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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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09〕118号)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协调、监督、管理以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九年七月二日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其他补偿安置工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物价、财政、民政、监察、公安、司法、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使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有保障。岳阳经济开发区和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张贴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

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预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拆迁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性质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所引起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裁决。

第十七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但正常耕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九条 房屋及装饰装修按照附件一规定的标准补偿。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以预征地公告发布前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证明为依据。未取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经复核后予以确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主要采取货币安置和还建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包括城关镇)总体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但县(市、区)范围内不具备货币安置条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岳阳楼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和南湖风景区范围内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征地单位进行还建安置。

征收城市总体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原则上实行还建安置。对当地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农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二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合法的房屋占地面积65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宅基地补偿和“三通一平”工程补偿费(其中云溪区、君山区及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230元/平方米补偿,其他地域按120元/平方米补偿);按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25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深基础补偿费(其中云溪区、君山区及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90元/平方米补偿,其他地域按50元/平方米补偿)。并另行支付办理规划、国土资源、房产部门有关批准(权证)手续费用6000—8000元。

第二十三条 采取还建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地单位负责还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砖混房正负零1米以下,砖木、土木房0.5米以下每平方米超过2立方米以上的挖填土方)及道路。拆迁房屋室外水、电、路、排水等设施不予补偿。

(二)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还建地。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照附件七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不按照附件七的规定补偿,但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且近6个月有纳税凭证的,可给予3000元包干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征购标准增加60%的补偿额(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含辅助用房),按房屋结构类别的征购标准增加30%的补偿额。

拆迁正在使用的学校、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合法建筑面积增加40%的补偿额。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重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重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重建的,按道路结构类别进行补偿。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水塘的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按照附件三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征收水渠需要恢复的,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水渠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征地单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单位与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按照附件四规定标准进行补偿。搬迁费、过渡费可分户享受。

第三十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附件五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附件八规定标准包干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的村(居)民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的,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临时建筑除外)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实施调控和管理。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予以确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财政、民政、规划、公安、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房屋及设施补偿标准,除岳阳楼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外,云溪区、君山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下调5%—10%,其他地域可下调10%—15%。

第三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征地时,按不高于每平方米20元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及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未按照原标准补偿到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件:1、房屋结构、装饰(修)、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2、树林、青苗补偿标准

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4、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标准

5、迁坟补偿标准

6、征地拆迁误工费补助标准

7、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搬迁费、过渡费补助标准

8、砂石场、预制场、砖场补偿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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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证 法 律 救 济 论



冯兴吾 刘文辉 包宁平

内容摘要:在公证程序中,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本文分析了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研究了公证法律救济的各种方式,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建议。

关键词:公证 法律 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政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⑵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申请人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关于区县计委职责范围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关于区县计委职责范围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计委



为了适应计划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区县的计划工作,对区县计委的职责范围、同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以及机构编制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区县计委的职责范围
区县计委是区县人民政府在计划工作方面的职能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区县计委作为一级计划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汇总、编制本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包括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2.根据市下达的计划任务,结合本区县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负责本区县生产、建设、劳动工资、财政收支、物资和能源分配、商品流转等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县节水、节能和节约其它物资的计划。
4.督促检查本区县直属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解决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5.搞好地区、部门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
6.负责本区县的物价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7.归口管理物资、劳动和统计等部门的工作。
8.加强经济信息和预测工作,建立全区县经济信息联络网并开展活动。
9.深入调查研究,研究本区县生产、建设、流通等领域中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搞好经济活动的综合分析工作。
10.完成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区县政府应加强对区县计委的领导,帮助区县计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把上述各项工作任务承担起来。
二、区县计委与同级有关部门的关系
区县计委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综合平衡的职能部门,它同各部门的工作关系是:
1.组织和领导本区县有关部门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编制计划,在同级有关部门工作的基础上,拟订、审查和平衡各项计划。
2.属于区县管理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劳动、财政、物资等计划指标,统一由区县计委下达到区县所属各乡、局和企事业单位。
3.协助、推动有关部门搞好供产销平衡工作,协调工农、工商、工贸、农商等方面的关系。
4.区县所属各局上报市属有关局(总公司)的计划指标和基建、技措项目,事前要经区县计委综合平衡,并在上报的同时,抄报区县计委;市属各局(总公司)按条条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基建技措项目,应同时抄送区县计委。
5.各区县范围内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向区县计委抄送有关计划和统计资料。市属各局(总公司)要支持区县计委的综合平衡工作。
三、区县计委与市计委的关系
区县计委在计划工作方面受市计委的指导。市计委与区县计委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1.市计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区县计委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布置任务,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研究有关政策问题,并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2.根据计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区县各部门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问题.一律由区县计委汇总,上报市计委。市计委下达给各区县的计划指标,统一下达给区县计委。
3.区县计委要定期向市计委汇报本区县经济活动情况和计划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工作报告和建议。
4.市计委要协助区县计委加强对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机构编制
各区县计委按照工作任务,可以分设若干科室。计划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具体编制人数由各区县确定,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编制时予以支持。



198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