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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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书面意见;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以及市一级的各民主党派和参加市政协的人民团体向市政协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意见、提案,应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实效。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
(二)明确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
(三)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干部;
(四)单位领导亲自处理重要的意见、提案,经常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工作进度,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表扬先进,批评和纠正不负责任的现象,按时完成办理任务,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工作。

第二章 分办与承接
第六条 意见、提案按分类整理、归口办理的分办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提交的意见、提案,由大会秘书处直接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提交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办公厅以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协全会闭幕后提交的提案,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送各承
办单位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转来的意见和提案后,应仔细核对。
凡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意见和提案,在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会议期间商退大会秘书处;在会议闭幕后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收件后一周内告发出单位,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凡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办理的意见和提案,应逐一登记,提出办理要求,落实承办部门和人员。对内容和要求表述不够清楚的意见、提案,应及时与意见、提案提出人联系。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并经核对后,在收件后一周内将回执单(见附表一、二)退回发出单位。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意见、提案,凡能够在短期内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纳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以取得意见、提案提出人的谅解。
第十一条 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收到的意见、提案,承办单位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后,应从收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办复。因情况复杂,不能在两个月内办复的,在相应征得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意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凡明确由某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办理的意见、提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主办单位的要求,将会办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送至主办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
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凡明确两个以上单位分别作为主办单位的,各单位应分别办理答复。
第十五条 在办理过程中,走访意见、提案提出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一般可在办理结果意见拟定后,书面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向意见、提案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在与意见、提案提出人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拟写出正式书面答复。
(三)多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意见、提案,内容比较简单的,一般可走访意见、提案的领衔人。内容比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意见、提案提出人座谈的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必要时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参加座谈。
(四)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由承办单位的领导走访提出提案的党派、团体负责人。
第十六条 书面答复要按规定的格式要求书写打印(见附表三、四),要针对意见、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答复清楚。文字要简洁。
第十七条 书面答复应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寄送意见、提案提出人每人一式一份,多位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可只寄送前三位提案人。同时,按每一编号一式十份,五份送市政府办公厅,五份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份首页右上角,应注明办理结果的具体
分类(办理结果分为解决、正在解决、列入计划或规划解决、留作工作参考、现难以解决)。
第十八条 寄送书面答复的同时应附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反馈意见表(见附表五、六),并依次填写编号、承办单位、标题、办理结果的分类情况。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九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
自查中如发现没有取得预期的办理效果或通过努力还能办理得更好一些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进,以保证办理质量。
第二十条 意见、提案提出人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中,对办理结果表示不同意或对办理态度表示不满意的,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复印送原承办单位后,承办单位应及时研究表中提出的意见,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切实措施,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意见、提案提出人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意见、提案的复查,一般应在收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书面答复发出后,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和“列入计划解决”的意见、提案,凡可在近期内解决或有明确的规定时间解决的,要继续跟踪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列为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作一次检查。凡已解决的应及时函告意见、提案提出人,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意见、提案基本办理完毕后,应进行书面总结。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办理意见、提案的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复查的情况;今后工作的建议和打算,并对列入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列表附后。书面总结一般应在每年八月底以
前完成,在报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二份。
第二十五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应将意见和提案的书面答复、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重新办理的书面答复、跟踪落实的函告以及书面总结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召开后一个月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厅分办意见办理。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向市政协提出,转市政府办理的提案,按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直接转交本市政府部门的区、县人大代表意见、政协提案,作人民来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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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2002年1月22日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参与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
(六)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计划,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乡镇墙材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计划、经贸、科技、建材、环保、土地、金
融等部门和单位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保证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和支持。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要逐步予以关闭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给予使用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严格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协调有关方面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管理。为培育和推荐名优产品和企业,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定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至10元征收,其具体标准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区分大、中、小城市规定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率要求的,按规定返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不予办理上述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或决定免收。
第十四条 对于特殊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减免专项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是: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推广及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的专项用费;
(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各征收单位凭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的专用证明到省财政厅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用费必须严格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代收专项用费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
各市(地、州)、直管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表式,每月填写专项用费收缴统计报表,分别报送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建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月按比例足额上缴专项用费。上缴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返还专项用费后的余额。各县(市)上缴所在市(地、州)为基数的20%,自留80%;各市(地、州)与省直管市上缴省
为基数的15%,自留85%。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上缴数书面通知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划缴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审计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用费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用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用费,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建筑工程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上解专项用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占用、截留专项用费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