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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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家粮食定购工作,保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单位和农户(以下简称粮食生产者)。
第三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责任,是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粮食生产者必须保证按品种、按数量完成。

第二章 任 务 和 责 任
第四条 我省国家粮食定购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分配的任务和省内市场、军需、国家出口需要确定,定购品种为小麦、水稻、玉米和大豆。
第五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承包国家和集体土地的粮食生产者承担。转让承包土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让。
第六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分配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包干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再分配给县(市)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局或农场;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分配给乡(
镇)、村和农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粮食定购任务,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分配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分配到农户。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品种和数量;(2)计量单位,按吨计(农户按公斤计);(3)等级和质量;(4)价格;(5)交售地点和时间;(6)奖售化肥和柴油标准;(7)预购粮定金的发放额与当年回收的期限。
第八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在不改变省分配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情况下,对县与县、乡(镇)与乡(镇))、村与村、农户与农户之间,定购任务不合理的,可以自行调剂解决,对个别极贫户可以给予适当减免。
第九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春耕前落实到村、农户和农场。
第十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按国家粮食种植计划落实在粮田面积上。随意变更种植计划,减少粮食种植面积,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数量或品种任务的,由县、乡(镇)自行采取措施完成。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本粮食年度内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确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在粮食年度内完不成定购任务的,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包平期内完成。

第三章 保 证 措 施
第十二条 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确定适当的保购系数和核定粮食定购保证金。
第十三条 全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保购系数不少于15%,其中行署、市的保购系数不少于5%;县(市)保购系数不少于10%。乡(镇)和村不得再加保购系数。
保购系数粮用于弥补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所出现的缺口。县(市)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确实完不成当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农户,可以予以适当减免。因减免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行署、
市对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
第十四条 粮食定购保证金,由省核定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包干使用,自行分配。但不得分配到乡(镇)。
粮食定购保证金在包干期内节约归己,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和省农场总局自行弥补。
粮食定购保证金只能用于弥补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数量,及时售给挂钩的柴油和化肥,按分配的定购任务发给预购粮定金。预购粮定金在国家定购粮食入库结算时,由粮食部门收回;逾期不交的,由粮食生产者承担利息。
兑现化肥、柴油和预购粮定金时,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国家投资开荒使用满五年的耕地,应当核定粮食定购任务。所收粮食用于弥补本地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或增加地方粮食储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检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落实、兑现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在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应当搞好优质服务,方便粮食生产者交售粮食,及时结算粮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可以派代表对收购工作中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质 量 和 价 格
第十九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的质量、水分标准,按国家标准和经国家批准的地方标准执行。严禁压等或提等。
第二十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格执行。严禁压价或提价。

第五章 粮 食 市 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未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地方收购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
第二十二条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可以开放粮食市场,实行多渠道经营。具体规定由省粮食局根据当年丰歉的实际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粮食生产者可以随时出售余粮,消费者和用粮单位可以随时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乡(镇)和供销社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户加工粮食。
第二十五条 运往省外的议价粮食按《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 方 粮 食 储 备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地方粮食储备体系,农户也应当储备适当数量的粮食,以丰补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食,主要用于弥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和救灾备荒。

第七章 奖 励 和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按品种、按数量全面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工作成绩显著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包干期内未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由省扣缴平议差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粮食定购政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粮食生产者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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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级河段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确定为曹娥江(嵊州市南津桥至东桥段),澄潭江、新昌江、黄泽江、南运河(萧曹运河)、北运河、外管塘、梅山江、马山大河,县级河段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全市河道分为三类:
  一类河道:指曹娥江、浦阳江干流河道及绍兴市区(含越城区6乡镇,下同)内的河道;
  二类河道:指绍兴县、上虞市平原河网和新昌县、嵊州市内的市级河道;
  三类河道:指一、二类以外的河道。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化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具有特殊防洪性质的山区溪河,应按防洪标准加以治理,严禁围填;其他山区溪河,应按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分别情况加以治理。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修建第九条中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报送工程建设方案: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在曹娥江干流段(嵊州市东桥至上虞百官老公路桥)、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绍兴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在县级河段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修建工程涉及跨行政区域和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审查规定和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抛弃废物、矿渣、砂石、泥土、垃圾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质的物体;禁止在河道行洪摊地种植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取水口和排污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工作。
  省级、市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 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当地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土料的范围。
  在边界河道上,跨县(市)进行采砂作业,应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仅限于非汛期,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按规定缴纳保证金。采砂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还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没收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按以下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征用一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绍兴市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二)征用二类河道及除(一)款外其它市级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平方米),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征用三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面积在一亩(不含一亩)以上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包括行洪滩地)的应缴纳水域建设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并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征用价的2倍,具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的,而又必须弥补水量损失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定点,按照征用的面积,负责新开河道增加水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免缴水域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交费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水域建设补偿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加深、拓宽等维修、新建工程,并可用于河道管理,先进奖励,水政监督所必需的装备添置,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水域建设补偿费按河道的行政区域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一、二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上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三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