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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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于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计和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三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槽车充装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二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6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一)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二)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十)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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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
  现将《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全市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并发布本区(县)的最高收费标准,并共同负责本地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办法》顺利实施,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宣传、咨询解答等工作,并抓紧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业务培训。
  三、在实施过程中,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衔接工作,有步骤地平稳推进,积极妥善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监督检查。如有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报告。
  四、在2005年9月1日以前,各区(县)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就本区(县)执行《办法》的相关要求联合发文,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上海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提高市民居住质量,根据国务院第379号令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物业收费及监督管理。
容积率高于0.5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容积率等于或低于0.5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或纯别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协商确定。
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制定
分等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物业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制定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市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区(县)的最高收费标准。
三、物业服务项目和等级的划分
本市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
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为五级。(详见附表《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
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并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各物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协议价格15个工作日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应在确认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或确定协议价格。其中综合管理服务项目所选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项目等级,也不得高于所选的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项目等级。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需列明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按本办法规定协商具体的收费标准。需要时可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参与协调。
五、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确定
因提供本办法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的,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建设单位应委托市物业管理协会组织专家论证提出相适应的收费标准,经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物业管理招标或协议的最高收费标准。
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协商确定。需要时也可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参与协调。
六、收费标准的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提交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物业服务费的计价单位和预收期限
本办法所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业主大会同意,计价单位也可为每月每户。
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与业主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八、付费起讫时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明码标价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并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十、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十一、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双方应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居民委员会的协调。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其他规定
本办法所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测算是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凡以前市、区(县)物价局、房地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十三、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四、办法实施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开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已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须相应降低收费标准或提高服务等级。若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公有住宅售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本办法的有关事项另行研究后制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一、综合管理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一级 1 管理处设置 小区内不设置管理处,管理人员每日巡查小区一次以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有物业管理员上岗证和小区经理上岗证。
(2)管理人员挂牌上岗。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在指定地点进行业务接待。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应符合《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二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三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七天内答复处理。
(4)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须知,监督装修过程,对违规装修、违章搭建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财务制度,对物业服务费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等)。
(7)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8)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30%。
(9)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10)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1)对违反小区公约(临时公约)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二级

1 管理处设置 小区内设置管理处,配置简单办公设备,配有电话。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有物业管理员上岗证和小区经理上岗证。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五在小区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周六、周日在指定地点进行业务接待。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应符合《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二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五天内答复处理。
(4)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须知,监督装修过程,对违规装修、违章搭建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财务制度,对物业服务费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50%。
(10)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1)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2)对违反小区公约(临时公约)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三级 1 管理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
(3)配置一般的办公用品(如办公家具、电话等)。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有物业管理员上岗证和小区经理上岗证,有三年以上物业管理工作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应符合《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一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三天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6)建立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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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60%。
(10)建立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1)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2)能提供二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二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
(13)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4)对违反小区公约(临时公约)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四级 1 管理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
(3)配置办公家具、电话、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有物业管理员上岗证和小区经理上岗证,有一年以上小区经理任职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规范。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每天12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应符合《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一天内完成(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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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6)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齐全的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或使用人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档案)、物业租赁档案、日常管理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建立健全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80%。
(10)制定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1)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含业主档案、收费管理、设备管理等)。
(12)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3)每年对业主或使用人进行一次满意情况测评,对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并及时整改。
(14)能提供三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三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节假日有专题布置,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的社区活动。
(15)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6)对违反小区公约(临时公约)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五级


1 管理处设置 (1)小区内设置管理处。
(2)办公场所整洁有序,有专门的业主或使用人接待区域。
(3)配置办公家具、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脑、打印机、网络等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2 管理人员要求 (1)小区经理有物业管理员上岗证和小区经理上岗证,有二年以上小区经理任职经历。
(2)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规范。
(3)适当配备具有外语会话能力的管理人员。
3 服务时间 周一至周日每天12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并提供服务。
4 日常管理与服务 (1)服务规范应符合《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要求。
(2)24小时受理业主或使用人报修。接到任何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预约除外)。
(3)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处理。
(4)制定小区房屋装修申请、审批、巡视、验收等装修管理制度,建立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档案,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现象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
(5)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收支进行财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续上页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6)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齐全的小区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或使用人资料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档案)、物业租赁档案、日常管理档案等]。
(7)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8)建立健全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对小区房屋维修资金进行账务管理,做到运作规范,账目清晰。
(9)可采取走访、恳谈会、问卷调查、通讯等多种形式与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沟通,每年的沟通面不低于小区住户的90%。
(10)制定管理处内部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11)广泛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含业主档案、房屋档案、设备档案、收费管理、日常管理等)。
(12)服务窗口应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收费项目和标准。
(13)每年对业主或使用人进行二次满意情况测评,对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并及时整改。
(14)能提供5种以上特约服务(有偿)和5种以上便民(无偿)服务;节假日有专题布置,每半年组织二次以上的社区活动。
(15)综合管理的其它服务项目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
(16)对违反小区公约(临时公约)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报有关部门处理。
备注:
1、 小区内设置管理处的,若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综合管理服务费增加5%。
2、 每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应高于并包含低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一级除外)。

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

级别 项目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一级 楼内公共区域 1 地面 隔日清扫一次,地面无垃圾堆积。
2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 每周擦抹一次。
3 消防栓、指示牌等公共设施 每半月擦抹一次。
4 天花板、公共灯具 每半年除尘一次。
5 门、窗等玻璃 每年擦拭三次,其中底层门厅玻璃每二个月擦拭一次。
6 天台、屋顶 屋顶每半年清扫一次,有天台、内天井的每半月清扫一次。
7 垃圾收集 居民自行投放至小区集中投放点。
8 电梯轿厢 操作板每日擦拭一次,目视无污迹;地面每日清扫一次。
楼外公共区域 9 道路地面、绿地、明沟 道路地面、绿地每日清扫一次,无明显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明沟每周清扫一次。
10 公共灯具、宣传栏、小品等 每月擦抹一次。
11 垃圾厢(房) 每日清扫洗刷一次以上,保持垃圾厢(房)及其周围清洁;建筑垃圾有固定堆放点;设有灭蝇装置。
12 消毒灭害 每季对窨井、明沟、垃圾房喷洒药水一次(6、7、8月每月喷洒一次),每半年灭鼠一次。


级别 项目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二级 楼内公共区域 1 地面 每日清扫一次,其中门厅每日清扫二次,每周拖洗二次,地面清洁。
2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 每周擦抹二次。
3 消防栓、指示牌等公共设施 每半月擦抹一次。
4 天花板、公共灯具 每半年除尘一次。
5 门、窗等玻璃 每二个月擦拭一次,其中底层门厅玻璃每月擦拭一次。
6 天台、屋顶 屋顶每半年清扫一次,有天台、内天井的每周清扫一次。
7 垃圾收集 居民自行投放至小区集中投放点。
8 电梯轿厢 每日擦拭、清扫一次以上,操作板处无污迹无灰尘。
楼外公共区域 9 道路地面、绿地、明沟 道路地面、绿地每日清扫二次,保持地面、绿地清洁;明沟每周清扫一次。
10 公共灯具、宣传栏、小品等 每半月擦抹一次,表面无污迹。
11 垃圾厢(房) 每日清扫洗刷一次以上,保持垃圾厢(房)及其周围清洁;建筑垃圾有固定堆放点;设有灭蝇装置。
12 消毒灭害 每季对窨井、明沟、垃圾房喷洒药水一次(6、7、8月每月喷洒一次),每半年灭鼠一次。


级别 项目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三级 楼内公共区域
1 地面 每日清扫一次,其中门厅每日清扫二次,隔日拖洗一次,地面清洁。


2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 每周擦抹二次,保持基本无灰尘。
3 消防栓、指示牌等公共设施 每周擦抹一次,外表基本无灰尘、无污渍。
4 天花板、公共灯具 每季除尘一次,目视基本无灰尘、无蜘蛛网。
5 门、窗等玻璃 每月擦拭一次,其中门厅玻璃每月二次,目视明亮无污迹。
6 天台、屋顶 保持清洁、无垃圾。
7 垃圾收集 高层按幢设置垃圾收集点,多层按物业管理需要配置收集点,收集点每日清理二次,收集点周围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污迹,无明显异味。
8 电梯轿厢 每日擦拭、清扫一次以上,保持目视干净无污迹。
楼外公共区域 9 道路地面、绿地、明沟 道路地面、绿地每日清扫二次,目视地面、绿地清洁无杂物;明沟每周清扫二次,明沟无杂物、无积水。
10 公共灯具、宣传栏、小品等 每周擦抹一次,表面无污迹。
11 垃圾厢(房) 有专人管理。生活、建筑垃圾封闭存放,垃圾厢(房)每日冲洗二次,垃圾厢(房)及其周围基本整洁、无污渍、无积水、无明显异味,灭害措施完善。
12 果皮箱、垃圾桶 合理设置。每日清理一次,擦拭一次,箱(桶)无满溢、无异味、无污迹。
13 消毒灭害 每季对窨井、明沟、垃圾房喷洒药水一次(6、7、8月每月喷洒一次),每半年灭鼠一次。


级别 项目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四级 楼内公共区域
1 地面和墙面 每日清扫一次,其中门厅每日清扫二次,地面每日拖洗一次以上;大堂、门厅花岗石、大理石每二个月保养一次,保持材质原貌,干净、无灰尘。



2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 隔日擦抹一次,保持干净、无灰尘。
3 消防栓、指示牌等公共设施 每周擦抹二次,目视无灰尘、无污渍。
4 天花板、公共灯具 每月除尘一次,目视干净,无蜘蛛网。
5 门、窗等玻璃 每半月擦拭一次,其中门厅玻璃每周一次,目视洁净、光亮、无灰尘。
6 天台、屋顶 保持清洁、无垃圾。
7 垃圾收集 按楼层设置垃圾收集点,每日清理二次,收集点周围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污迹、无异味。
8 电梯轿厢 每日擦拭、清扫一次以上;每月对电梯门壁打蜡上光一次,表面光亮,无污迹。
楼外公共区域 9 道路地面、绿地、明沟 道路、地面、绿地每日清扫二次以上,广场砖地面每半月冲洗一次;目视地面干净,地面垃圾滞留时间不能超过二小时;明沟每日清扫一次,明沟无杂物、无积水。
10 公共灯具、宣传栏、小品等 每周擦抹二次,目视无灰尘、明亮清洁(2米以上部位每半月擦抹、除尘一次)。
11 水景 每周二次打捞漂浮杂物,保持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定期对水体投放药剂或进行其他处理,保持水体无异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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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项目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12 垃圾厢房 有专人管理。生活、建筑垃圾封闭存放,垃圾厢(房)每日清理、冲洗二次以上,垃圾厢(房)整体清洁、无异味,灭害措施完善。
13 果皮箱、垃圾桶 合理设置。每日清理二次,擦拭一次,箱(桶)无满溢、无异味、无污迹。
14 消毒灭害 每月对窨井、明沟、垃圾房喷洒药水一次,每半年灭鼠一次。


级别 项目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五级
楼内公共区域 1 地面和墙面 地面每日循环清扫、拖洗保洁;墙面保持无灰尘、无污渍;大堂、门厅大理石、花岗石地面每月保养一次,保持材质原貌,干净、有光泽。

2 楼梯扶手、栏杆、窗台 每日擦抹一次,保持干净、无灰尘。
3 消防栓、指示牌等公共设施 隔日擦抹一次,表面干净、无灰尘、无污渍。
4 天花板、公共灯具 每半月除尘一次,目视无灰尘、无污迹、无蜘蛛网。
5 门、窗等玻璃 保持洁净、光亮、无灰尘、无污迹。
6 天台、屋顶 保持清洁、无垃圾。
7 垃圾收集 按楼层设置垃圾收集点,每日早晚定时清理二次;垃圾收集点周围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污迹、无异味。
8 电梯轿厢 每日循环保洁(如有地毯每日换洗一次);操作板每日消毒一次;每半月对电梯门壁打蜡上光一次,表面光亮、无污迹;轿厢壁无浮尘,不锈钢表面光亮、无污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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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项目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楼外公共区域 9 道路地面、绿地、明沟 道路、地面、绿地每日循环清扫保洁,广场砖地面每周冲洗一次;目视地面干净,地面垃圾滞留时间不超过一小时;明沟每日清扫一次,无杂物,无积水。
10 公共灯具、宣传栏、小品等 每日擦抹一次,目视无灰尘、明亮清洁(2米以上部分每半月擦抹、除尘一次)。
11 水景 打捞漂浮杂物,保持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定期对水体投放药剂或进行其它处理,保持水体无异味。
12 垃圾厢(房) 有先进的垃圾处理方式(如分类收集垃圾、压缩垃圾、生物分解有机垃圾等),对垃圾厢(房)循环保洁,垃圾厢(房)整洁、干净、无异味,灭害措施完善。
13 果皮箱、垃圾桶 合理设置。随时清理擦拭,箱(桶)无异味、无污迹。
14 消毒灭害 每月对窨井、明沟、垃圾房喷洒药水一次,每半年灭鼠一次。
备注:
1、有无电梯、消防栓不作为保洁费用增减条件。
2、公共部位无窗户玻璃的物业小区,若选择一级或二级保洁服务的,在最高收费标准基础上减0.01元,选择三级(含三级)以上的,应减0.03元。
3、因弃用垃圾井而改作按层每天两次收集垃圾的,收费标准可上浮0.02元。
4、无水景的物业小区,若选择四级或五级保洁服务,应在最高收费标准基础上减0.02元。
5、外墙清洗的频次、标准自行约定,费用另行结算分摊。
6、每一级服务内容与要求应高于并包含低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一级除外)。

三、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一级 1 人员要求 (1)专职保安人员,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
(2)对小区日常护卫事项做出正确反应,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3)上岗时佩带统一标志,穿戴统一制服。
2 门岗 (1)主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边门定时开放。
(2)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阻止小商小贩、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小区。
3 巡逻岗 (1)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
(2)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
4 技防设施和救助 无设施配置。
5 车辆管理 (1)设置简易的交通标志。
(2)地面有停车点,车辆停放有序(非机动车)。
(3)收费管理的车库(棚)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车辆停放有序,备有必需的消防器材,车库(棚)场地整洁,有照明,无渗漏,无明显积水,无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存放。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二级 1 人员要求 (1)专职保安人员,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
(2)对小区日常护卫事项做出正确反应,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3)上岗时佩带统一标志,穿戴统一制服。
2 门岗 (1)主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边门定时开放并专人看管,门卫有交接班记录。
(2)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阻止小商小贩、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小区。
3 巡逻岗 (1)白天巡逻次数不少于四次,夜间重点部位巡逻二次,并有巡逻记录。
(2)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
4 技防设施和救助 有电子防盗门。
5 车辆管理 (1)地面、墙面设置简易的交通标志。
(2)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对乱停车辆进行引导或搬迁。
(3)收费管理的车库(棚)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车辆停放有序,备有必需的消防器械,车库(棚)场地整洁,有照明,无渗漏,无明显积水,无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存放。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三级 1 人员要求 (1)专职保安人员中55周岁以下的人员占总数的60%以上,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
(2)有较强的安全防范能力,能正确使用各类消防、物防、技防器械和设备。
(3)上岗时佩带统一标志,穿戴统一制服,配备对讲装置或必要的安全护卫器械。
2 门岗 (1)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并有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
(2) 封闭管理小区对外来人员或送货人员进行记录,阻止未经许可的外来人员进入小区。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环境整洁、有序、道路畅通;对大型物件搬出实行记录。
3 巡逻岗 (1)白天每二小时巡逻一次,夜间每三小时巡逻一次,重点部位有明确的巡逻要求,并有巡逻记录。
(2)在遇到异常情况、突发事件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
4 技防设施和救助
(监控岗) (1)小区应具备录像监控、楼宇对讲、周界报警等三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并有人驻守,注视各设备所传达的信息。
(2)监控中心收到报警信号后,保安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同时应接受用户救助的要求,解答用户的询问。
5 车辆管理 (1)地面、墙面按车辆道路行驶要求设立指示牌,车辆基本停放在规定的范围内。
(2)及时处理车辆停放不规范的现象。
(3)收费管理的车库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车辆停放有序,车库内地面、墙面有简易的车辆行驶指示牌和地标,备有必需的消防器材,车库场地每日清洁一次,有照明,无渗漏,无积水,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存放。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四级 1 人员要求 (1)专职保安人员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占总数的40%以上,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并定期接受专业培训。
(2)能处理和应对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工作,能正确使用各类消防、物防、技防器械和设备。
(3)上岗时佩带统一标志,穿戴统一制服,仪容仪表规范整齐。
(4)配备对讲装置和其他必备的安全护卫器械。
2 门岗 (1)各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其中主出入口双人值勤,6:00-20:00立岗,并有详细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
(2)外来人员进入小区,通过对讲系统联系住户,决定是否放行。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环境整洁、有序、道路畅通;对大型物件搬出实行记录。
3 巡逻岗 (1)保安人员手持巡更采集器,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每二小时巡查一次,重点部位应设巡更点。监控中心有巡更记录(如无巡更器,巡逻时二人一组)。
(2)接到火警、警情后五分钟内到达现场,协助保护现场,并报告管理处与警方。
(3)在遇到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时,五分钟内赶到现场,采取相应措施。

续上页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4 技防设施和救助
(监控岗) (1)小区设有监控中心,应具备录像监控(监控点应至少覆盖单元进出口、小区主要道路出入口)、楼宇对讲、周界报警、住户报警、门锁智能卡等4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并有人驻守,注视各设备所传达的信息。
(2)控制中心接到报警信号后,保安人员五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同时中心应接受用户救助要求,解答用户询问。
(3)小区有火警、警情应急预案,并在监控中心控制室内悬挂;每年应组织不少于一次的防火应急预案演习。
5 车辆管理 (1)地面、墙面按车辆道路行驶要求设立指示牌和地标,车辆行驶有规定路线,车辆停放有序。
(2)有专职人员24小时巡视和协助停车事宜。
(3)收费管理的车库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车辆停放有序,车库内配置道闸和录像监视,地面、墙面按车辆道路行驶要求设立指示牌和地标,照明、消防器械配置齐全,车库场地每日清洁一次,无渗漏,无积水,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存放。








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五级 1 人员要求 (1)专职保安人员,以中青年为主,45周岁以下的人员占总数60%以上,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并定期接受培训。
(2)能处理和应对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工作,能正确使用各类消防、物防、技防器械和设备,能够熟悉、掌握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应急预案。
(3)上岗时佩带统一标志,穿戴统一制服(精致),装备佩戴规范,仪容仪表规范整齐,当值时坐姿挺直,站岗时不倚不靠。
(4)配备对讲装置和其他必备的安全护卫器械。
2 门岗 (1)各出入口24 小时值班看守,其中主出入口双人值勤,6:00-20:00立岗,并有详细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
(2)对外来人员进入小区,通过对讲系统联系住户,决定是否放行。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环境整洁、有序、道路畅通;对大型物件搬出实行记录。
3 巡逻岗 (1)保安人员手持巡更采集器,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每二小时巡查一次,重点部位(小区道路、单元出入口、楼层和地下车库)应设巡更点,在正常情况下到达每个巡更点的时间误差不超过二分钟,监控中心有巡更记录。
(2)接到火警、警情后三分钟内到达现场,协助保护现场,并报告管理处与警方。
(3)在遇到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时,三分钟内赶到现场,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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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序号 内容 服务要求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最高收费标准(元)

4 技防设施和救助
(监控岗) (1)小区设有监控中心,应具备录像监控(监控点至少覆盖单元进出口、小区主要道路出入口)、楼宇对讲(可视)、周界报警(全封闭)、住户(100%安装)报警(对讲功能)、门锁智能卡等五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并有人驻守,注视各设备所传达的信息。
(2)监控中心接到报警信号后,保安人员三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同时中心应接受用户救助的要求,解答用户的询问。
(3)小区应有火警、水警、警情应急预案,并在监控中心控制室内悬挂;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应急预案演习。

5 车辆管理 (1)地面、墙面按车辆道路行驶要求设立指示牌和地标,车辆行驶有规定路线,车辆停放有序。
(2)有专职人员24小时巡视和协助停车事宜。
(3)收费管理的车库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车辆停放有序,车库内配置道闸和录像监视,地面、墙面按车辆道路行驶要求设立指示牌和地标,照明、消防器械配置齐全,车库场地每日清洁一次,无渗漏,无积水,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存放。
备注:
1、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小区两处出入口(一级有一个是次出入口)配置岗位的标准进行测算。如小区出入口多于或少于二个的,或需增配岗位的,须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实际配置增减费用。
2、小区建筑面积小于1.5万平方米的,费用增加10%;小区建筑面积在1.5万至3万平方米(包括3万平方米)之间的,费用增加5%;小区建筑面积在9万至15万平方米(包括15万平方米)之间的,费用减少5%;小区建筑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费用减少10%。
3、本价格不包括车辆管理人员和各类收费停车(场)库(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4、每一级服务内容与要求应高于并包含低一级的服务内容与要求(一级除外)。


四、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

级别 基本条件 内容 要素 养护要求(植物) 每平方米绿地面积年最高收费标准(元)
一级 、以绿为主。绿地内植物覆盖率在以上。
、乔、灌、草等保存率以上。 草坪 修剪 年普修二遍以上。
清杂草 每年除草三遍以上,控制杂草孳生。
灌、排水 无明显缺水枯黄,有积水采取排除措施。
病虫害防治 控制大面积病虫害发生。
树木 修剪 乔、灌木每年适时修剪一次;篱、球年修剪二遍以上;地被、攀援植物每年修剪、整理一次以上。
中耕除草、松土 年中耕除草不少于三遍,及时拔除大型杂草,控制大面积杂草发生。
病虫害防治 有针对性及时灭治,年喷药不少于二次,控制大面积病虫害发生。
扶正加固 发生倒伏及时扶正、抢救。


级别 基本条件 内容 要素 养护要求(植物) 每平方米绿地面积年最高收费标准(元)
二级 、以绿为主,植物造景。绿地内植物覆盖率以上,绿地基本无裸露。
、绿地保存率,乔、灌、草等保存率以上,大乔木保存率以上。绿地设施基本完好。 草坪 修剪 年普修三遍以上,切边整理一次以上。
清杂草 年普除杂草四遍以上,杂草面积不大于8%。
灌、排水 干旱、高温季节基本保证有效供水,有积水应及时排除。
病虫害防治 发现病虫害及时灭杀。
树木 修剪 乔、灌木按规范修剪每年二遍以上;篱、球每年修剪三次以上;地被、攀援植物每年修剪、整理不少于二次。
中耕除草、松土 每年中耕除草四次以上。
施肥 每年普施基肥一遍。
病虫害防治 有针对性及时灭治,每年喷药不少于二次,控制大面积病虫害发生。
扶正加固 发生倒伏及时扶正、加固。




级别 基本条件 内容 要素 养护要求(植物) 每平方米绿地面积年最高收费标准(元)
三级 、利用植物、山石、水体等设置景点。
、绿地内植物覆盖率以上,且群落、层次明显。并有花卉布置。
、绿地保存率(包括经过规定手续变更)。乔、灌、草等保存率以上,大乔木保存率以上。绿地设施及硬质景观保持长年基本完好。 草坪 修剪 每年普修四遍以上,草面基本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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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推进海峡两岸合作与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农业合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闽台农业合作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闽台农业合作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鼓励从事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四)农业高新技术;
  (五)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六)新型农用工业;
  (七)农产品物流业;
  (八)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统筹安排;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且已核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依法、节约、高效的前提下,优先协调用地。
  第二十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闽台农业合作引进人才智力提供相应服务。
  台湾同胞在本省直接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报评审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闽台农业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与本省居民、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信贷投入。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将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业性担保公司,为台湾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户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同胞合作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列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
  第三十二条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到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不得强制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培训班或者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被收回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和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