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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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协作组暂行工作条例

1985年6月15日,教育部


为扶持高等工业学校所设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成长,1981年以来陆续成立了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应用数学、应用物理、应用化学、工程力学、工程热物理、管理工程、环境工程、系统工程等专业的8个协作组。根据需要,现增设生物医学工程与仪器专业协作组。
为便于协作组有效地开展工作,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一、协作组的性质和组织
协作组是在教育部领导和支持下,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有关专业自愿协作的组织。根据需要,也可邀请其它院校有关专业参加协作组的活动。
协作组以单位(学院、系或专业)为成员,不以个人名义参加。协作组通过协商,推选两个单位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一般每3年改选1次,可以连任1届。协作组下不再设立分组。
牵头单位的职责是负责协作组活动的组织、联络与协调,并向教育部报告工作。
二、协作组的任务
1.广泛交流国内外本专业的教学、学科发展及专业建设的情况和经验,互通信息,开阔思路。
2.研究本专业的发展方向、培养目标、教学改革、专业建设等共同性的问题,拟订建议性教学方案,供有关院校和部门参考。
3.在教学工作、师资培养、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实验室建设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方面,组织协作。
4.就本专业教育事业的发展、教学改革、专业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教育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作组的活动
协作组一般每年或隔年召开1次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在协作组统一计划安排下,召开小型专题业务会议。
在协作组会议和各项活动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团结,既要努力寻求共同认识,又要善于处理不同意见,促进各校生动活泼地开展教学实践,创造新鲜经验。
协作组会议和活动由参加协作组活动的院校轮流主办。主办院校要主动同协作组牵头单位联系,商定活动内容和时间,并承担会务工作。
协作组会议及重要活动,要事先向教育部高教二司报送计划,并经过批准,事后报送会议纪要或工作总结。
四、协作组的经费
协作组全体会议和由协作组统一安排的小型专题业务会议所需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会议经费标准在上一年10月底以前向教育部申报预算,经费开支和报销仍按(81)教高二字0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协作组会议应节约开支,尽量在学校自己的招待所开会。
五、协作组同本专业教材委员会的分工
协作组同高等工业学校本专业教材委员会的大体分工是:协作组较广泛地交流和研究本专业的建设问题,并组织协作;教材委员会着重抓好教材建设。两个组织要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本专业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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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吉林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搞活粮食流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

  (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

  (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成品粮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责任。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应当有质量检验报告;无质量检验报告的,要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方可销售,并向购买方提供检验报告。

  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成品粮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布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结果。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动用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省级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安全保障作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各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认定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粮价涨幅过大时,为保证粮食供应市场稳定,省政府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预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粮食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零售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没有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颁发或给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颁发收购资格许可的,以及在办理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粮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三)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黑龙江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我部在北京等10省市实施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项目(卫办疾控函〔2009〕1031号)。该项目的实施,为及时判断我国甲型H1N1流感疫情形势、全面描述甲型H1N1流感病例临床特征和重症发生的危险因素、监控大流行临床严重性变化提供了科学依据。
  为持续监控我国流感临床严重性变化,进一步丰富流感监测工作内涵,提高监测质量和工作水平,更好地为流感防控工作服务,我部决定继续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工作。现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
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

  为持续监控我国流感临床严重性变化,了解流感重症病例的临床和流行病学特征,分析重症病例中病毒的抗原性、基因特征及耐药性变异情况,进一步丰富流感监测工作内涵,提高监测质量和工作水平,为流感防控工作提供科学依据,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目的
  (一)监测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占住院病例比例以及确诊流感病例占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比例的变化趋势,监控流感临床严重性变化和流感活动状况。
  (二)了解流感重症病例的临床、流行病学特征和季节性特点,探讨流感重症发生和死亡的影响因素,为流感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的制定提供依据。
  (三)分析流感重症病例中病毒的抗原性、基因特征及耐药性变异,为流感疫苗毒株的预测和推荐提供依据。
  (四)为禽流感病毒和其他常见呼吸道病原体(如肺炎链球菌、呼吸道合胞病毒、腺病毒、副流感病毒和鼻病毒等)的监测提供平台。
  (五)为呼吸道传染病疾病负担估计提供数据。
  二、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定义
  (一)急性呼吸道感染的临床描述。急性呼吸道感染在临床上是一种常见疾病,也是婴幼儿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分为上呼吸道感染和下呼吸道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包括以急性鼻咽炎为主的普通感冒、急性鼻窦炎、中耳炎、扁桃体咽炎、喉炎、会厌炎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包括急性气管支气管炎、细支气管炎、肺炎,及成人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和支气管扩张急性加重等。急性呼吸道感染除通常引起发热和呼吸系统疾病症状、体征外,也可伴随或引起全身和其他系统疾病的临床表现,症状轻重与患者年龄、病原体、感染部位及感染程度有关。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患者常需住院治疗,甚至进入重症监护室(ICU)。
  (二)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的病例定义。
  1. 5岁以上儿童及成人。
  新收入院患者具有以下4项临床表现:
  (1)急性起病;
  (2)腋下体温≥38℃;
  (3)咳嗽或咽痛;
  (4)气促(呼吸频率≥25次/分钟)或呼吸困难。
  正在住院治疗的患者如出现上述4项临床表现,也视为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
  2. 5岁及以下婴幼儿。
  新收入院患儿具有以下3项临床表现:
  (1)急性起病;
  (2)咳嗽或呼吸困难;
  (3)伴以下症状或体征之一:
  ①气促:呼吸频率大于 60次/分钟(<2个月的婴儿);呼吸频率大于50次/分钟(2-11月龄婴儿);呼吸频率大于40 次/分钟(1-5岁)。
  ②拒食或呛奶。
  ③严重呕吐。
  ④抽搐。
  ⑤嗜睡或昏迷。
  ⑥胸壁凹陷或平静时喘鸣。
  正在住院治疗的患儿如出现上述3项临床表现,也视为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
  三、监测内容与工作要求
  (一)监测哨点医院及科室设置。
  1.监测哨点医院设置。考虑到我国不同区域气候特征、流感流行特点、监测哨点的地域代表性和既往工作质量等因素,经与北京、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南、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等省市协商,确定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10家医院、北京市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10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名单见附表)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工作。监测网络将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分批扩大的原则,选择流感监测工作基础好、具有较强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检测能力、参与监测工作积极性高的国家级流感监测哨点医院及对应的网络实验室,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评估合格后纳入。
  2.监测科室设置。
  (1)呼吸内科、儿内科和感染性疾病科病房。
  (2)重症监护室:上述科室及急诊科的专科重症监护室(专科ICU)。
  (3)重症医学科:如哨点医院成立综合的重症医学科,则重点监测重症医学科中呼吸内科疾病和感染性疾病患者。
  (二)监测时间。全年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
  (三)病例发现与报告。
  1.哨点医院每个监测科室确定专人,对每日在该科室病房或ICU新收入院的病人或正在住院治疗的病人进行筛查,若发现符合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病例定义的患者,收集患者相关信息,在病人入院后或住院病人出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24小时内,填写《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见附表1)。无论当日是否发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分年龄组统计该科室当日入院的病人数,填写《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见附表2),报医院主管科室。
  2.哨点医院监测工作主管科室每日对各监测科室前一日登记、报送的《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和《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进行汇总,每周一负责将前一周数据分科室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附表1A-哨点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附表2》(利用Epidata软件设计,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注明报告省份名称和日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对应的网络实验室、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sari@chinacdc.cn)。
  (四)病原学监测。
  1.标本采集。
  (1)采样对象:符合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病例定义的所有患者。
  (2)标本种类和数量:包括咽拭子、鼻咽拭子、气管吸取物。未使用机械通气的患者采集咽拭子或鼻咽拭子,使用机械通气的患者可采集气管吸取物。其中咽拭子、鼻咽拭子采集后,放入含3-4mL采样液的采样管中;气管吸取物采集5mL。
  (3)采集时间:各监测科室对每日筛查出的符合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病例定义的全部患者,在新收病人入院后或已住院病人出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后24小时内,由各监测科室指定专人采集病人上述呼吸道标本之一,将采样信息填至《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附表1),并根据患者临床病志或本人提供的信息,完成《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附表3)第一、二部分的填写。如患者需使用抗流感病毒药物(烷胺类和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治疗,尽量在药物使用前采集标本。
  (4)哨点医院采集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数量不纳入该哨点医院流感常规监测每周应采集的门急诊流感样病例标本数量。此外,已作为流感样病例在门急诊采集标本的患者,仍需根据上述要求进行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的登记、报告。
  2.标本编号、保存、运输、登记及处理。
  哨点医院主管科室对各监测科室每日采集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统一进行登记、编号,同时在采样管和对应的《­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附表1)中登记。标本采集后应当在4℃条件下保存,并在48小时内运送至相应的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同时附上附表1(复印件);若未能在48小时内送至实验室的,应当置于-70℃或以下保存,并保证采集的标本1周内送到对应的网络实验室。标本应当避免反复冻融。流感网络实验室收到哨点医院送检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后,做好标本接收工作,并在附表1(复印件)中进行登记。
  标本送至网络实验室后,立即进行处理。将原始标本分为3份,1份用于流感病毒核酸检测,1份用于MDCK细胞和(或)鸡胚接种,1份保存待复核。所有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应当在网络实验室至少保存2年。
  3.实验室检测、结果报告及反馈。
  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病原学监测的实验室必须为生物安全Ⅱ级实验室或以上,具备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病毒分离和鉴定的生物安全要求和检测技术、条件。
  在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前提下,网络实验室收到标本后要及时进行标本处理和核酸检测,先进行甲型(A)和乙型(B)流感病毒通用引物核酸检测,甲型阳性的标本继续进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季节性A(H1) 和A(H3)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若以上3种亚型的甲型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要进一步开展禽流感病毒A(H5)核酸检测。网络实验室应当在收到标本72小时内完成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在附表1(复印件)中做好实验室检测结果的记录,并及时向哨点医院监测工作主管科室反馈。流感和禽流感病毒检测阳性的病例,按照有关规定对病例进行报告和管理。
  对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的标本,各网络实验室要利用状态良好的MDCK细胞和(或)鸡胚进行流感病毒分离和鉴定工作。具备禽流感病毒分离条件的网络实验室,要进行禽流感病毒分离和鉴定工作。(注: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涉及的相关实验室技术操作规范、表格均参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全国流感、禽流感监测相关技术指南)。
  各网络实验室于每周二将前一周收检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的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填至《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附表1)上, 并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数据库-附表1B-网络实验室》(利用Epidata软件设计,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监测哨点医院、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sari@chinacdc.cn)。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的标本,在核酸检测完成后2周内,将病毒分离鉴定的结果按上述方式报送上级单位。
  4.毒株保存、管理及寄送。
  各网络实验室将分离到的流感毒株及时报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尽快对网络实验室报送的毒株进行复核鉴定,并于每周一对前一周完成鉴定的复核结果进行反馈。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所有符合报送标准的流感毒株送国家流感中心。从标本采集到送至国家流感中心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
  各网络实验室对于不能区分型别或亚型的毒株和阳性标本要求在48小时内送至国家流感中心;对发现的新亚型(或疑似新亚型)的毒株和阳性标本应当立即送国家流感中心复核检测。
  5.毒株抗原性、基因特性分析和耐药性监测。
  国家流感中心收到毒株后,按照一定比例,定期选择不同时间、不同地区分离的毒株,采用单向血凝抑制试验和交叉血凝抑制试验进行抗原性分析,同时进行基因序列测定、比较分析,并开展毒株对烷胺类药物、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的耐药性监测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各省(区、市)和/或送毒株的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反馈。国家流感中心若监测到毒株的病原学特征和耐药性发生变化,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
  (五)病例追踪与调查。
  1.已采集标本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住院病例痊愈出院或死亡后24小时内,其主管医生或科室指定的专人负责填写《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附表3)第三部分内容,经核查完整后,报医院主管科室。
  2.哨点医院主管科室于每周一将前一周各监测科室已填报完整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附表3),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数据库-附表3》 (利用Epidata软件设计,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对应的网络实验室、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sari@chinacdc.cn)。
  3.若病例出院时未治愈,网络实验室所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病例出院30天内对病例的转归进行动态追踪,并将追踪结果反馈给哨点医院监测主管科室,补录入《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附表3》中。
  四、组织管理及职责分工
  (一)卫生部。负责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并适时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以及网络实验室与哨点医院的协调。
  2.组织对本辖区各监测单位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督导和考核。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制订和完善项目相关技术方案和培训材料。
  2.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网络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协调、组织关键检测试剂的制备、分发工作。
  3.负责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的设计、完善。及时分析、报告、反馈监测数据和结果。
  4.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分离毒株抗原性、基因特性分析及毒株耐药性监测工作。
  5.对各监测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质控考核与评估。
  (四)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
  2.为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单位提供培训师资和技术指导。
  3.定期对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和结果进行分析和反馈,监测年度结束后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年度监测工作报告。
  4.对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考核评估,并及时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网络实验室。
  1.根据监测方案要求,负责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2.为对应的哨点医院提供培训师资和技术指导。
  3.负责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的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病毒分离鉴定,将标本接收、检测等信息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并及时报告、反馈检测结果。
  4. 按要求妥善保存标本和毒株。按照相应的时限和要求将流感毒株送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国家流感中心,并提供毒株送检、保存管理等信息。
  5.定期与对应的哨点医院沟通、协调,及时发现和解决监测工作中的问题。
  6.督促哨点医院完成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和入院病人数的登记报告、标本采集、保存和运送工作,协助哨点医院对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进行调查和追踪。
  (六)哨点医院。
  1.指定专人负责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
  2.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完成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和入院病人数的登记报告、标本采集、保存和运送工作。
  3.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培训材料,组织、开展对本院参与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4.根据调查表收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数据库”。
  5.定期与对应的网络实验室进行沟通、协调,及时发现、解决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考核、评估结果,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五、资金管理、督导与考核评估
  (一)资金管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各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筛查、登记报告、标本采集、检测、毒株寄送、人员培训、督导评估等工作。各省(区、市)要保证监测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
  (二)督导。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进行督导检查,重点对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监测操作规程、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能力进行现场评估,对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灵敏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考核,同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并将督导报告反馈给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对本辖区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敦促整改,督导报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案。
  (三)考核和评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制订考核评估方案,对哨点医院、网络实验室、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量和工作质量进行评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对辖区内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进行考核,指导辖区内网络实验室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联系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冯录召
  电话/传真:010-58900506
  Email:sari@chinacdc.cn
  附表:1. 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
     2. 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
     3.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
     4.流感监测周历表
     5.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单位名单



附表1

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

登记科室:□1.病房:□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2.重症监护室:□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急诊科

□3.重症医学科:□呼吸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其他(请详述) 登记日期:20□□年□□月□□日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1
发病日期2
入院日期
住院号
采样日期
标本类型3
标本编号4
收样日期
病毒核酸检测5
病毒分离鉴定结果6
复核鉴定结果6

型别
亚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注:1. 年龄分年和月:≥1岁患者填写实足年龄,1岁以下婴儿填写月龄。2.住院期间出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患者,填写呼吸道症状出现的日期。

3. 标本类型:A:咽拭子 B:鼻咽拭子 C:气管吸取物。 4. 标本编号:标本采集省份国标码(2位)+年份(2位)+病例当年顺序号(4位)。

5. 病毒型别为:A、B、阴性和未检测;如A型阳性,填写病毒亚型:包括甲型H1N1、季节性A(H1)、A(H3)、A(H5)、A(不能区分亚型)。

6. 分离鉴定和复核鉴定结果填写阳性、阴性或未分离。如阳性,填写病毒型别(A、B)和亚型/系,包括甲型H1N1、季节性A(H1)、A(H3)、A(H5),B(Victoria)、B(Yamagata)。

填表人(填表日期):1. 2. 3. 4.




附表2

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

登记科室1:□1.病房:□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2.重症监护室:□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急诊科

□3.重症医学科:□呼吸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其他(请详述)

周次2
入院日期
各年龄组(岁)入院病人数
合计

0~
5~
15~
25~
60~



























































注:1. 请用“√”标记监测科室;如为“其他”,请详细填写监测科室名称。 2.按照流感监测周历表。

填表人: 填表日期:□□□□年□□月□□日




附表3

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

一、调查表管理信息

1. 调查表编号□□□□□□□□ (同附表1中标本编号) 2.住院号□□□□□□□□□□

3.填报单位

4.病例调查科室:

□4.1病房:□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2重症监护室(ICU):□呼吸内科 □儿内科□感染性疾病科 □急诊科

□4.3 重症医学科:□呼吸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4其他(请详述)

二、病案信息采集

(一)基本信息

1.姓名 1.1家长姓名(若是儿童,请填写):

2.性别 □ 男 □ 女 3.年龄 □□岁 3.1 月龄□□月(1-12个月)

4.职业 5.民族 族 6.身高 cm 体重 kg (<2岁婴幼儿和孕妇不需登记)

7.现住址:

8.联系人: 9.联系电话:

(二)住院日期和诊断

1.入院日期:□□年□□月□□日

2.本次入院临床诊断:

(三)既往史

1.有无下述基础疾病

1.1 慢性肺部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哮喘 □慢性支气管炎 □肺气肿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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