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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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维护参合农民权益,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标准,满足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确保我市新农合制度的平稳运行,根据《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皖卫农〔2009〕7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细则审定的,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按新农合补偿方案规定,新农合基金支付补偿费用。除急诊、急救等特殊情况外,参合农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辖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及监督管理,市新农合管理中心承担具体日常监管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审批的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初审和监督,区新农合管理站协助市新农合管理中心做好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

  第五条 遵循规范服务、提高质量、布局合理、方便就医、便于结算、调控成本、分类准入、动态管理的原则,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包括不同技术等级、功能、专业的医疗机构,满足参合农民不同层次医疗需求。

  第六条 定点机构的分类管理。

  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结算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分三类。一类医疗机构一般为乡镇卫生院,向参合农民提供普通门诊统筹、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包括所有新农合基金支付项目;二类医疗机构一般为除乡镇卫生院外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机构,向参合农民提供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是普通门诊统筹业务外的其他基金支付项目;三类医疗机构为三级医疗机构,向参合农民提供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是普通门诊统筹业务外的其他基金支付项目。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的基本条件:

  (一)实际执业二年以上,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各项审批手续齐全。

  (二)设施配备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

  (三)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财务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经相关部门年度检查合格。

  1.制定并执行符合本市卫生部门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2.有完善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管理等管理制度。

  3.实行统一管理、经营、收费、核算,无出租承包科室、超范围执业;近二年内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无重大医疗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

  4.近二年内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

  (四)卫生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和医护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申报机构内注册执业。

  (五)遵守新农合制度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新农合政策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新农合工作。

  1.能及时准确提供参合农民就医的相关资料和结算报表,能为参合农民按日提供检查、治疗和药品等费用清单;接诊时做到“人、卡”相符,不得推诿病人。

  2.执行新农合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以及新农合专用结算单据和账表。

  3.执行新农合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4.院内HIS系统能实现与市新农合管理中心无缝对接,数据实时上传。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的分类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根据其申请的定点类别,还应符合以下相应条件: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至少在30张以上,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预防保健科,医技科室设有药房、化验室、手术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3.每床至少配备0.5名卫生技术人员、0.2名护士,其中包括8名以上医师、2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综合类不少于50张,专科不少于30张,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预防保健科,医技科室设有药房、化验室、手术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3.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0.4名护士,其中包括20名以上医师、5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管理人员,由主要领导负责新农合管理工作。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8.上年度出院总人次综合类不少于800人次;专科不少于400人次。

  (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至少在500张以上,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设置符合三级医院标准。

  3.每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0.4名护士,其中包括80名以上医师、10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由主要领导负责新农合管理工作。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8.上年度出院总人次不少于8000人次。

  第九条 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市辖区医疗机构,可自愿向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机构的审核确认:

  (一)按照布局相对合理,防止无序竞争,方便参合农民就医的原则,综合确定定点机构。原则上: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每乡(镇)1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虑参合人口、服务半径、医疗资源等因素,全市不超过30所;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全市不超过5所。

  (二)符合新农合定点条件,愿意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附件1),并按分类管理要求注明所申请的定点资格类别。

  第十一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提供的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的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包括医疗机构人员名录及其任职资格证书和医护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批准的床位数,医疗机构建筑面积,门诊、住院科室设置等情况资料。

  (三)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或经公证的租赁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技术主要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大型医疗设备需提供医疗设备使用证书。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能力的材料。

  (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情况材料,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材料。

  (八)医用发票的印刷、领用和保管情况资料,药品购进、销售过程票、账、货相符情况资料。

  (九)上年度的有关报表:上年度末资产及经营财务报表,基层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医疗机构审批机关签署初审意见,同意后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

  (二)审查与评估。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及医疗机构基本条件,必要时组织专家现场评估。

  (三)审定。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按申报类别对其定点条件进行实地考察、综合评审后报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同意确定定点资格名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签署定点或不予定点的意见。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发给资格证书与标牌,统一名称为“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并说明原因。

  (四)公告。经公示十天无异议后,发定点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

  (一)医疗机构通过定点资格审定的,需经过6个月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可按照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求管理与运转,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定点资格终止;如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6个月后进入定点资格有效期。试运行期与资格有效期总时效为3年。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不符合定点条件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三)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考评后两名次年终止协议;连续两年考评后两名取消定点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后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原则上在每年度12月份集中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新农合定点资格。

  (二)医疗服务行为规范、质量优良、费用合理且社会评价较好。

  (三)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即时结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签订协议:

  (一)未取得定点资格的。

  (二)上年度受到书面警告及通报批评累计达到2次及以上的。

  (三)上年度被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

  (四)上年度参合农民次均住院费用增长幅度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中排名位于前10%位的(同级别医疗机构最少1所)。

  (五)实行单病种限(定)额付费的病种数少于10种或未逐年增加限(定)额付费病种数的。

  (六)上年度新农合专项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排名末3位的。

  (七)上年度违规行为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八)上年度发生各类违规行为,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七条 协议执行期间,医疗机构被暂停或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协议自动终止。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供参合农民识别;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农合补偿政策,公布就诊及报销流程,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新农合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配备相对稳定的专职人员和基本设备,开展院内新农合管理政策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核对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对住院者参合身份进行识别、确认与登记,并在病历、出院小结及HIS系统中标注。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参合农民提供规范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发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即时结报。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出院结算或出院结报窗口设置意见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收集与处理参合农民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建立HIS系统,主动提供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接口,保证HIS系统与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无缝连接,并按有关规定,向新农合信息管理平台上传参合农民医疗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公示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积极配合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核查参合农民住院情况与住院费用情况,主动提供各种原始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执业范围以及自身医疗服务能力,严格执行出、入院标准,合理收治参合农民,不得超范围执业,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农民收住院,不得推诿或截留参合病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依照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手册、医疗服务价格等政策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病历、处方书写与管理规定,保证病历、处方书写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新农合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平均比例。必须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征求住院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同时注明“自费”字样。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保证新农合药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与供应,规范药品采购渠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加强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的管理,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不得虚开、假开收费收据。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内部医疗质量与医疗费用控制制度。制定每门诊人次费用、出院者平均医药费用、日均住院费用、药费比例、自费药品比例、平均住院日、抗生素使用率、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准确率等指标的控制标准,开展定期评估。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有关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机制,逐年增加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的病种数。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扶持(鼓励)中医药服务的优惠政策,使用并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中医药服务作用。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支持新农合管理部门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和分级医疗机制改革。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监测与定期发布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医疗服务信息,建立参合农民平均医疗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有临床医药专家和物价管理专家参加的督查组,按行政管辖范围,对群众举报或反映强烈的、医药费用过高的、医药费用增长过快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不定期督查。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级定点医疗机构专项考核办法,将新农合服务、医疗服务、费用控制等指标纳入专项考核的基本内容,组织开展年度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定点与签订协议的依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按照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的原则,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调查、认定与处理(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级新农合医药专家库,负责组织医药专家对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性、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与裁决。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规行为之一,造成不合理医药费用支出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合作医疗基金与参合农民均不予支付;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以下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农民收住入院的,或将符合出院标准应予出院的参合农民继续滞留住院的,或不具备基本诊治条件,截留参合农民住院的。

  (二)未审核而将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三)非诊疗需要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或违反临床用药常规及联合用药规范,超剂量、超品种用药的,使用非本病种治疗药物的,医嘱外滥用药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五)违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私立项目收费的。

  (六)违反药品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使用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未履行告知、签字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规行为之一,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除保证金并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采用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参合农民住院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即时结报,并让参合农民承担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不合理医药费用的。

  (三)将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串换为目录内的,或将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串换成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内药品的,或搭车开药的。

  (四)医疗机构与患者串通或者医疗机构直接冒用参合农民姓名,采取伪造病历、处方、收费票据以及虚增费用等手段套取或变相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五)出具与新农合补偿有关的虚假医学证明,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六)其他伪造虚假医疗文书、票据等,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违规医疗机构警告、罚款等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为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为乡村医生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定点机构申请变更分类类别,或改变法人代表、单位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等,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事项。经审核批准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重新确认。审核的具体程序同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之日前发布的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2.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现场审查表

  3.蚌埠市市辖区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二批定点医疗机构名额分配


附件1



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

二、“医院等级”一栏由医院填写。

三、“新农合管理部门”一栏是指医疗机构内部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新农合定点服务管理的部门。

四、“申请内容”一栏由医疗机构填写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意向。

五、最后一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填写。

六、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申请书时,要附以下材料:

1.执业许可证副本、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4.建立和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材料;

5.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6.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7.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8.军队医疗机构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9.工作人员花名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10.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申请书一式三份,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管理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各一份。






单位

名称

所有制 形式

医疗机构等级


执业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号码

法人代码证号码


法人

代表

定点资格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建筑面积或经营面积(m2)

床位数

每床净使用面积(m2)

每床医生人员比例

每床护士人员比例


单位

地址
区 路(街道) 号
联系

电话


新农合

管理部门名称

联系

电话


单位

开户

银行

账号


卫生技术人员构成

总人数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医生





护士





医技人员





其他人员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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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7〕234号 2007年9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党发〔2003〕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通知》(内政字〔2006〕211号)精神,推动我区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带动我区农村牧区经济和农牧民收入快速增长,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直接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各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征求发改、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林业厅推荐,同时附书面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林业种植业、养殖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培育各种森林资源产品(包括林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为目的的种植、养殖企业,并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入形式:以企业投资为主,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
  3.产值规模: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500户以上。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4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3.带动能力: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联结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从当地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4.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平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原材料收购款、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
  6.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自治区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森林沙漠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的森林旅游企业。
  2.投资规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
  (四)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2.交易规模:市场年交易额达1亿元以上。
  3.地位和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地同类市场中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示范带动、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4.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功能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
  5.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五)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
  有的企业目前的规模虽不够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前景广阔,具备先导性和开创性,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四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原则及材料。
  (一)申报原则。凡符合标准的种养业、加工业、森林沙漠旅游业、林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五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
  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农牧业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建立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重要事项由联席会议决定。
  第六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由自治区林业厅对各盟市所报重点龙头企业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和评选,然后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二)认定的重点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对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
  (一)建立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是在被评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监测材料应包括与申报材料相同的内容,监测材料应在监测当年2月份上报自治区林业厅。非监测年由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自治区林业厅按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标准和监测评价制度对企业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三)经监测合格的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申报认定程序重新申报认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经查实,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参加监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2010年全国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2010年全国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驻外经商机构:

  2009年,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经受了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落实应对危机、支持“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对外投资合作逆势上扬,在保增长、稳外需、调结构和促进我国商务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年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同比增长6.5%。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1262亿美元,完成营业额777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20.7%、37.3%。对外劳务合作完成营业额89.1亿美元,同比增长10.6%,2009年末在外各类劳务人员77.8万人,较2008年同期增加3.8万人。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商务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10年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实施“走出去”战略面临的形势

  2010年,“走出去”面临的国内外形势仍然复杂多变。从国际形势看,世界经济发展势头有所好转,发达国家金融体系逐渐恢复,新兴经济体经济回升,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开始活跃。但世界经济复苏的基础不稳,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然存在,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升温,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安全风险加大。从国内形势看,我国经济回升向好趋势不断巩固,外需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稳定外需的任务依然很重。

  总体上看,预计2010年对外投资合作环境将比2009年有所好转,“走出去”的机遇大于挑战。实施“走出去”战略在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多双边互利合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要高度重视“走出去”工作,把“走出去”与“引进来”、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地结合起来,一方面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积极防范和应对“走出去”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另一方面,坚定信心,把握机遇,主动应对新形势和新挑战,创新体制机制,提高“走出去”发展水平。

  二、2010年发展目标和指导思想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商务工作总体部署,继续按照稳外需、调结构、转方式的要求,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拓展发展空间,推动对外投资合作科学规范发展。

  (二)发展目标

  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巩固我国经济回升势头的关键一年。全国对外投资合作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到460亿美元,对外承包工程保持较快增长,对外劳务合作平稳健康发展。

  三、2010年重点工作

  (一)主要任务

  1.促进对外投资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政策促进体系,深入研究解决对外投资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发挥优势,强强联合,加快对外投资步伐。更好地利用中非发展基金、中国东盟投资合作基金和其他信贷资金,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已生效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扩大对外投资。结合国民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新兴行业发展,鼓励制造业、高新技术、新能源、服务外包等行业对外投资。支持企业投资国际知名品牌、先进技术、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创新国际能源资源合作方式,鼓励企业在当地开展能源资源深加工,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2.提高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水平。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创新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模式,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以咨询服务为先导,与对外投资相结合,支持企业承揽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境外工程项目,引导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加强合作,开拓国际承包工程市场,提升发展层次。加强同周边发展中国家的协力共建和优势互补,推动与周边国家基础设施领域的互联互通。

  3.深化对外劳务体制改革。坚持以人为本,有组织有管理地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强化保障和规范,明确部门、地方和企业责任,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加强政府公共服务,统筹对外劳务和国内劳务市场,促进发展。贯彻落实“谁派出,谁负责”原则,维护国家形象和声誉。

  4.推进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支持国内开发区“走出去”,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借鉴国内建设开发区的成功经验,创新境外经贸合作区的建设发展模式,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政府双边合作,为境外经贸合作园区建设企业提供投资服务和制度保障。

  (二)政策措施

  1.做好 “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规划关系到“走出去”发展全局,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指导。要认真做好对外投资合作 “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谋划中长期“走出去”的主要任务、体制、布局和举措。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各地可制定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十二五”发展规划,注重“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2.加强政策制定和制度建设。深化对外投资合作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对外投资合作便利化。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建设。研究制定新时期支持“走出去”的相关政策措施,各地要加快完善地方促进政策措施,出台有利于发挥本地区企业优势的扶持政策。

  3.加强引导,完善服务。树立“寓管理于服务”的理念,健全“走出去”促进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信息服务,完善“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更新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对外劳务合作国别和地区环境评估报告》和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产业导向目录。完善充实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工作对“走出去”的引导作用。加快 “走出去”促进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咨询服务功能。

  4.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同中组部、统战部、监察部、国资委以及全国工商联等部门的合作,围绕区域经济合作(包括与周边国家协力共建)、境外安全风险、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新闻宣传等重点,对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进行培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提高“走出去”企业的人员素质,增强企业跨国经营管理水平。

  5.加强对外宣传。高度重视“走出去”新闻宣传工作,为企业“走出去”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树立中国负责任大国形象。加强舆情研究分析,主动与各方加强沟通、增信释疑。创新新闻宣传方式,普及宣传“走出去”政策法规,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公益广告,引导“走出去”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6.强化境外安全保障。境外安全保障工作事关“走出去”的大局,要牢固树立安全高于一切的思想,始终把国家利益、驻外人员生命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摆在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加强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监测,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加大境外安全投入,落实境外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外派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7. 规范境外经营行为,树立良好形象。倡导依法规范经营,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是培育跨国公司成败的关键,要加快研究建立规范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督促、引导企业树立互利共赢的理念,遵纪守法,尊重当地宗教习俗,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关系,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商 务 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