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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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15日 财建〔2006〕79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积极推进以煤炭资源为试点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严格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同时,加大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的财政政策扶持力度。为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自愿的原则,经批准,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
二、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 中央财政收取的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以资金方式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以项目形式专项用于支持国有重点矿山企业急需扶持且符合国家支持方向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以及矿区环境治理项目。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现有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资金以及矿山环境治理资金等,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申报的符合上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项目给予重点倾斜。
四、为了鼓励矿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矿山企业进行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重点向国有重点矿山企业倾斜。
五、在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基础上,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历史遗留的矿山环境问题,各地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快治理。
六、地方分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外,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重点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
七、各地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加大国有重点矿山企业扶持力度的财政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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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9年12月26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3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作法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该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
、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
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
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电信局属于提供电信服务的公用企业,其滥用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对申请移动电话入网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移动电话来源的不同,收取不同的入网费,即对从本局购买移动电话者少收入网费,对从本局以外购买移动电话者多收入网费,迫使用户购买其移动电话,排挤了
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滥收费用的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并予以处罚。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