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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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7 〕24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对外开放水平,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鼓励和吸引更多投资者到毕节投资开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到我区进行投资的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二章 投资方式和产业导向

第三条 投资者在我区境内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三)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区内国有企业;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凡属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对外开放和准入。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发展方向的投资者,到我区进行投资开发。
(一)鼓励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鼓励兴办以我区境内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鼓励投资者兴办、建设、经营农、牧、林和水产种养殖基地,农副产品加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鼓励投资者参与交通、能源、城市等基础设施建设,对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市场建设、环境保护以及科技、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信息等领域进行投资。
(四)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注资等多种形式对我区国有企业依法实施改制改组改造。

第三章 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条 建立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地、县市在每年财政预算时,将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区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各县市每年不少于200万元。主要用于:扶持能带动区域产业发展和农户增收的区内外企业,扶持区内外投资者科技创新和产权保护;扶持优强企业做强做大。综合运用贴息、补助、激励等手段,为区内外企业投资毕节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投资者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局登记备案,享受下列优惠扶持:
(一)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企业外,在我区新办的企业,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不超过新办企业注册资金25%的,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在3年内享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在我区新办的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企业,以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且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限制类、淘汰类的,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同时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的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免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买月份起,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开发性生产性项目,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免征契税。
(四)区内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国道、省道以外的其他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五)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七)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对实施生态环境保护、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可申请从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投资煤化工、磷化工以及新型产品生产的项目,所用的煤炭原料免征煤炭调节基金。
(九)涉及其它税收政策的,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政策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兴办企业实行如下优惠:
(一)凡区外投资者依法购买“四荒”地发展农、林、牧、水产养殖业,享受“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优惠待遇;经有权机关批准,投资者可在所购荒地内修建生产性用房。
(二)属于区内独资、控股、参股的生产性企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区外投资者参股兴办企业,可在五年内保留划拨用地。
(三)区外投资者投资从事水、电、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
(四)鼓励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形式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章 投资服务政策

第八条 凡投资者到我区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由各级政府招商引资部门帮助协调办理工商、税务、土地、环保、供水、供电等有关手续。对在审批权限以内,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办理和不能按时办理的,应给予投资者以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对投资者兴办企业所需要的电、水、通讯及原材料,给予优先安排和保证,执行价格与区内企业相同。
第十条 对到我区投资兴办酒店服务业的,各级招商引资部门帮助协调办理有关手续。对酒店所需的电、水、通讯等,给予优先安排和保障,价格均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种收费、税收均执行最低收费标准。公安、消防等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检查前应先与酒店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入户、住房、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或企业进行“吃、拿、卡、要”和敲诈勒索。投资者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投诉,或向各级政府招商引资局反映。受理投诉和反映的部门应根据地区已出台的相关整治投资环境方面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联系制度。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为县市属重点企业;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企业,列为地区重点企业。对重点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地县市监察部门挂牌保护,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行署领导直接联系。
第十四条 实行一站式的年检制度。凡法定必须年检的项目,各部门应授权本部门在政务中心所设窗口将其纳入即办件范围,及时办理年检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到企业进行检查,不得随意进行评比,违者按照“三乱”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下发之日起实施,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地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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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

财会〔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在认真总结会计人才建设取得的成就和经验、深入分析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会计人才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会计人才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实施《会计人才规划》,是深入贯彻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推动会计行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会计行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的战略选择,对于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增强做好会计人才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切实加强对《会计人才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抓紧制定《会计人才规划》实施方案;要大力开展持续深入的宣传活动,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为《会计人才规划》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附件: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2010--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财会〔2010〕19号)--附件.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1/001e3741a2cc0e1cc11801.doc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

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二、第九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三、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