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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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农业生产大国和用种大国,农作物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为提升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农作物种业竞争力,满足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现就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形势
  (一)农作物种业取得长足发展。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作物品种选育水平显著提升,推广了超级杂交水稻、紧凑型玉米、优质小麦、转基因抗虫棉、双低油菜等突破性优良品种;良种供应能力显著提高,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全部实现商品化供种,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精选包装和标牌销售;种子企业实力明显增强,培育了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全面实行政企分开,市场监管得到加强。良种的培育和应用,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农作物种业发展面临挑战。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生物技术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建设现代农业,对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目前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商业化的农作物种业科研体制机制尚未建立,科研与生产脱节,育种方法、技术和模式落后,创新能力不强;种子市场准入门槛低,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研发能力弱,育种资源和人才不足,竞争力不强;供种保障政策不健全,良种繁育基础设施薄弱,抗灾能力较低;种子市场监管技术和手段落后,监管不到位,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农作物种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违法生产经营及不公平竞争现象较为普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作物种业的健康发展,制约了农业可持续发展,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二、总体要求
  (三)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完善法律法规,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农作物种业投入,强化市场监管,快速提升我国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供种保障能力和市场监管能力,构建以产业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基地为依托、产学研相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农作物种业体系,全面提升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水平。
  (四)基本原则。
  ——坚持自主创新。加强农作物种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国际合作,鼓励引进国际优良种质资源、先进育种制种技术和农作物种业物质装备制造技术,加快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企业主体地位。以“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为主体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带动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企业在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坚持产学研相结合。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种质资源、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种子企业流动,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模式。
  ——坚持扶优扶强。加强政策引导,对优势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加大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对具有育种能力、市场占有率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五)发展目标。到2020年,形成科研分工合理、产学研相结合、资源集中、运行高效的育种新机制,培育一批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的优势种子生产基地,打造一批育种能力强、生产加工技术先进、市场营销网络健全、技术服务到位的“育繁推一体化”现代农作物种业集团,健全职责明确、手段先进、监管有力的种子管理体系,显著提高优良品种自主研发能力和覆盖率,确保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三、重点任务
  (六)强化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国家级和省部级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重点开展种质资源搜集、保护、鉴定、育种材料的改良和创制,重点开展育种理论方法和技术、分子生物技术、品种检测技术、种子生产加工和检验技术等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性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推进实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完善公共研究成果共享机制,为种子企业提供科技支撑。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加大对生物育种产业的扶持力度。
  (七)加强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加强高等院校农作物种业相关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以及实习基地建设,建立教学、科研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机制,提升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质量。充分利用高等院校教学资源,加大农作物种业人才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为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提供人才和科技支撑。
  (八)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整合现有育种力量和资源,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按照市场化、产业化育种模式开展品种研发,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新机制。积极推进构建一批种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为有实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建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引导和积极推进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逐步退出商业化育种,力争到“十二五”末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其开办的种子企业基本实现“事企脱钩”。
  (九)推动种子企业兼并重组。在企业注册资金、固定资产、研发能力和技术水平等方面大幅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通过市场机制优化和调整企业布局。支持大型企业通过并购、参股等方式进入农作物种业;鼓励种子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尤其是鼓励大型优势种子企业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十)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立优势种子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加强西北、西南、海南等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的规划建设与用地保护。鼓励种子企业采取与制种合作社联合协作等方式建立相对集中、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增强种子生产能力。
  (十一)完善种子储备调控制度。在现有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基础上,建立国家和省两级种子储备体系。国家重点储备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及其亲本,保障杂交种子供应和平抑市场价格;省级重点储备短生育期和大宗作物种子,保障灾后恢复生产和市场调剂。种子储备任务通过招投标方式落实,国家重点支持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要主动参与投标。
  (十二)严格品种审定和保护。进一步规范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保护测试、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和品种跨区引种行为,统一鉴定标准,提高品种审定条件,统筹国家级和省级品种审定,加快不适宜种植品种退出。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强化品种权执法,加强新品种保护和信息服务。
  (十三)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格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骗取审批、违法审批等行为。全面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加强种子行政许可事后监管和日常执法,加大对种子基地和购销环节的管理力度,严厉打击抢购套购、套牌侵权、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境种子的检验检疫。
  (十四)加强农作物种业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国内优势种子企业开拓国外市场。鼓励外资企业引进国际先进育种技术和优势种质资源,规范外资在我国从事种质资源搜集、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和贸易等行为,做好外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安全审查工作。
  四、政策措施
  (十五)制定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按照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编制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分作物、分区域、分阶段提出发展目标、方向和重点,明确今后10年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任务和措施。调整和优化农作物种业资源配置方式,在原资金渠道不变的前提下,统筹农作物种业财政和基建项目,积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农作物种业,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十六)加大对企业育种投入。按照“资格认证、定期复审、优进劣退”的原则,择优支持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成长性好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中央财政增加“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投入,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育种技术、装备和高端人才,并购优势科研单位或种子企业,促进“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发展壮大。
  (十七)实施新一轮种子工程。加大农作物种业基础设施投入,加强育种创新、品种测试和试验、种子检验检测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建设商业化育种基地,购置先进的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仓储、运输设备,改善工程化研究、品种试验和应用推广条件。
  (十八)创新成果评价和转化机制。改进现有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评价方式,修改和完善商业化育种成果奖励机制,形成有利于加强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评价体系。在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方面探索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健全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
  (十九)鼓励科技资源向企业流动。支持从事商业化育种的科研单位或人员进入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研发,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科技资源合理流动。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参照有关政策解决进入企业科研人员的户籍问题。
  (二十)实施种子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完善种子生产收储政策。建立政府支持、种子企业参与、商业化运作的种子生产风险分散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开展保险试点。加大高效、安全制种技术和先进适用制种机械的推广使用,将制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完善种子收储政策,鼓励和引导相关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加大种子收储的信贷支持,中央和省级财政对种子储备给予补助。
  五、保障措施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适时修订完善种子法律法规和规章,健全并改进品种测试、品种审定、品种保护和品种退出制度,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违法行为处罚标准,制定育种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及科研人员行为准则。
  (二十三)健全管理体系。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管理职能,明确负责种子管理的机构,保障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和装备精良的种子管理队伍。地方政府要将属于公共服务范围的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十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在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中的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加强对企业的服务,组织开展企业间、企业与科研单位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开展种子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帮助企业做大做强。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由农业部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成立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工作协调组,研究解决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重大政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细化并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作物种业工作的领导,制定本省(区、市)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规划和方案。
                              国务院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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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四)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采用宋体,船长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厘米,船长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厘米。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标记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将标记位置、方式、字符等情况记录在船舶检验报告中。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继续督促有关出口企业,认真做好财务及业务基础工作,尽快收集退税申报凭证,主动及时申报退税,配合好税务部门的退税审批工作,以切实加快退税进度,保证出口的稳步
增长。


国税明电〔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外贸出口,1996年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我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要求,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班加点,及时地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落实到了出口企业,有力地缓解了外贸出口资金紧张的状况,成效十分显著。但是,今年头两个月出口退税进度大幅度下滑,1
月份全国共办理退税9123万元,比去年同期下降97.5%。对此,总局领导非常重视,指示要继续加快退税进度。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6〕026号)等有关电报的指示精神,要顾全大局、提高认识,不能松懈,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的要求,认真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的清算工作,核实清楚全年的应退税款及结转数,并将清算结果及有关数据(具体内容及要求另行下达)在1997年4月底前
书面报告我局。
三、对出口企业已经申报的退税申请,因发函未回函或回函不清不能办理退税的,除退税机关可继续催函外,出口企业也应负责调查举证。凡在一年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征税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
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的要求,对已收到但尚未回复的函调进行一次清理,并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回函。
四、企业已申报退税,且单证齐全,按规定又无需须函调的,退税机关应尽速审核,仍本着哪家成熟退哪家,哪笔成熟退哪笔的原则,尽快将应退税款退到企业。
五、对出口企业已经出口但未申报的应退税款,退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尽快申报,及时审批退税。对于1996年11月30日以前报关出口的,应于今年3月31日前办理申报,逾期不申报的,一律不再受理。
六、要继续提高警惕,严格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退税业务或单证有疑点的不能因加快退税而放过,要认真检查和核实,疑点不能排除的不能退税。即使过去已退出的,一经发现可疑之处,应速查清,确属骗退(免)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并予以处罚,或交司
法部门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