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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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本市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等四类。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主管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所是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银行、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销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

(七)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我市卷烟销售实行部分品牌加贴防伪标志制度,加贴防伪标志的具体卷烟品牌由市、县(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如下特征的,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一)所销售卷烟已列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公布的贴标品牌目录,但没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的;

(二)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的;

(三)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个体经营户处进货的;

(四)所销售卷烟属贴用假冒、残缺及重复贴用防伪标志的;

(五)其他不符合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范围内设在综合性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卷烟经营摊位数应控制在市场总摊位数的1%以下,且最多不得超过10个,并依照分散、兼营、零售和方便销售的原则合理布局,不得集中经营,不得搞批发。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二)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证》运输。

  在我市管辖区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或持当天开具的向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购货发票。对于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驾驶员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

(三)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交通工具,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属特种车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有关部门在道路、车站、码头设置的检查站(口),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年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因销售假冒烟、走私烟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被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以及拒绝接受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烟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零售经营户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七条 擅自销售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和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或擅自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对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查获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作无主财产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家财政;假冒、霉坏、变质卷烟予以公开销毁。

第三十一条 本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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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文件



娄财资〔2008〕257号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进行拨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由财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
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作者:杜鹃

Abstract
This text firstly clarifies th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gency and points out the characteristics which make commercial agency different from civil agency. As a result, the law which is going to be established for the commercial agency must be the suitable one to these characteristics.And then the author contracts the Civil Law Legal Systerm’s theory of separation and the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theory of identity and illustrates that the theory of undisclosed agency fi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mercial agency nicely. Besides, now the direction of agency systerm’s develop is amalgamation of the two legal systerms. The actual state of affairs in China of the agency systerm is not reasonable. The author advances some suggestions to these problems.

中文提要
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
代理 商事代理 国际商事代理 区别论 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 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 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代理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代理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代理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
2、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代理。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
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 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异同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诚然,英美代理法虽然承认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自己要对其所签合同负责;而在显明代理中,代理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合同,因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合同上的相互关系”。这也是英美代理法把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原因所在。
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当代理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无须经过代理人的权利转移,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第三人一经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直接对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即代理人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就能使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借助另外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