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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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应阿根廷共和国总统克里斯蒂娜·费尔南德斯·德基什内尔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2年6月23日至25日对阿根廷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与克里斯蒂娜·费尔南德斯·德基什内尔总统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工作会谈,并会见阿根廷副总统兼参议长阿马多·布杜和众议长胡利安·多明格斯。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三、温家宝总理和克里斯蒂娜·费尔南德斯·德基什内尔总统共同主持中阿建交40周年庆祝活动。双方回顾了建交40年来,特别是2004年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并对此给予积极评价。

  四、双方决定以两国建交40周年为契机,以长远眼光推动中阿战略伙伴关系全面持续发展。双方同意加强高层交往,增进政府、议会和政党间交流与合作,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看法,以深化政治和战略互信。

  五、为推动双边关系有序和谐发展,双方决定在战略伙伴框架下,启动两国政府间共同行动计划制定工作,以指导和协调两国各领域合作。该共同行动计划(2013年至2017年)将包括两国现有及优先推动的合作领域和项目。

  六、双方表示将在涉及彼此核心利益的问题上继续给予对方坚定支持。中国政府重申坚定支持阿根廷共和国对马尔维纳斯群岛的主权要求,以及重启有关谈判,根据联合国相关决议规定寻求马尔维纳斯群岛问题最终和平解决。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台海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的和平统一。

  七、双方认为,中阿贸易关系取得了长足发展,2002年至2011年间,双边贸易年均增长超过31%,达到历史最高水平。双方一致强调,以实际行动致力于实现双边贸易多元化和平衡发展,确保双边互利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

  八、两国领导人强调,中阿经济关系对推动两国生产领域发展和创造体面就业具有重要意义。鉴此,双方一致同意继续致力于深化经济关系、增加贸易和促进投资。双方一致认为,上述措施将有效帮助两国应对发端于发达国家的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

  九、双方回顾了自2011年5月两国有关部门签署双向投资促进合作谅解备忘录以来的各项行动及其进展。双方表示将推动高质量、促就业的投资项目在各自国家落户,以促进平衡互利的全球化进程。

  十、双方一致同意加强经贸混委会等交流机制的作用,促进各领域务实合作。双方承诺将继续积极鼓励增加生产领域相互投资,消除政策性障碍,提高投资便利化程度,加强两国政府和企业间关系,促进各自致力于社会包容和平等的经济社会政策。

  十一、双方积极评价克里斯蒂娜总统2010年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期间确定的基础设施合作项目所取得的进展,并承诺支持扩大该领域的双边合作。

  十二、双方指出两国有关机构签署的大量协议体现了双方农业及粮食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一致决定推动两国有关机构间现有的项目及技术合作,以加强粮食产业链合作,扩大双边贸易,保障粮食安全。

  双方同意深化两国技术部门在动植物卫生领域的现有合作,以增加双边贸易的产品种类,促进出口产品多样化。

  双方对建立中阿农产品加工示范园的倡议表示欢迎。这一农业及粮食产品生产平台将有助于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创新。

  十三、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加强在文化、教育、科技、旅游和司法等共同感兴趣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两国一致同意为食品、清洁能源和交通等领域大型研发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并支持两国研究人员和企业参与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更好地为创造就业、促进社会发展、贸易平衡和提高两国人民生活水平服务。

  十五、两国领导人强调能源对当今世界的重要性。为此,双方表示愿在石油开采及投资项目、第二代生物燃料、氢能、核能、太阳能、煤炭气化技术、铁路电气化和玄武岩工业化生产等领域开展合作。

  十六、此外,双方愿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相结合,促进各生产领域的技术转让。两国领导人同意建立机制,促进对两国企业在科技和生产创新项目上的融资支持。

  十七、两国领导人充分肯定双方自2008年以来在食品科学联合研究中心框架下积极开展的工作,并表示将继续推动该领域的合作。

  十八、双方强调,中阿同为发展中大国,在各自地区和国际舞台上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很多问题上拥有广泛共识。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组织和多边场合的协调,推动发展中国家在77国集团+中国框架下的合作。

  十九、中方对阿方推动中方与南共市成员国加强对话、进一步密切互利友好合作、促进共同发展的意愿表示赞赏。

  二十、双方重申致力于多边主义,一致认为联合国应在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和平等的国际秩序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双方重申安理会改革的必要性,认为改革应使安理会工作更加民主和透明,增强其应对全球性威胁和挑战的能力。应寻求共识,反对推动未达成最广泛共识的解决方案。

  二十一、2008年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暴露了发达国家在全球金融体系治理方面存在的不足。在发展中国家影响力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双方应加强协调,推动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

  二十二、双方在国际金融机构改革进程中协调立场、推动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决策至关重要。双方还应在推动形成全球可持续增长模式及世界财富分配体系等重大问题上加强战略协调。

  二十三、两国认为二十国集团机制显示了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体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符合发展中国家要求更多参与国际组织和机构并拥有更大代表性的呼声。与之前的多边框架相比,二十国集团更为包容和多元化,是国际体系民主化进程中的重要进展。两国高度评价二十国集团新兴市场成员间协调机制的作用。阿根廷今年是该机制的轮值主席国。两国政府对二十国集团议程的许多方面有着相同的看法,将在该集团框架下加强立场协调,以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正当利益和诉求。

  二十四、双方承诺在多边贸易领域中加强协调,并对多哈回合谈判中出现的困难表示关切。双方一致认为应重申多哈发展授权。双方承诺与各方在遵循透明、包容和多边主义原则的基础上继续推动谈判,照顾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农业领域的关注和需求,一揽子达成一个全面、均衡、雄心勃勃的协议。

  二十五、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关于全面深化农业领域合作的共同行动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部种子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能源局与阿根廷共和国联邦计划、公共投资与服务部关于核能合作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粮食局与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涉及金融、交通等领域合作文件。

  二十六、双方一致认为,温家宝总理此次访问对推动中阿战略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温家宝总理对克里斯蒂娜·费尔南德斯·德基什内尔总统及阿根廷政府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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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明确的其他管理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
(二)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村民;
(三)身体健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人员;
(四)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许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全体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属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申请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登记,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登记前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需起的名称亦应当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审核,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前,必须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名称。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章,并将印鉴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其他企业;可以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联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联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个体经营条件,要求经营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办理验照手续,每4年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验照和换照工作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九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到外省(市)经营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外出经营证明,由税务部门出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外省(市)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须凭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寄住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开业要求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名称等登记项目,以及家庭经营、个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且未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停业超过12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按歇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并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七)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证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帮工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工,引诱或者胁迫帮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从业人员、经营者或者经营场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更正;重犯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予以警告;重犯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刻制营业用章的,收缴印章,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营业执照或者副本后不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继续经营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补照手续;
(五)擅自改变名称、组成形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开业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租用、借用、购买或者伪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罚款满500元、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被收缴营业执照不满3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6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收缴、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亦可建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交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管理费的,处以应交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漏洞,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提供出租客运劳务取得营运收入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挂靠在出租车公司运营的个人车辆(以下简称“挂靠车”)和以出租车公司名义从事出租客运劳务而收支不纳入出租车公司核算的承包人、承租人(以下简称“实体车”)。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营运个人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条 纳税义务人应按期申报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
  第五条 应纳税额按市地方税务部门测算核定的数额执行。“实体”出租车税收每台月定额标准暂定为219元,其中营业税1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55元;教育费附加4.95元;个人所得税34.2元;价格调节基金3.3元。“挂靠”出租车每台月定额标准暂定为305.8元,其中营业税1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55元;教育费附加4.95元;个人所得税121元;价格调节基金3.3元。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的出租车辆税收,市地方税务局可采取委托代征的办法选择代征单位。财政部门可以依法支付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代征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足额代收代缴各项税费。
  第七条 出租汽车税收定额标准将根据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