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文件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全爱卫办发[2006]2号
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卫生厅、爱卫办: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工作,提高粪便无害化处理率,防止粪便污染环境,控制传染源,改善疫区农村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工作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1: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人民群众的健康,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落实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改厕的干预措施并加强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户厕新建或改建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国爱卫办统一管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工作,协调农业、水利、建设等爱卫会委员部门,共同参与改厕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团体志愿力量的作用,全面完成改厕工作。
第四条 省级爱卫办负责或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应部门对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审核图纸、审阅文件资料等。市、县级爱卫办负责或委托同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改厕现场的建造工程实施进行质量、技术、材料选择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爱卫办商当地血吸虫病防治管理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整体改厕工作的年度计划,负责组织有关机构与部门对改厕工作进行审核验收。
第六条 各级爱卫办、血防办、疾病预防控制(血防)专业机构应经常进行工作、信息交流,及时掌握血吸虫病疫情、改厕动态、群众需求。
第三章 技术培训与健教活动管理
第七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改厕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的组织管理,动员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志愿力量,利用各种渠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八条 依据全国爱卫办的部署和各级爱卫办的实际需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的不定期技术指导。
第九条 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与卫生学评价,依据改厕工作计划制定相应的技术实施方案、编写技术培训教材。
第十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的技术问题,对施工单位与个人、检查验收人员、基层干部等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相关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培训内容包括:厕所的建造技术和质量检查验收方法、厕所使用与管理要求、相关的原理和卫生知识。健康教育工作包括:编制厕所使用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使用户了解并正确使用卫生厕所。
第四章 安全与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施工的单位与个人,在持有资质证明前提下,必须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承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厕所建造必须保证质量。厕所的结构、材料均应符合《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规范技术要求与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选择整体结构或预制产品,需要有建设部门的安全性评价单位检测,并出具报告备案。不宜使用对农田土壤、民居环境、人体健康具有影响的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参与产品供应投标时,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和样品。中标产品在未经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改变产品的质量、技术指标、结构等。
第十六条 新开展改厕工作的地区,应先建造“示范厕所”,供参观借鉴。经省级爱卫办认可后,方可在该地区推广。
第十七条 改厕工作应实施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技术培训、健教示范、新改建户厕登记花名册、材料资金交接分配手续、使用管理效果检测记录等。
第五章 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厕所的新建或改建必须通过检查验收。各级爱卫办应在改厕工程的不同阶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辖区内改厕的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时,由爱卫办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承建工程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参与。检查验收包括:
(1) 一般情况:组织机构、示范活动、健康教育计划与内容、建厕选址等;
(2) 施工检查:审核图纸、使用材料质量、工程队资质或工匠培训情况。
(3)质量验收:检查改厕的建造规格和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4)使用管理:厕所的正确应用与管理状况。
第二十条 检查验收中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的近期效果进行评定,评定以当地群众的改厕防病知晓率和卫生行为改变率为依据。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结合建设新农村规划,为防止血吸虫病流行加强农村基本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移风易俗,讲究卫生,改变不良的生产方式与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大力宣传普及预防血吸虫病知识。禁止随地大便和不按照规定的要求清掏厕所粪便。严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直接排入水体或施肥。牲畜粪便、垫圈草与吸纳牲畜粪便的材料均须经高温堆肥等方法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施肥应用。
第二十三条 积极支持农业部门推广以机代牛、家畜圈养等防止血吸虫病传播的措施,注意个人劳动防护,避免造成新疫情的出现。
第二十四条 积极支持相关部门加强对流动渔(船)民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
(试行)
前言
从源头收集粪便并将其无害化, 是防止血吸虫卵污染环境、控制血吸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之一。厕所是最基本的卫生设施,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并进行正确的管理,对控制血吸虫病及其他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将起到重要作用。为科学地指导农村厕所的改造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制订本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新建或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技术要求的基本原则,以及材料、设计与施工、使用操作等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户厕的新建或改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79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9379《农村户厕卫生标准》
GB/T 4750-2002户用沼气池标准图集
GB/T 4751-2002户用沼气池质量检查验收规范
GB/T 4752-2002户用沼气池施工操作规程
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粪便无害化 有效降低粪便中生物性致病因子数量,使病原体失去传染性的处理措施。
3.2 卫生厕所 厕所有墙、有顶,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有盖,厕所清洁、无蝇蛆、基本无臭,粪便必须按规定清出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3.3无害化卫生厕所 符合卫生厕所的基本要求,具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按规范进行应用管理的厕所。
3.4 堆肥 粪渣、沼渣等,按规程堆放,使产生温度平均达到50℃以上并至少保持5天的发酵处理。
4 技术要求
4.1基本原则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属于预防血吸虫病传播的环境干预措施,其目的在于粪便无害化。
4.1.1 户厕可因地、因户制宜地从三格化粪池、三联式沼气池、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等三种无害化卫生厕所模式中选择。
4.1.2 建造的厕所应符合《农村户厕卫生标准》的基本要求并应正确使用和维护。
4.1.3 新建、重建农户住房时,户厕建造应与住房建造同步规划、审批、建造、验收;新建、改建农村户厕应建造在室内或庭院内;禁止在水体周边建造厕所,禁止厕所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4.1.4 三格化粪池应在第三池清掏粪液;三联式沼气池的沼液应经沉淀后溢流贮存或应用;化粪池清除的粪渣、沼渣,应就地或就近进行高温堆肥等方式的无害化处理。粪便无害化处理必须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没有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粪便施肥。
4.1.5 在自然灾害与其他特殊需要时,可在粪液、粪渣中直接加入足量的生石灰、漂白粉或含氯消毒剂进行应急消毒处理,处理过程与处理效果必须符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
4.1.6 当地爱卫办应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新建或改建厕所的技术指导、施工检查、健康教育与促进、进行正确使用与维护卫生厕所的宣传指导、粪便无害化效果检测与评价。
4.2 材料要求
4.2.1建造材料选择要求:选择的产品与材料应坚固耐用,有利于卫生清洁与环境保护。便器首选白色陶瓷制品,也可选用质量好的工程塑料材料制造的便器;使用水泥制件时,水泥应选择425# 以上标号。建造材料必须是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具有质量鉴定报告,并保留其复印件。
4.2.2卫生厕所预制产品要求:安排企业统一生产的预制式贮粪池和厕所设备,其安全性和功能必须经过省级爱卫办组织鉴定。
4.3 设计与施工要求
4.3.1三格化粪池厕所
(1)化粪池容积:化粪池的有效容积应保证粪便在第一池贮存20天,第二池贮存10天,第三池贮存30天。总容积不得小于1.5m3。第一、二、三池的容积比例为2:1:3,在2池容积不足0.5 m3时,可按0.5 m3设计施工。
(2)化粪池深度:有效深度不少于1000mm,化粪池的上部应留有空间。
(3)过粪管位置:过粪管应安装在两堵隔墙上,与隔墙的水平夹角呈60°。其中第一池到第二池过粪管下端(即粪液进口)位置在第一池的下1/3处,上端在第二池距池顶150mm;第二池到第三池过粪管下端(即粪液进口)位置在第二池的下1/3或中部1/2处,上端在第三池距池顶150mm。
(4)便器位置:以便器下口中心为基础,距后墙350mm,距边墙400mm。
(5)质量与结构要求:
防渗漏:三格贮粪池内侧必须防渗处理,建成后应经渗漏检验。即加满水观察24小时,其水位的减少,以不超过10mm为合格。
防裸露:防止粪便裸露,蹲坑上应安装便器,进粪口、出粪口应有盖。
防浮:地下水位较高、整体贮粪池应采取相应措施抗浮。
防雨:出粪口的上沿要高出地面100mm,防止雨水流入。
防臭:可根据需要在第一池安装排气管,其高度应超出厕屋500mm。
4.3.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
(1)沼气池的建造应符合户用沼气池相关标准材料、设计参数、施工验收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
(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应是厕所、畜圈、沼气池的三连通,人畜粪便能够直流入池,直管进料并要避免进料口的粪便裸露,出料口必须保证发酵池粪液、粪渣充分发酵后方能取掏沼液的结构设计。
(3)不采用可随时取沼液与沼液随意溢流排放的设计模式。
4.3.3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
(1)粪、尿分别收集、处理和利用。
(2)粪便必须用覆盖料覆盖,促进粪便无害化。但不同覆盖料达到粪便无害化的时间有所不同,草木灰的覆盖时间不少于3个月,炉灰、锯末、黄土等的覆盖时间不少于10个月。
(3)建造技术要求:
贮尿池:其容积应能保证存放10天以上。
贮粪池:不小于0.8m3,应防止渗水。
排气管:直径100mm,长度高于厕屋500mm。
吸热板(晒板):用沥青等防腐材料正反涂黑的金属板及水泥板,应严密。
4.4 使用操作要求
4.4.1三格化粪池厕所
(1)启用:正式启用前在第一格池内注入100~200L水,水位应高出过粪管下端口。
(2)用水:用水量以每人每天3~4L为宜。
(3)清掏:半年至1年、或在使用中发现第三池出现粪皮时要清渣,应经高温堆肥或化学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4)安全:化粪池盖板要盖严,防止发生意外。清渣或取粪水时,不得在池边点灯、吸烟,防沼气遇火爆炸。
(5)分流:生活污水不得接入化粪池,粪水与污水应分流。
(6)改型:三瓮式贮粪池厕所是利用三格化粪池的原理,采用双瓮厕所的建造技术而设计的,其贮粪池容积不小于1.5m3。
4.4.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
(1)原料 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畜粪、垫圈草、铡碎和粉碎并经适当堆沤的作物秸秆、蔬菜叶茎、水生植物、青杂草等。
(2)沼液:可以作为农肥,但禁止作为牲畜的饲料添加剂、养鱼、养禽等。
(3)沼渣:应经高温堆肥等方法无害化处理后方可用做农肥。
4.4.3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
(1)便后加灰土是该型户厕应用管理的关键,充足加灰使粪便保持干燥。厕所在使用之前,事先在厕坑内加5~10cm的灰土。每次使用后加灰土覆盖的用量,约为粪便量的3倍以上。粪在厕坑内堆存时间约0.5~1年。
(2)尿不要流入贮粪池,尿的储存容器要求避光并较密闭,经加5倍水稀释后,可直接用于农作物施肥。
5 监督监测
5.1 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的监督监测,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5.2 检测方法:血吸虫卵按照“尼龙绢集卵孵化法”进行检测(《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粪大肠菌和蛔虫卵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方法进行检测,蛔虫卵要判断死亡率。
5.3 评价标准:厕所出口粪液的粪大肠菌值 ≥10-2,蛔虫卵死亡率 ≥95%,不得捡出活血吸虫卵。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事业单位:
曲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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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
(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三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
(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 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人员经费预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