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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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令第174 号
国家发改委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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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政〔2007〕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国粮政〔2006〕106号),做好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印发的《二ΟΟ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我们制定了《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经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ΟΟ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7〕1号)和《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国粮政〔2006〕106号)精神,结合粮食流通工作重点,制定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1.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全国粮食行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进一步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提高粮食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治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

2.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基本目标。认真落实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加强和规范粮食行政执法活动,引导和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稳定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消费安全。

二、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重点,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3.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要认真学习宪法,树立严格的宪法意识,带头维护宪法的权威。

4.继续抓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宣传和学习。要在近两年学习宣传条例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紧扣“依法经营粮食,保障消费安全”的主题,集中力量组织好条例三周年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同时,要因地制宜,创新宣传方式,自主开展有关活动,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5.组织好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继续抓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规范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行政执法。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章的宣传和落实工作,提高地方储备粮依法管理和经营的水平,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完好。

6.深入开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要认真学习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行政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7.加强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响应党委、政府的号召,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宣传学习活动,促进新颁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8.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活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局机关办公会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

9.加强公务员学法工作。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逐步实现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开展多种形式的公务员学法活动。鼓励和引导公务员在粮食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行政。

10.加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加强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和健全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和考核制度,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

11.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促进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形成规范有序的粮食流通秩序。

四、大力创新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2.利用多种渠道加强法制宣传。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培训班,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以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的比赛,增强法制宣传效果。

13.运用广播、报刊、电视和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粮食流通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加强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的新闻和宣传报道工作,确保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服务于粮食流通工作大局,与粮食宏观调控工作目标保持一致。

14.全力办好粮食行业2007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进一步丰富宣传日的内容和形式,深入开展有声有色的法制宣传活动。

五、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提高依法管粮的水平

15.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的研究。结合粮食工作特点,积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调研,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为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更多的理论指导和支持。

16.加强实践经验方面的指导。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活动,推广典型,发挥典型的示范、指导作用。

17.加强政策规范方面的指导。认真清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立法和建章立制的情况,总结经验,分析不足,积极推动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立法的发展。

六、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推进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提供必要保障

18.健全完善普法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及时调整完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保障普法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

19.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配备懂法律、熟悉业务的人员,充实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加强对从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0.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制宣传教育的开支要有专门的预算,配备适当的专项经费,为落实粮食行业“五五”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3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与监督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四章 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依法对土地监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察、计划、财政、农业、林业、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以抵制,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与监督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和征地费及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农业、林业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农田和林地保护情况的监督。
计划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处理)权和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阻挠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监察部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应直接处理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承办人员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监察队伍,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办理土地监察日常工作。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土地监察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土地监察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土地监察证》。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守职责,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需要调动工作、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开展土地监察和办案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以化整为零方式或将耕地作为耕地批准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或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并予以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机关应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依法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