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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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1月6日,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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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和促进化工科技开发和生产建设的发展,改善化工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环境与条件,提高化工科技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化工行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1.化学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又是一个技术密集、产品和技术更新快的行业。高新技术的发展是化工行业发展的基础。由于化工工艺、技术、装备等方面的特殊性,在科研开发方面投入很大,费用昂贵,新技术、新产品的市场竞争也非常激烈,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对于促进化工行业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我们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推动化工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纳入化工行业管理之中,使之成为促进我国化工行业科学技术和生产建设的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保障化工行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律制度。
2.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以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高起点、高目标、高质量地建立和完
善化工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与化工科研开发和生产建设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我国化工科技水平的提高和全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3.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
——认真贯彻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已经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签署的双边协定;
——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工作,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制定、实施化工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结合起来,促进化工科研开发水平的提高和科技成果市场化的进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振兴和发展我国化学工业中的重要作用;
——切实保护先进化工技术、产品和其他知识产权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明者、著作者和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积极改善化工新技术保护的法律环境,加强国际间化工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努力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化工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用三至五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化工管理部门、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科研、设计、新闻出版单位和化工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有关组织网络,努力在化工行业形成适应化工科技发展水平,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4.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努力发挥知识产权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制、开发前的导向作用,在研制、开发中的借鉴作用,在研制、开发成功后的保护作用,在化工全行业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循环。
5.以专利开发战略为主要手段,针对化工各个行业的特点和发展现状,调整并充实化工科技发展战略,加速提高我国化工各个行业的创制开发能力,推动现有技术和产品的不断更新:
——以农药行业为重点,通过专利信息检索等途径,跟踪国际农药新技术的发展动向,努力调整农药品种结构,发展高效、安全、经济的农药新品种及国内短缺的农药中间体和助剂,保障和促进农药创制开发工作的顺利发展;
——以感光材料、电子化学品、染料、涂料、印染助剂、催化剂等行业为突破口,加快创新基地建设,把新产品开发和国内外专利申请工作结合起来,力争早日建立起完备的创制体系;
——橡胶制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精细化工行业要充分利用现有专利技术,做好专利实施工作,不断扩大高新技术在生产领域的应用,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6.树立商标权益意识,争创化工行业的名牌产品、名牌企业。对于在国内外已有良好信誉的企业和产品,要积极运用商标注册等法律手段,保护产品商标、服务标记、企业标记,维护企业形象。
7.树立以技术为后盾、以市场为阵地的现代竞争意识,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坚决制止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8.认真做好化工新闻报导、书刊出版的著作权审查工作,出版、翻译、摘录化工书籍、文章、资料和音像制品等,要明确知识产权状态,坚决制止盗版行为。
9.建立健全化工计算机软件管理制度,在软件开发、使用、复制等环节中,坚决杜绝侵权行为。
三、适应化工行业实际需要,积极建立化工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网络
10.化工部成立由政法、科技、生产、外事、人事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化工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处理行业内部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事项,全面领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作为日常工作机构。
化工专利管理办公室作为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下的行业专利管理机构,在化工科技、信息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化工行业专利管理的具体工作。
11.在全国化工行业建立知识产权联络员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和重点化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要设置知识产权联络员,加强行业内部和各地区之间的联络工作。
重点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明确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领导、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12.充分发挥化工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在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发展的作用,建立健全化工专利代理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
四、采取积极有力措施,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13.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针对化工行业科技、经济发展实际,抓住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调研工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特点,制定本地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规划。
14.化工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要抓紧制订、修改、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制度,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科技管理的课题立项、研究路线选择、成果评定、推广实施等各个环节。
15.建立健全化工行业内部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用书面合同规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各项权利义务,特别要明确有关奖励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措施及在岗位期间和离开岗位适当期限的保密义务等内容。
16.在化工外事参观、考察、培训、学习和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等国际商务交往活动中,要制定并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指定专业人员负责落实。
17.结合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化工行业无形资产评估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业法律事务机构和财务机构,积极组建行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心。
18.化工企事业单位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对于新产品、新技术要注明其知识产权状态;在化工进出口贸易、合资合作和技术引进项目谈判中,要注意对有关技术、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化工行业重大引进项目、产品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
19.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情报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努力建立化工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为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提供基础服务。
20.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学习宣传,定期通报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措施和行业内部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典型事例,行业内各种新闻媒介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报道力度。
21.化工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交流和培训学习,有计划地选送一些化工专业人才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外语知识的培训学习,逐步建设一支既有专业知识、又具有一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外语水平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大型化工企业和具有科研开发能力的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熟悉本专业专利工作的律师、工程师和专利代理人。
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学习纳入普法学习内容中,领导干部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参学率要达到80%,普通干部职工的参学率要达到50%。
22.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基础教育和专业化培训工作,各地化工院校要增加这方面的教学内容,重视培养化工知识产权基础人才。
五、强化行政监督,保障知识产权立法在化工行业的顺利实施
23.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行政监督体系建设,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坚决查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事件,逐步在化工行业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执法和守法秩序。
24.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处理化工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事件。各地化工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查处本地区化工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
事件。
25.有关化工知识产权的重大诉讼纠纷,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涉外化工知识产权纠纷,必须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统一协调解决。
26.建立化工行业知识产权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突出重点行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把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结合起来,提高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水平。
27.按照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要求,做好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管理试点工作。试点企业要认真落实各项要求,抓好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开展。




1995年9月11日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8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其中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公布。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省级政府及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其中重要项目核报省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级市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上、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除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非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除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铁道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高速公路、省道、跨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它跨千吨级及以上航道、国家行蓄洪区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非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及以上、千吨级以下和跨市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家民航总局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除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 20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巢湖、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发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省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
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在我省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七条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级备案机办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省级以下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