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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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
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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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细则。
第二条 选民在选举中权利平等,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任何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反对把持包办。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
第四条 选举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应有的权利,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第五条 深入发动群众,认真搞好宣传工作,把宣传《选举法》贯穿选举工作的始终,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六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委员中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少数民族和妇女。各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
会、人民政府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下设秘书、宣传、选民资格审查、总务等组,分别承办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要给各选区至少派一名国家干部,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各选区要成立三至五人的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所辖区域内,负责《选举法》的贯彻施行;
二、向选民宣传《选举法》;
三、划分选区,按选区登记、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四、分配代表名额,公布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
五、规定选举时间,主持选举;
六、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结束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作选举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委员会印章、文件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保存。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由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科技人员、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一般按人口比例分配。
回族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的县、市辖区,回族代表名额在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应该适当高于该族人口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在汉族人口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十的县、市辖区,每一汉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他聚居的少数民族,同一民族的总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的,也按此规定办理。
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散居的地方,也应选举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一百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二百人至三百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三百人至四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三、人民公社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原则上每个生产队都应有代表。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六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在一万至一万五千的,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一万五千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五十人。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六十人;
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六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在三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二十人。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批准,依照法律剥夺了政治权利,尚未改造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经司法机关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尚未期满的犯罪分子,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正在关押服刑的、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的犯人,以及逮捕在押、刑事拘留的人,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行政拘留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
稍多一些。
第十八条 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地区一般以一个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根据居住情况,也可以几个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或一个大队划为几个选区。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般以生产队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市辖区或城镇,按单位、行业、系统、街道居委会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即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多的大单位,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少的小单位,可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或者与附近单位或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辖农村,可以大队或生产队划分
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有关选民的意愿,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不单划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要求作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二十二条 凡在该选举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登记为选民。
盲人、聋哑人、癫 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有识别能力的痴呆病人(傻子),应登记为选民;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人和完全丧失识别能力的痴呆病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员、城市居民,一般户口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国家干部、正式职工、在校学生,单位在哪个选区,就在哪个选区登记。
户口不在此地,但系前来投亲靠友,依靠职工生活的人,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在现住选区登记,参加选举。
临时工,合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也可在工作地点登记。
盲目外流,下落不明的人,不登记为选民。选举前回来的,可以补登,参加选举。
外地盲流来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由选民亲自到站登记。选民不在家的,可由家中熟悉情况的人到站代为登记。年老、病、残、孕妇、产妇可由登记人员到他们居住地点登记。登记时要和户口本、干部职工名册核对。必要时还可按生产队、按单位、按居委会召开社员会
、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的选民名单,请群众纠正错登、漏登、重登情况。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各选区选民可以编为若干选民小组。农村可按生产队编选民小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可按科室、车间、班级、居民小组等编选民小组。由选民选举正副组长各一人。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县和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并向选民宣布。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三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在公布选民名单后开始。选区领导小组把推荐出的候选人和候选人情况汇总,上报给该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公布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公布候选人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初步候选人名单,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报告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按照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公布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选区领导小组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候选人可以向选民表示当选后忠实履行职务的态度。但上述活动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选举前,要认真作好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要准备好选票、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时,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员或委派的代表与选区领导小组共同主持。
第三十五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一般可采用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召集附近几个生产队开会选举,其他生产队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人、病、残、孕妇、产妇,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对于
外出的选民,由受委托的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票格式和写票方法:一般可采用将全部正式候选人名单写在选票上,选民在赞成的候选人名下划“○”,在不赞成的候选人名下划“×”,也可以弃权,不划任何符号。另选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在选票上写上被选举人的名字,并在他的名下划“○”。
第三十八条 选举大会程序:一、宣布“××××选区选举大会”开始;二、全体起立,奏国歌;三、宣讲《选举法》第八章和选举注意事项;四、推选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五、清点到会人数和委托投票人数;六、宣布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七、发选票;八、投票;九、开
箱计票;十、宣布选举结果;十一、宣布选举大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上或投票站所投的票和流动票箱所投的票,都要由监票、计票人员开箱、清点、计算清楚,然后向选民宣布全部选举结果。选举结束后,要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以上次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得票多的为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在选举中煽动资产阶级派性的,制造宗派纠纷的,破坏民族团结的;(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为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或者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前,选举委员会受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令、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结束后,要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组成,其中应包括代表中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大常委会的成员和人民解放军、劳动模范、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妇女等。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都要实行差额选举。其中人大常委会主任、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应各为二人;人大常委会的委员、
副主任和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副县(区)长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条 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任何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也可推荐。采取由下而上,几上几下,民主讨论和充分协商,逐步集中的方法,以赞成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也可在讨论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
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五条 推荐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情况。被推荐为候选人的,可以向代表表示自己当选后忠实履行职务的态度。
第六条 选举的顺序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主席团决定,未当选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可以作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未当选的县(区)长候选人,可以作为副县(区)长候选人。
第七条 选举用无记名投票进行。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其他任何选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只能从本级人大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候选人所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时,始得当选。
第九条 选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要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0年7月17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词。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部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