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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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原印发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沪统字[2003]第5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实施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市政府[1995]第5号令),进一步做好本市的统计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统计局。

  二、考核内容

  (一)实行统计登记政务公开制度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在统计登记工作中必须[u5]做到“五个公开”和建立“两个制度”。

  1、“五个公开”

  (1)办事依据公开。应在各统计登记受理点公布办理统计登记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供办证当事人查阅。

  (2)办事机构和人员公开。应在醒目位置公开指明统计登记办理场所的具体方位,工作人员上岗要统一佩戴市统计局制发的《上海市统计登记工作人员证》

  (3)办事程序公开。应在各统计登记受理点公布办理统计登记必备的要件工作流程等。

  (4)办事时限公开。要公开办证的时限,实行一次受理制度。

  (5)办事纪律公开。要公开政府部门廉洁勤政的有规定,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开具统一制发的定额票据。

  2、“两个制度”

  一是责任制,要明确一位局领导分管统计登记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责任到人,工作到位。二是监督制,要设立统计登记的监督电话或监督窗口,虚心接受办证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开展统计登记工作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统计登记工作。要将统计登记为日常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协调好统计登记、统计年报和基本单位名录库维护更新工作的关系,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和管理工作。

  (三)统计登记资料上报质量和财务管理情况

  各区、县统计局要严格把好统计登记质量关,所上报的统计登记资料须经严格审核,确保与原始报表情况一致。同时应按照市统计局的规定,日上报统计登记资料,无特殊原因,不得迟报、漏报。在财务管理方面,应严格执行市财政和物价部门“集中汇缴”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时上缴统计登记工本费,并按市统计局的规定,按时上报“集中汇缴”回单和相关的工本费定额收据存根及“统计登记票据结算表”。

  (四)统计登记资料和临时代码管理情况

  要进一步健全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对各类表格、证件、资料和票据等要妥善管理,确保各类资料完整。统计登记资料要按照市统计局《统计登记资料归档办法》(沪统设字[1998]第42号文)的有关规定,定期按要求装订成册,每份资料装订顺序依次为申报表、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和代码证复印件,原则上按每30份登记资料装订成一册,并标明每册《统计证》编号的起止号,保存期限为4年。

  如需对某些办证单位赋予临时代码,必须在确定该办证单位确实不属于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情况下,才能赋码。

  三、考核办法

  根据考核内容,结合平时的抽查情况,对各区、县的统计登记工作进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各区、县统计局应对上年度的统计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提出下阶段工作计划。在年度考核合格的单位中,评选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应制定整改措施并予以改进,对不执行市统计局有关统计登记工作部署和要求,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考核标准

  考核设立评分制,满分为100分,60分及以上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具体评分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执行政务公开制度情况(30分)

  严格执行“五个公开”和建立“两个制度”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做到全年无办证单位投诉,且在抽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得30分。发生投诉事件,经查实,属工作人员工作不当造成的,一次扣15分。如造成恶劣影响的,则不予得分,并取消当年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定资格,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二)开展统计登记工作情况(40分)

  认真按照市统计局的统一部署与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统计登记工作。该项目以完成率为考核标准,即:

  完成率(%)=本年度实际完成统计登记单位数÷应办统计登记单位数×100

  应办统计登记单位数=市统计局本年度下发单位数-本年度单位减少数

  凡区县完成率在40%以下的不得分,在40%-49%的得5分,50%-59%的得10分,60%-69%的得15分,70%-79%的得20分,80-89%的得25分,90%-94%的得30分,95%[u50]及以上的得40分。

  (三)统计登记资料上报质量和财务管理情况(25分)

  按市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统计登记资料和上缴工本费,具体考核内容为:

  1、登记资料的上报(10分)。应在每个工作日做好统计登记资料的上报和下传工作,无特殊原因,不得迟报、漏报。全年累计迟报、漏报1次扣2分,以此类推,扣完为止。

  2、统计登记资料质量(5分)。统计登记资料差错笔数占完成笔数的比例在1%以下的扣1分,1%-1.9%的扣2分,2%-2.9%的扣3分,3%-3.9%的扣4分,4%及以上的扣5分。

  3、财务管理(5分)。按规定时间上缴工本费和上报“集中汇缴”回单和相关的工本费定额收据存根及“统计登记票据结算表”。无特殊原因迟缴一次扣2分,迟缴两次扣5分。

  4、工作总结(5分)。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年度统计登记工作总结,无特殊原因迟报一天扣2分,迟报两天扣5分。

  (四)统计登记资料和临时代码管理情况(5分)

  凡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统计登记资料及临时代码管理工作,并在抽查和互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单位可得5分。凡登记资料不按规定装订成册的扣2.5分,临时代码赋码违反有关规定的扣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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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用,按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出让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经管委会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以拍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完成期限、开发程度、转让限制条件、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申请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让、转让的,应当先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继承、抵押、终止,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领取、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土地使用权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瞒报成交价格偷漏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至3倍的罚款。
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开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5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1988年5月26日重新公布的《山东
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1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处房地基使用翻建新建房屋纠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处房地基使用翻建新建房屋纠纷的若干规定


邢市政[1986]56号 1986年10月4日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在房屋权属、翻建新建房屋中引起的地基使用,和流水道路走向等纠纷日渐增多。有的上访不止,有的告状无门,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很难执行。此类纠纷的发生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及执法部门的声誉,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牵动着当事人和亲友的思想情绪。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客观上一是法制不够健全,政策规定不够明确;二是土地证记载数量“四至”不够清楚,当时群众对文字记载不计较,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寸土必争;三是“文革”期间在闲散院落批建建筑与原持有使用证明者发生纠纷。在主观上,一是政法队伍新成份增多,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再加上历史演变的复杂情况以及认识上的局限性,在审理中也出现了某些失误,二是有关执法部门职责范围不清,执行不严,形成各部门的批建不一致;三是不正之风的干扰,一些人执法不认真留有空隙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如下调处意见和规定:
  一、解决房地基使用和翻建新建房屋纠纷问题,各执法部门(包括房地产管理、城建、土地管理、公法等机关)必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小区建设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坚持有利城乡生产、方便群众生活和社会安定团结;结合历史演变和当前实际使用状况,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政策几经变化的实际,本着着重调解,以和为贵等项原则。
  二、民事纠纷首先应经基层调解组织和乡级司法助理员调解,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解无效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属于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确定房屋买卖效力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房屋买卖手续作出处理意见。
  五、一方或双方持公地使用证引起的地基使用纠纷,应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其使用证的正确性,并负责作出处理决定。
  六、一方或双方租赁房管部门的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走道、流水、采光等)的纠纷,首先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理。
  七、租用单位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的纠纷,由房屋权属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处理。
  八、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等引起的土地使用纠纷,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或县级(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与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十、因违章占地,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未经批准或与批准标准不符的)引起的地基使用权及相邻关系纠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十一、城镇个人建造(翻建)住宅,应按《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五、六条的规定,分别由房管部门和城管部门办理批建手续。批示应该具体,并附有草图或照片。一方持批手续,另一方干涉,被干涉方应申请原批准部门审查批建手续。如属无理干涉,主管部门应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干涉方赔偿损失。
  十二、本规定未列民事权益的纠纷,有单行法规予以规定的,适用单行法规的规定;无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规定办理。
  十三、执法部门在解决以上各条列举的争议中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局面发给双方当事人,并注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的十五日内(有的法规规定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本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方或双方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或符合本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则予以受理。
  十五、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处理决定和依据的法律条文并预交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处理正确,则予以执行;如果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则通知该部门另行处理,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十六、各部门均应注意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如在管辖问题上有不同认识,应部门与部门之间取得联系,进行协商,确定受理部门,不要让当事人往返奔波。
  十七、本文的规定适用于工商、税收、保险、文教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执行单项行政性法规的民事纠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