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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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风景名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承办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措施;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三)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五)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经营者在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规定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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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按政策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维护信访秩序,有效解决信访程序的终结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国家信访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依法终结与强化监督相结合;

  (三)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相结合。

  第四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表省政府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是指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信访人对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

  对认定事实没有争议的信访事项,虽然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复核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但省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八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二)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说服解释等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三条 说明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四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认定终结或撤销复核意见的决定,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事项待终结库,转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凡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被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的组织、监察和人事等机关。

  有关机关应当依据《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第16号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启动责任追究或组织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办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6日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负责本市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成本;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工作;

(九)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发改委、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应当做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分户计量是指公共建筑以栋(或系统)、居民住宅以户(套)为单位进行计量的采暖系统;室温可控是指通过对散热设备水流量的调节控制室内温度。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热水连续供热、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室温可控的原则,进行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系统的设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但尚未安装且未采用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系统的设计文件,应当及时退回原设计单位按规定修改。施工单位按修改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本办法实施前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采暖系统,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并网,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并网后需改建为热力站的锅炉房,房屋和土地可根据规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移交供热单位使用。

第十条 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植树、爆破、排入污废水等;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仪表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室外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七条 采暖系统按照产权界限划分进行维修(住宅用户以单元阀门井为界,集体用户以合同约定或该单位供热系统入口阀门井为界)。热用户也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修,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定书面供热合同。热源单位与城市供热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城市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定入网合同和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8度左右,不低于摄氏16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对于居民住宅,已实现分户控制的,实行分户供热;尚未具备分户控制的,实行单元控制供热。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入网手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城市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费或由原产权人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定期对不同层次、朝向的热用户进行测温;

(二)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遵章守纪,尽职尽责,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冷保护措施;

(四)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保温采暖;

(五)及时维修采暖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采暖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护、抢修;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的原则。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或根据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欠交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逾期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在未实现分户供热前,实行以单元整体收费,凡不按规定的时间或合同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产权人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也可由产权人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采暖设施的申请,但必须保证供热管道的穿越。

第三十条 特困户的热费,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给予优惠,其优惠欠收的热费由市财政核定后拨付供热单位。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限热或停止供热。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热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或变更供热合同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城市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单位,是指为热用户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