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台、澎、金、马关税区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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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台、澎、金、马关税区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台、澎、金、马关税区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通知
财税[1996]42号

1996-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原产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澎、金、马关税区的进口商品,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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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计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家财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用地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54年1月23日,国务院/政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简称中央交通部)根据贸易、运输需要,并就其吞吐任务、设备能力,分别设置港务管理局、分局、办事处(以下均简称港务局)。港务局之设置与撤销,由中央交通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核准公布之。
第二条 港务局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负责执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事项,并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
第三条 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港务局局长对海港生产与财务计划之完成,对海港财产设备之使用与维护,对港区安全与港内秩序以及员工纪律之维持,均负完全责任。为顺利地执行上述各项工作,得与海军、公安、卫生、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协同办理。
第五条 港务局局长在其法定权限内所颁发之命令指示,有关之机关、企业、船舶及一切有关之人员,均须严格遵守与执行。
第六条 凡海港港区内之一切港口设备,均由港务局统一管辖。一切机关、企业在港区内所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逐步地移交港务局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如需在海港港区内进行任何工程建筑时,均须征得港务局之同意。
第八条 港务局得根据有关法令规章,负责监督和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二章 港区之划定
第九条 海港之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土地与该地区内之岸线、码头、仓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油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标志等。
第十条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水面与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锚地与泊位、与港口相通并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有发展可能之贴近水域。
第十一条 海港区域之划定,由各港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编订港区方案,绘制水陆区域平面图连同说明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商决后,报请中央交通部审核转呈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凡港区内铁道线路作为铁路与轮船间转运货物、旅客用者,为铁路营业线。其专为海港本身调运货物者,为海港专用线。铁路与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区内火车车辆运转规则,由铁路管理局与港务局协议签订合同办理之。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现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产权暂不变动,原单位仍可继续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区内之码头、仓库,亦可继续租用,但应受港务局之统一管理,并为适应国内外贸易发展之需要,港务局得于适当时期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逐步进行调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约。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商业部在港区内现有之渔业码头、石油码头及其专用仓库产权仍归各该部所有,其附属之装卸工人亦由各该部领导管理。

第三章 港务局之职权
第十四条 港务局之职责:
(一)监督各有关方面遵守国家航运与港务法令,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绝一切破坏上述法令之任何行为。
(二)负责维护港区与航道一切设备,保持航道与水域之一定深度与宽度,为保证船舶进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务。
(三)进行海港各项建设工作,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
(四)领导管理装卸工人,组织货物装卸、保管、收发,监督客货运输,组织汽车、大车、驳船等水陆交通工具,办理货物接送转口业务。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及其他对船舶之服务工作。
(六)组织引水工作,管理与监督船舶之进出港。
(七)设立与监督海港电台,经常与航船通报气象及联系海事事宜。
(八)营救遇难船舶、生命、货物等,并妥为保管救出之财产;调查和处理一切海事、海损案件。
(九)办理船员、引水员考核,发给证书,并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 船舶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而责任未经判明时,港务局禁止船舶离港之有效期为三天(自命令送达对方时起至计足七十二小时为止),如满期仍未判定责任时,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被禁止离港期内之一切开支(包括检查、验证等费用在内),均由船方负担。
第二十条 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如根据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之要求禁止船舶离港,经法院判定为非法时,港务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诉。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非国家经营之码头、仓库及其附属设备,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与调度外,其他事项概依政府现行法令处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关于港务局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资金之规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订章程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海军使用海港办法由政务院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政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