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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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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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商务部 工商总局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商务部令2007年第4号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十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 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二)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五)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鲜茧收购经营者使用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的烘茧设备。

  第九条 拟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前)审核一次。收购经营者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审核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换发新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在45天内完成鲜茧收购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注销其《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告,并在5日内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在被取消资格之日起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柞蚕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参照桑蚕鲜茧执行,实施细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批准征收成建制转户后的剩余土地,其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时必须文明、公正,严格执行本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拆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管理办法由市农办、民政等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主动配合,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确保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七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中支付;其余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投保者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公安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三)搬家费;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八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稻田、旱地的,其土地补偿费根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量分四档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2。
  1.征地前人均耕地0.3亩(含0.3亩)以下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10倍进行补偿。
  2.征地前人均耕地0.3~0.5亩(含0.5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9倍进行补偿。
  3.征地前人均耕地0.5~0.8亩(含0.8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8倍进行补偿。
  4.征地前人均耕地0.8亩以上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7倍进行补偿。
  (二)征收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2。
  本办法所称专业渔塘(池)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渔塘(含水鱼、鳝鱼、牛娃、蛇、虾类等特种养殖)。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第二十一条的分类进行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3、4。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定植管理期、始果期、盛产期、衰老期划为五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其他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以上(一)至(三)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5至附9。
  (四)青苗补偿的面积,以水平或投影面积计算。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对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再另行补偿。
  (五)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利用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六)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留有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地。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根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村为单位,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8%~10%的标准,一次性核定生产、生活的留用安置地指标。留用安置地不实施征收,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并不得转让。
  (二)留用安置地由规划部门进行红线控制、并作特殊标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按照征地进度和实际需要,分别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转让留用安置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安置地的区位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造成土地破坏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负责复垦。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10和附16的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征、用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集中安置房。
  未经批准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0)。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正在经营和近期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类别的标准增加28%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上述四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7%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本条所称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临街(路)底层合法建筑面积减去厨房、厕所、楼梯间等辅助房的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生产用房,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征购(见附10),并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30%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原生产用房由用地单位处理。
  拆迁时正在使用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增加30%的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集中安置区最小户型(6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安置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偿。未建集中安置区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为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收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元,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民自拆自建的重建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需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报批手续费用;
  (二)重建宅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
  (三)重建宅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
  (四)重建宅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超过1.5米的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13);
  (五)重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安置的,其安置宅基地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六)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货币补偿和自拆自建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安置。如采用自拆自建的,一户只能安排一个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2)。
  第三十五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正在使用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和电力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提前和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见附14、15。
  第三十八条 水塘征收必须另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塘有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水渠征收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水渠不予补偿。
  征收大棚菜地拆除大棚设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15)。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按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见附11至13。
  第四十一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双方协商或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本办法补偿标准的90%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30日印发的《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潭政发〔2001〕18号)以及市、县(市)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1~2.土地补偿费标准
  3~4.安置补助费标准
    5~7.青苗补偿费标准
    8~9.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10.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11~1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4.房屋拆迁室内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15.其他补偿标准
    16.房屋成色勘估表
    17.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