制度。金融企业要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将所属一切业务部门的财务均归口财务部门管理。
除资金计划部门和财会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开立资金账户。金融企业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所有财务开支必须从费用专户中开支,并实行一支笔审批。严禁金融企业各部门多头设立费用存款账户,对企业内各部门开设的费用账户,各金融企业要组织进行清理并账;未清理并账
的一律视同为“小金库”处理。
十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金融企业要建立公平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打破平均主义,拉开收入差距,使个人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提高的分支机构,可增加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奖励。对经济效益下降的分支
机构,要压缩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予以解聘。
十二、积极开展财务总监委派制试点工作。金融企业要积极探索财务总监委派制,对分支机构委派财务总监,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强化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
财务总监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熟悉经济财务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财务总监有权审核分支机构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参与制订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参与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向总行或总公司报告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关系由总行或总公司管理。每三年轮换一次。
财务总监委托制试点具体办法由各金融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十三、加大对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要及时调账补税,并依照财税法规予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企业要视情节
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参与作假账的会计人员,要吊销其会计资格证书;对典型案例要在企业内部或金融系统内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适用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

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2.19 实施日期:2001.02.19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