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8〕7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法院、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各支行:
为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树立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社会形象,不断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将《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总工会
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和守法诚信意识,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和采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信息,并建立档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用人单位评定为不同诚信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建立市及区市县两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成立由市劳动保障、公安、法院、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评价工作的实施,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办”),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组织实施,由市评委会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分为诚信和失信两类,诚信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AA级诚信单位、AA级诚信单位、A级诚信单位三个等级。
第二章 诚信等级评价方法
第七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用人单位申报,评价办初评,评委会审核,媒体公示,评委会确认的方式和步骤进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由市评价办发布年度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通告,通知申报时间、条件等事项。
(二)初步评价。由市及区市县评价办根据对申报的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按照诚信等级评价内容和标准进行初评。
(三)评委会审核。由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初评结果,按照所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提出评价审核意见。
(四)社会公示。由市评价办根据市及区市县评委会审核意见,对诚信单位在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评委会确认。评委会按照公示情况,确定年度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结果,并在大连市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布。
(六)由评委会向诚信用人单位颁发不同诚信等级牌匾。
第八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全市统一、同步进行。市评价办负责对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第一季度评价上一年度用人单位诚信等级。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诚信评价的,视为放弃诚信等级评价。
第三章 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五)遵守公平就业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八)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示缴费工资,按时发放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及时办理变更和年检手续,依法接受并配合社会保险稽核,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发放采暖费补贴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经费提取,技术工种持证上岗规定情况;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情况。
第四章 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单位:
(一)具备合法资质,正常生产经营满一年以上;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健全、合法并落实到位;
(三)评价年度劳动保障资料审查合格;
(四)没有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五)用工全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级诚信单位;用人单位连续3年以上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A级诚信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评价为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
(一)拒不参加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社会保险年检或审查、年检不合格的;
(二)评价年度内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两起以上投诉举报或引发劳动者集体上访、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事件的;
(三)连续两年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四)评价年度内被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改正或未完全改正,以及改正后又有新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五)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或打击报复监察员、证人、举报人的;
(六)未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原被评价为诚信单位的用人单位,被发现在评价为诚信单位的年度里有失信情况之一的,由评委会取消该年度诚信等级,责成评价办收回诚信牌匾,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诚信等级。
第五章 诚信信息采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各项检查,包括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检查、专项检查和社会保险稽查等;
(二)评委会成员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三)拟评价的诚信单位在公示时,社会各方反映并查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用人单位以下情况:
(一)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工会提供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三)公安机关提供用人单位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核实情况;
(四)法院提供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起诉讼案件情况;
(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提供成员单位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应建立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机制,保证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不断提高评价工作的公信力。
第十九条 评价办要按照评委会成员单位提供的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和评价结果,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数据库。
第六章 诚信评价奖惩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可获得以下奖励:
(一)由评委会授予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牌匾;
(二)由评委会在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宣传;
(三)免于次年度劳动保障各类检查(除劳动保障资料审查,以及有劳动者投诉举报和信访情况);
(四)推荐参加各类先进评比;
(五)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评委会成员单位要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和查处。
(一)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以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披露;
(三)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的相关信息将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商业银行审核贷款时提供依据;
(四)在参加各类评先活动中,评委会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定合同,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积。
乡(镇)和村为当地农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发给的《黑龙江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营业范围组织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或者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殡葬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